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8108、1030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生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電器音響 設備為主要業務;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路218 號 之「櫻小吃部卡拉OK」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堅持」、「小 鳥」、「阿郎」、「問花」、「送行」、「思相枝」、「我 問天」、「力量」、「蝴蝶夢」等9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 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 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自民國97年1 月下旬某日起,由林重生將其於96年10月 間向不詳年籍資料之中古商所購入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伴唱 機9 台、點歌本9 本、遙控器9 個及電源線9 條等物,以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 租予甲○○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218 號之「 櫻小吃部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點唱,而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警於97年3 月10日持搜索票在上開「櫻小吃部卡拉OK 」店內查獲並扣得電腦家伴唱機9 台、點歌本9 本、遙控器 9 個及電源線9 條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林重生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被告甲○○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 告所涉前揭侵害著作權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5 月30 日以書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本院審簡卷第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