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25號
KSDM,98,聲判,25,200904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 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是否確實經營期貨業 務,與被告是否詐欺係屬個別行為,此種見解認經營相關業 務而豁免於該相關業務涉及之不正行為,則犯罪防制難於想 像,於經驗論理實有不合。再被告從事期貨業務係附隸於其 與陳茂麗之契約關係,被告等業務員因違反期貨交易規範, 侵害法益為公法益。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及陳茂麗間之契約關係,究屬絕非相同,本件係被告對於聲 請人之詐欺私行為惡意與私法益之侵害。再自利心為人之天 性,聲請人若事前知悉投資款5 萬美元將化為烏有,絕不敢 交付該款項,自不得以聲請人之自利貪念而豁免被告施詐之 刑責;且不得以聲請人之不知風險作為被告阻卻違法事由。 何況,本案經澳門警方清查並無所謂「利基集團」機構存在 ,顯見被告等集團係以境外幽靈公司詐欺取財,事證明確。 又被告除涉犯詐欺外,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處理事務之法律 關係,其為自己或第三人(澳門利基集團)不法利益之意圖 ,致聲請人受片瓦無存之損害,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查:
㈠被告前受僱於負責人陳茂麗所經營「富利行」,擔任業務員 期間,「富利行」於89年至91年間,與澳門利基集團簽定投 資引介契約,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約定 客戶應將投資金額(至少2 萬美元)匯入「澳門利基集團」 所指定之美國紐約國際第一聯合銀行等金融機構戶頭內,以 進行歐元、日幣、馬克、英鎊等外幣之買賣,授權招攬簽約 業務單位或所屬人員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事宜,每投資單位( 即1 口)為2 千美元,由「澳門利基集團」定期結算餘額, 並與客戶原繳納保證金作加減計算,並透過「富利行」等商 號在台寄送結算資料予各投資人,該集團並按月給付「富利 行」等商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仲介費(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且依客戶實際交易情形,每 口支付800 元作為佣金;而「富利行」等商號責負責聘僱相 關業務員工,以接受客戶委託之方式,代客戶下單操作,隨 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 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 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 差價,以此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 務。此外,並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建議分析(如價位諮詢、 盤位分析)供客戶作為交易之參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 務明確,負責人陳茂麗及被告(及其他業務員)因犯共同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期貨 事業罪)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5 日以90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6 年度上更㈠字第4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 經減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向聲請人介紹金融商品,聲請人因此 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契約,從事「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業 務,實際為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地下期 貨買賣,聲請人因此依約投資5 萬美元,係其按該投資契約 所交付之保證金,交付對象為澳門利基集團,並非被告個人 ,「富利行」雖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上開投資引介契約 ,而每月獲得10萬元之仲介費,且依客戶實際交易情形,每 口(為2 千美元)獲得800 元之佣金,此係其等按引介契約 履行之內容,並非被告所交付保證金之直接分配,則聲請人



最後雖經交易虧損而停倉(斷頭),然並非被告施以詐術致 聲請人受有損害之結果,聲請人明知為從事「現貨外匯保證 金交易」,係屬商業投資內容,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㈢再「澳門利基集團」定期與客戶原繳納保證金作加減計算, 並透過「富利行」等商號將結算資料在台寄送予各投資人, 且「富利行」以接受客戶委託之方式,由其業務員即被告等 人,代客戶下單操作,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 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 別間之買賣交易,並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建議分析供客戶作 為交易參考等行為,凡此,其等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業 務,係經聲請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現貨外匯保證金 交易」契約,且「澳門利基集團」與「富利行」簽定投資引 介契約之商業行為內容,尚不涉及詐術之行使,則「富利行 」負責人陳茂麗、被告及其他業務員,除犯上開期貨交易法 之刑責外,並無另犯刑事詐欺或背信之餘地。此外,聲請人 如認被告或「富利行」於該投資契約外,另有對其承諾投資 獲利保證,或投資虧損連帶賠償者,則屬私權糾葛,應另循 民事紛爭處理解決,尚非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所能救濟。 ㈣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無施用詐術、聲請人無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對於被告處分不起訴;原檢察長以聲請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從事金融期貨交易有投資風險,仍為獲取高額利潤而投 入資金,自難認係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所致,認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認 不得以聲請人之貪念而豁免被告施詐之惡意刑責,且不得以 聲請人知悉或不知風險作為被告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誤會,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尚無理由,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