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40號
KSDM,98,聲判,40,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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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0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 偵字第3319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 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丁○○丙○○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告丁○○於96年10月間,將被告丙○○所有座落高雄市苓 雅區○○○段一小段2002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苓雅區○○ ○街91巷33號4 樓房屋、被告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苓雅 區○○○段一小段2003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苓雅區○○○ 街91巷29號5 樓、31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供 作借款之擔保,詎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被告丁○○為逃避還 款責任,竟唆使被告丙○○乙○○以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 狀為由,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同年月23日向新興地政事務 所申辦補發,致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及執掌之公文書上,並以96年11月 2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9272號及96年11月19日高市地新 一字第0960009523號公告,公告內容記載「下列土地、建物 之所有權狀據所有權人申請遺失補發,經審查尚無不合」, 且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所申請之高雄市苓雅區○○○段一 小段第18960 號、第18968 號、第16508 號等3 筆建物登記 謄本及同段第2001-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部 」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有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 96年11月16日新他苓字第7674號收件公告96年11月19日登記 」等字,故雖事後因告訴人異議,使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被 告丙○○乙○○補發權狀之申請,仍使新興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而符合刑法第214 條犯罪之要件。
㈡就被告丁○○丙○○戊○○○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部分:
被告丁○○明知告訴人會收取3 分利息,仍自90年間即常向 告訴人借款,足見告訴人並無乘被告丁○○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情事;再者,本件告訴人貸與被告丁○○ 之金錢為1595萬元,然告訴人實際取得之利息僅152 萬7000 元,顯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丁○○竟與其 父母即共同被告丙○○戊○○○等人,捏造告訴人涉嫌重 利、暴力討債等虛偽內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中 正路派出所誣告告訴人,顯構成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另 被告戊○○○於97年1 月25日偵訊時陳稱:「... 甲○○確 實有妨害自由,我只是報警,沒有製作警詢筆錄」,其於97 年12月9 日偵訊時亦稱:「我的確有在去年到中正派出所報 案,但是當時因為告訴人帶2 個高壯的男子很兇,我怕我兒 子丁○○被押走,我才去報案」,由上可知被告戊○○○確 實僅因憑空臆測告訴人會押走被告丁○○,逕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謊報告訴人涉嫌暴力討債及妨害 自由。
㈢就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丁○○於96年5 月間即曾未依約還款或給付利息,若非 以開發信用狀名義,並提供不實文件,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足 夠資力及擔保,告訴人豈會繼續貸予金錢。又被告丁○○於 詐得金錢後,在告訴人一再催討下,始於96年10月間虛意提 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但隨後即授意被告丙○○、乙 ○○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顯見並無還款意願。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茲摘要 敘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 其構成要件;再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 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 214 條罪責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丙○○乙○○3人 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上開權狀係由被告 丙○○乙○○申辦補給登記,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丁○○知情,則被告丁○○是否明知誠屬可疑 。況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土地、建



物權狀之補發情形:「丙○○君、乙○○君2 人分別於96 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23日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惟公告 期間經甲○○君檢具所有權狀提出異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 2002、2003地號土地及同段16508 、13192 、13196 建號建 物書狀補給之不動產公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97年1 月2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70000547號函文1 份 在卷可佐。是新興地政事務所已於公告期間駁回申請,而未 補發權狀或為任何之登記,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35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何緊急迫切需要金錢運用之情事,尚難以 此為由,遽認被告丁○○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 向警方提出重利告訴者,僅被告丁○○,告訴人認被告丙○ ○、戊○○○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顯有誤會。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黎電股份有 限公司、小女人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相關營運報表及 貨品庫存,係伊想瞭解被告丁○○公司的營運狀況而去合作 金庫拿回來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未提出上揭資料向告訴 人借款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丁○○於借款之初,並未施 用任何詐術。又告訴人與被告丁○○於82年起同在仲介業工 作,自90年初起雙方即有借貸關係,告訴人因與被告丁○○ 熟識,且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點情分,所以只要被告丁○○打 電話,告訴人即借款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之前借款 均有償還,96年4 月間之借款是被告丁○○第1 次無法償還 等情,均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告訴人因與被告丁○○之交情 而同意借款,於借款之時既知被告丁○○經濟狀況,應可預 見並承擔風險,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不起訴處分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⒈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丙○○乙○○以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 給,雖因告訴人提出異議而未獲發給,惟業經新興地政事 務所人員據以公告「下列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申請遺失補發,經審查尚無不合」,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 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96年11 月16日新他苓字第7674號收件公告96年11月19日登記」。 惟按土地法第7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下列規定:1. 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2.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 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 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 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足見所 有權人申請權利書狀遺失補發公告,係藉由公告程序通知 權狀持有人行使權利,且公告並無法獨立發生權利變動, 又上開公告係記載「據所有權人申請遺失補發」,並非已 經遺失補發,自無任何不實之情形。再觀之地政機關土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內容,僅客 觀載明地政機關就該筆不動產進行之作業,核無類如所有 權人權狀遺失之相關字詞,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綜上, 尚難認定被告丁○○丙○○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⒉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因之,被 告丁○○申告告訴人甲○○重利、妨害自由前案,雖曾經 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誣告罪之成立,仍以 被告虛構或捏造事實,故意為不實之指控,始得成立;若 未捏造或虛構事實,而僅因主觀上之確信或懷疑其受重利 或暴力討債之威脅,為判明是非而為申告,則難以誣告罪 相繩。經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程序中坦承與被告 丁○○有借貸關係,共貸與被告丁○○2031萬元,已清償 之利息為152 萬7000元,且曾在96年11月16日偕同兩名男 子前往被告丁○○所經營之黎電化妝品公司等情,被告戊 ○○○、丁○○出於恐懼或無力負擔沈重利息因而報警求 援,申告之內容自非憑空虛捏。況告訴人與被告丁○○在 告訴人所涉重利案件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23 日偵查庭命相互對帳核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告訴人與被告 丁○○對於借款金額之認定即生齲齬,被告丁○○並當庭 表明,告訴人認為伊還的金額是利息,但伊認為是本金, 所以有出入等語,益徵被告丁○○主觀上確有受到甲○○ 重利威脅之懷疑,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⒊ 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 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 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提出小女人企業有 限公司簡介、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統一時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貸之簡易資料表等資料,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財力雄 厚因而借款,惟告訴人所舉前揭資料,係其為瞭解被告丁 ○○財務狀況向合作金庫索取,並非被告丁○○自行提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明確,上 開資料亦查無虛偽記載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丁○○借款 之初有何詐術之實施。至被告丁○○提出供作借款擔保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雖經被告丙○○乙○○申報遺失,惟 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丁○○授意,況縱然事後避不履行債 務,亦屬借款債務未償還之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 195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 聲議字第360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丁○○丙○○戊○○○乙○○且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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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