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98年度上聲 議字第130 號)認被告甲○○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無 證據可證明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語係出於被告所為,被告競 選文宣係受報導內容誤導所為,及被告所指稱者係屬可受公 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為主要論據,所為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被 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所採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並無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與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與本案為不同之案件,惡周刊內所稱之「紅包蓮」並非指聲 請人,及被告所言為可受公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等語,惟上 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有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官調查,且其認定事實多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說明如下:
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中,檢察官未調查 不利被告之事證,此等事證若經調查及審酌,均足以動搖其 所認定之事實及決定。
⒈被告故意引用民眾日報民國89年間不實報導之誹謗內容,並 於其旁加註,難認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就被告引用證人 蔡雲夤報導之內容,黃鴻都亦因而被判刑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且由歷審判決可證明黃鴻都等 人之指摘純屬子虛烏有。被告為高雄縣知名之政治家族成員 ,其本人亦擔任立法委員,對於高雄縣轄內之政治動態瞭若 指掌,對於有關黃鴻都誹謗聲請人經判刑確定之上揭事實知 之甚詳,其為達當選之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散佈於 眾,足見其具真實惡意。被告既然引用報導之內容,足徵其 認同該項報導,否則斷無引用之理,是被告於引用前已知該 報導內容虛偽不實,而仍刻意加以引用,並加註其意見後大 肆散佈,難謂其主觀上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
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以前開刑事判決與本案為不同之 個人案件,而無仔細調查比對,均未提及被告引用並加註等 行為,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惡週刊等相關文宣之報導方式及內容,已達使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所指「紅包蓮」者即是指聲請人「乙○○」無誤: 查相關廣告、文宣確由被告所發出,其中部分之競選文宣上 已有被告之署名,明顯皆係出自被告之手。揆諸前揭被告所 發出之廣告、文宣,其內容已非民眾日報89年6 月20日三版 之原始報導,而係由被告自行在其所散佈或刊登之競選文宣 中以粗體紅線、橘紅色箭頭甚至另以鮮黃色字體加註「要辦 歹誌紅包拿來」等方式,以文字、箭頭加註其上。而由於民 眾日報之報導中出現聲請人「乙○○」之名字,且由被告以 前述加註等方式,實足以讓一般不特定之人一望即知所謂「 紅包蓮」即係指聲請人。所謂之「加註」,係指行為人看完 相關資料後,批註其個人主觀之判斷、評論,被告前述以文 字、箭頭自行加註之行為,已展現其主觀意志,此等行為足 以顯露被告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⒈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或傳述者更與公益無關, 況且所散佈之不實事項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認構成誹謗罪,檢 察官竟認被告係受報導誤導,仍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
⒉檢察官嚴重誤解「寒蟬效應」之真諦。所謂「寒蟬效應」主 要從新聞領域所衍生,現今多用來指稱因為國家對人民有上 下從屬關係,而人民害怕言論遭到國家的刑罰,或須面對高 額的賠償,以致不敢發表言論。而以目前政治生態以觀,立 法委員熱衷於「爆料」,且挾其背後之「民意」,莫不對國 家政府大力監督、撻伐。殊難想像有何立法委員會因懼怕國 家給予制裁而噤口。況被告指摘、傳述聲請人有收取紅包等 不實情事,已直指聲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檢察官竟論 稱此等言論必須予以保護,否則會使被告產生「寒蟬效應」 ,實係誤解「寒蟬效應」及言論自由之真諦。
⒊縱使「紅包文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具體指摘聲請人為 「紅包蓮」,已涉及聲請人之人格,而無公評可言。被告不 實指摘聲請人為「紅包蓮」之行為,顯然已超越一般合理適 當評斷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要 旨:「…至同法第311 條所定,…則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 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且第3 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 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
