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8年度,19號
KSDM,98,簡附民,1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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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原告甲○○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堅持」、「小鳥」、「阿 郎」、「問花」、「送行」、「思相枝」、「我問天」、「 力量」、「蝴蝶夢」等139 首(其餘130 首歌名不詳)均係 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甲○○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 ,竟自民國97年1 月下旬某日起,由乙○○將其向不詳中古 商所購入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等物,出租予址設高雄 市○○○路218 號之「櫻小吃部卡拉OK」店之知情負責人徐 傑迎(業與原告和解),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以此等方 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5 萬 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扣案之伴唱機9 臺含有上開歌曲,不 是伊灌錄,伊沒有重製上開歌曲,且小吃部負責人徐傑迎與 原告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係以電腦伴唱機及電器音響設備等之出租為主要  業務;案外人徐傑迎係址設高雄市○○○路218 號之「櫻小 吃部卡拉OK」之負責人,渠等2 人均明知歌曲「蝴蝶夢」、



「思相枝」、「堅持」、「小鳥」、「我問天」、「送行」 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歌曲「風箏」、「 問花」、「阿郎」則為豪記公司及甲○○共同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 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自97年1 月下旬某日起,由乙○○ 生將其於96年10月間向不詳年籍資料之中古商所購入已重製  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9 台(含電電源線9 條)、點歌本9 本  、遙控器9 個等週邊相關設備,以每月租金5 千元至7 千元 不等之代價,出租予徐傑迎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路218 號之「櫻小吃部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10元之代 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2 人之上 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原告2 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原告2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2 人雖另主張被告對於「堅持」等9 首歌曲以外之 其餘130 條歌曲,亦有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2 人著作權等情 ;然此部分,原告2 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對於其餘130 條歌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是原告2 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乙○○出租伴唱機內之他人所重製灌錄之「堅持」 等9 首歌曲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而擅自出租,被告就此部分 所示出租之歌曲,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 金額部分,原告2 人雖提出其合法授權予其他廠商之音樂著 作授權契約書,並主張本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每首5 萬元等 語,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重製及出租行 為,雖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惟本件被告係以每月5 千元至7 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伴唱機,租賃時間自97年1 月下旬起至 同年3 月10日經警查獲為止,出租上開伴唱機9 臺等週邊相 關設備之期間約2 個多月;另被告出租「堅持」等9 首歌曲 ,均於市面上銷售多年,而非事發當時新發行之熱門點唱歌 曲;又本件案外人徐傑迎擺設伴唱機供人點播上開歌曲1 首 之獲利僅10元,尚未支付被告租金,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出租 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一切情狀;是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豪記 公司2,500 元、甲○○7,500 元之所受損害(按以被告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計算,即被告因出租上開9 條歌曲所得 之利益1 萬元:每月5 千元之租金利益×2 個月;又侵權原 告豪記公司歌曲為3 條、侵權原告甲○○歌曲為9 條計算) 方屬適當;至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 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豪記公司2,500 元、原告甲○○  7,500 元,及均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 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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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