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9號
KSDM,98,易,329,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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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更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撬開甲○○所有(平時為其 子林育毅使用)之車牌號碼HY-5002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後 」更正為「破壞甲○○所有(平時為其子林育毅使用)之車 牌號碼HY-5002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且係用以破壞汽車車窗,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此 並有現場及扣案螺絲起子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 頁),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欲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內之 財物,並已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物色搜尋財物, 已達著手階段,因即時為警發覺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法治觀念薄弱,任意毀壞他人車窗而為竊盜行為,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素行,猶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警 惕,本次又攜帶兇器欲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雖未得手,然為 遂行竊盜犯行,而破壞車窗,造成被害人損害匪淺,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2 千元以彌補車窗遭破壞之損失(見警卷第7 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34號起訴 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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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