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檢 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然違反前揭判決旨意。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於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有前述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 再議,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 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 號)。嗣聲請人於98年2 月2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第2 選區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告訴人乙○○則係與被告同一選區競選 立法委員之候選人余政憲之妻。詎被告甲○○竟基於誹謗之 犯意,⑴於96年12月29日,在舉行「梓官鄉後援會婦女助選 團飆選舉新創意活動」之競選活動時撕碎紅包袋,公開指稱 「撕碎紅包袋就是要唾棄曾經或還藉著服務收臭包的民代妻 子,期待這些污流不再重現高縣」等語,指摘告訴人收取紅 包,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⑵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發送 「惡週刊」、「西瓜快報」、「到底誰在收紅包?」等不實 選舉文宣,並於97年1 月9 日臺灣時報第10版左下角登載「 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選舉廣告。上開選舉文 宣及廣告部分內容,雖係引述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89年6 月 20日之報導,惟當中另以文字、圖畫加註:「這些紅包送給 誰?」、「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要二、三十萬 元」、「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非民眾日報原始報導之內 容,令人一望即知上開內容係以不實之事項誹謗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30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其偵查結果認為:告訴意旨認被告 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梓官鄉後援會婦女助選團之 競選活動中撕碎紅包袋,並指稱「期待高縣不再傳出民代妻 子收臭包」等語;及上開選舉文宣、廣告部分文字,影射告 訴人乙○○收取紅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 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該文 宣只是把當初選舉對手曾經有過報導刊載出來,並沒有斷章 取義,我們提出口號是希望民意代表不要有收受紅包的惡習 ,因為選舉期間,媒體不斷報導政府有貪腐的情況,所以我
們提出清廉的訴求,不止民意代表,其家人也是一樣,但是 我們選舉期間,從來沒說過紅包蓮這3 個字,這篇報導也不 只是在講乙○○,我認為告訴人她自己對號入座,況且該文 宣所引用之民眾日報文章並非單指告訴人,也沒有說紅包蓮 就是告訴人等語。經查:⒈上開梓官鄉後援會婦女助選團之 競選活動中,固有指稱「期待高縣不再傳出民代妻子收臭包 」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涉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係出 自於被告甲○○或為其所授意,況前開言詞並未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何收紅包之事實,應不會使民眾立即認為「收臭包之 高縣民代妻子」係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加以判 斷,告訴人之名譽尚不致因此受到毀損。再者,上開活動中 所稱「期待高縣不再傳出民代妻子收臭包」等語,其意旨應 在於期許選民選賢與能以澄清吏治,革除過去民代「以紅包 換職位、工程」之陋習,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⒉至上開文宣 、廣告,雖載有「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 這些紅包送給誰?」、「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 要二、三十萬元」、「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文字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於偵 訊中到庭證稱:這個新聞是89年時縣議員許正雄在議會問政 質詢,提出來講的,當時伊記得縣長也在場,當時許正雄議 員質詢內容也有提到老師、工友要多少錢,伊在場就根據議 員質詢內容基於記者立場寫出來,這篇報導共寫有2 篇,上 1 篇是議員質詢內容,這篇伊是依議員質詢內容,之前黃鴻 都縣長選舉的文宣政見也提過紅包蓮的事情,在發表政見時 也有講到縣府裡有個紅包蓮,說縣政人事,工友的行情都要 2 、30萬元,但沒有說是誰,所以伊才針對這些背景資料做 完整介紹,至於查證的工作,因為議員在議會公開講出來的 ,所以議員要去查證,在去年立委選舉時,甲○○又將這篇 文章拿出來做文宣,報紙也是大家都可以剪來看,他要使用 這篇報導也沒有跟伊講,伊是事後才看到,伊如果事先知道 ,伊就會告訴他們不要用,因為是找麻煩等語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惡週刊」、「西瓜快報」及97年1 月9 日臺灣 時報影本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文宣有可能係受該報導內 容誤導而為,自難認其有何不實之情事,又按民主政治之具 體表現在於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行 使其投票權利時,就必須要有充分資訊以為判斷,因此公職 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理念,以爭取選票, 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之資訊,並 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
論實具有高度政治性,若法予以過苛之限制,致候選人採行 自我限制,將發生所謂「寒蟬效應」,足以妨礙社會進步及 公共事務之監督;因此,本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 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自應賦予其更寬廣之空間 。再參被告甲○○係與告訴人之夫余政憲在競選立委,於活 動期間互相以文宣言詞攻擊,所言難免有跨大渲染之情事, 且縣府裡有個紅包蓮因人事要收多少被報紙報導出來,及該 報導內容又言及高雄縣有鄭金蓮、陳彩蓮、乙○○,陳彩蓮 是王金平的太太,鄭金蓮是立委鍾紹和的太太,乙○○是余 政憲的太太等,並未指名「紅包蓮」即為告訴人,故雖告訴 人主張被告甲○○影射其為紅包蓮,毀損其名譽,雙方存有 歧見,惟被告甲○○主張其自認有理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又「官職授與及政府採購工程是否合 法正當」,關乎人員進用、工程採購之公平及國家吏治之清 明,係屬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而就該等公共事務,記載「 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這些紅包送給誰? 