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98號中華
民國94年3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93年度速偵字第743 號、94年度偵字第12582 號),
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
字第218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以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判,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
,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 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4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 1 號至4 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戊○○等4 人所有之機車,嗣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 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使用之鑰匙3 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吳榮昌、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母林享英、丙○ ○、甲○○、己○○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3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件
、現場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佐,及被告自備供行竊所用之機 車鑰匙3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 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 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上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 有利之修正前刑法。又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 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4 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 犯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載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前揭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582 號移送併辦除上揭部分,業經 本院於94年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理由中敘明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2 號至編號4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份之被告竊盜犯行併予審酌,容有未合。(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 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要件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尚有被告部分 竊盜之犯行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行 為實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 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 刑。扣案之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之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院更審前雖以被告曾於75 、 77、79、90、93年間因犯竊盜罪判刑確定,又犯本件竊盜, 而認其有犯罪習慣,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本院認 以被告上揭犯罪間隔時間、犯罪之手段及目的觀之,尚難遽 認其有犯罪習慣,是科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並無適 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併 為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明確。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之 被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併案竊盜部分之事實,本院認 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 有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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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被害人 │竊取物品 │查獲時地 │偵查案號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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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月2│以自備前│戊○○ │被害人謝桂│94年2 月21 日9│94速偵字 │
│ │1 日上午│於不詳時│ │珠所有之車│時50分高雄市三│425 號 │
│ │9時40 分│地拾取他│ │號QQ J-926│民區安泰里重慶│ │
│ │高雄市三│人棄置之│ │號輕機車1 │街327 號騎樓,│ │
│ │民區安泰│鑰匙1 支│ │台。 │適為在旁吳榮昌│ │
│ │里重慶街│插入龍頭│ │ │當場發現後報警│ │
│ │327 號騎│、電源鎖│ │ │處理當場查獲,│ │
│ │樓。 │內,仍無│ │ │並扣得鑰匙1 支│ │
│ │ │法發動,│ │ │。 │ │
│ │ │便欲將該│ │ │ │ │
│ │ │車推走,│ │ │ │ │
│ │ │因該車有│ │ │ │ │
│ │ │上大鎖而│ │ │ │ │
│ │ │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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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2│持自備前│丙○○ │被害人黃冠│94年4 月4 日19│94速偵74 3│
│ │1日6時 │於不詳時│ │臺所有之車│時00分高雄市鼓│號 │
│ │高雄市三│地拾取他│ │號YU L-218│山區○○○路 │ │
│ │民區博愛│人棄置鑰│ │輕機車1 台│814 號前,並扣│ │
│ │一路357 │匙1 支將│ │。 │得鑰匙1 支。 │ │
│ │號前。 │該車引擎│ │ │ │ │
│ │ │鎖開啟後│ │ │ │ │
│ │ │,發動騎│ │ │ │ │
│ │ │駛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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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月3│持自備前│甲○○ │被害人洪素│94年5 月30 日 │94偵字12 │
│ │0日7時 │於不詳時│ │慧所有之車│21時高雄市三民│582 號 │
│ │高雄市三│地拾取他│ │號YQ V-527│區安泰里北平二│ │
│ │民區北平│人棄置鑰│ │輕機車1 台│街8 巷30號大樓│ │
│ │二街8巷4│匙1 支將│ │。 │地下室,並扣得│ │
│ │6號。 │該車引擎│ │ │鑰匙1 支(插於│ │
│ │ │鎖開啟後│ │ │車號XRN-806 號│ │
│ │ │騎駛離開│ │ │機車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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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5月2│同上。 │己○○ │被害人鍾志│ │ │
│ │9日8時 │ │ │偉所有之車│ │ │
│ │高雄市三│ │ │號XR N-806│ │ │
│ │民區安泰│ │ │重機車1 台│ │ │
│ │里北平二│ │ │。 │ │ │
│ │街8巷8-2│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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