」、「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要二、三十萬元」 、「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語,係針對可受公評之高度政 治性事項,善意而為適當之表達,是以被告所為,核屬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故認其罪嫌不 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07 號、97年度 偵續字第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前另 案黃鴻都妨害名譽案件曾經判決有罪確定,另周刊內指名「 紅包蓮」即是聲請人,且內容係被告自行以文字、箭頭加註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又聲請人並非 公眾人物,被告前開所為與公益無關,非為可受公評之事等 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理由略謂: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 由敘述明確,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聲請再議所指前另案黃鴻都妨害名譽案件曾經判決有罪 確定,與本案為個別不同之案件,不能以上開前案有罪判決 證明本案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另周刊內之「紅包 蓮」並未指明即為聲請人,而其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高度政 治性事項,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成立誹謗之 可言。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 回。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 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 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 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而本 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 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 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 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 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 其有真實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又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 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 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 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 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 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 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 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 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⒉偵查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只是 把當初選舉對手曾經有過報導以文宣方式刊載出來,我們提 出口號是希望民意代表不要有收受紅包的惡習,我們提出清 廉的訴求,不止民意代表,其家人也是一樣,但是我們選舉 期間,從來沒說過紅包蓮這3 個字,這篇報導也不只是在講 乙○○,況且該文宣所引用之民眾日報文章並非單指告訴人 ,也沒有說紅包蓮就是告訴人等語。經查:前另案黃鴻都妨 害名譽案件,係指黃鴻都於86年間與聲請人先生同為第13屆 高雄縣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以文字及演講方式,指稱「紅 包蓮」即為「乙○○」之事,與本案被告涉嫌之犯行係屬不 同行為、不同案件,自無法以被告知悉黃鴻都因此遭判刑確 定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犯意。又被告上開競選文宣 上雖載有「拒絕坑殺百姓!到底誰在收紅包?」、「這些紅 包送給誰?」、「送紅包經驗言之鑿鑿,傳連工友也要二、 三十萬元」、「要辦歹誌紅包拿來?」等字句,均係參照民 眾日報記者蔡雲夤89 年6月20日之報導,且證人即民眾日報 記者蔡雲夤於偵查中證稱:該新聞確實是依據縣議員許正雄 於議會問政質詢之內容及背景所為,議員在議會公開講出來 的,在質詢時也只有說縣政府有位紅包蓮,並沒有指名道姓 ,我是基於採訪的責任才寫出來等語。而觀之該報導內容, 並無指名「紅包蓮」即為聲請人,且被告亦無刪改該報導內 容,而係整篇加以引用,被告雖有於上開民眾日報之報導, 加上粗線、箭頭及標註等形式,此舉欲吸引選民注意,凸顯 「民代配偶向民眾收取紅包換取工程、職位」之問題,表明 自身清廉形象以獲取選民認同,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此外,上開 文字之記載,均係關乎官職授與及政府採購工程是否合法正 當,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事項, 且公職人員競選時所發表之競選言論,具有高度政治性,為 免「寒蟬效應」之發生,亦應賦予此等言論更寬廣之空間, 業經檢察官詳予說明,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言論表現,自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對上開可 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則與聲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無涉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 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 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 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 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