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犯罪集團持以騙取 他人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 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5日所申辦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在 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以上開 0000000000門號電告乙○○,假借進行援交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茅君華(另行起訴)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中。嗣對方遲未聯絡,乙○○發覺有異始知 遭到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6 月15日申辦南頻電信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 M 卡)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機掛袋內,於騎機車時不慎遺失, 因搭配之手機很舊了,上開SIM 卡又只是易付卡,心想損失 不過300 多元,所以未報案或辦理掛失,但伊並未提供門號 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於97年6 月15日向南頻電信 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 電信97年9 月9 日南字資第970909003 號函及附件之門號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58、59頁)。又被害 人乙○○於97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所有之本件門號行動電話來電,謊稱援交需事先匯款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5 次,共計3 萬元至茅君華所有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及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 卷第8 至10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 、中國信託97年7 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164號函及附 件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 份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14、15、26至38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 於97年7 月2 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門號係伊騎車時不慎遺失,因損失金額不 大,所以未報案或辦理掛失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7 月29 日警詢時辯稱:於97年6 月初,因之前的工作為機械設備維 修,而伊已離職,為避免現場人員不知伊已離職,又打電話 委請伊去維修,所以才申辦本件門號使用;於97年6 月20日 左右,本件門號之SIM 卡連同手機放在伊隨身攜帶之小包包 內,伊騎機車返回住處才發現遺失了,因該手機很舊了,所 以未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被告於97年9 月15日 警詢時則供稱:目前申辦在伊名下且尚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 等5 支門號,這些門號都是於97年6 月20日連 同伊的皮包遺失了,伊明天會去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等語(見
偵卷第7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申辦本件門 號之目的係因伊在前一個公司離職後,想辦手機做咖啡小生 意;於97年6 月15日前後,伊除了本件門號外,還有申辦3 、4 個門號,這些門號都不見了,是在6 月底時,因伊要去 找小貨車做生意,便將上開門號放在手機褂袋裡,連同本件 門號一起弄丟的,因手機是舊的,而SIM 卡也是易付卡,不 是月租型的,心想頂多讓撿到的人打300 多元而已,所以未 報案,也未辦理掛失等語(見院二卷第16至19頁)。綜觀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①申辦本件門號之目的,係為避 免前任工作離職後之紛擾或為經營咖啡生意之用,及②係在 回家途中或找尋做生意用之小貨車途中,遺失本件門號SIM 卡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誠值懷 疑。又被告於97年6 月12日至18日間,除申辦本件門號外, 又向中華電信、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 、遠傳電信等公司申辦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7 個門號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8 紙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0至68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極短時間內向各家電信業 者申辦包含本件門號共8 個門號,其申辦之動機已啟人疑竇 ;又被告將上開多個門號置放在手機褂袋內,於該手機掛袋 及其內之多個門號遺失時,竟以損失輕微為由而未報案或辦 理掛失,則倘如被告所言,申辦上開8 門號之目的係為經營 咖啡生意使用,則被告於1 次遺失上開多個門號時,理應感 到損失慘重,而積極以報案或向電信業者掛失方式補救,被 告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目的並非供自己使 用,被告顯然有意容任取得本件門號SIM 卡之人使用本件門 號無訛。再衡諸經驗法則,拾獲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多不 敢貿然使用該SIM 卡,蓋司法警察機關可透過查詢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方式,輕易查知該門號之真正使用人。從而,持有 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實鮮少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擅自持用 。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是在確定被告不會申請掛失停話及向 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之情況下始使用本件門號。準此,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應是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交予他人 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門號係遺失云云,顯與常 情相違,洵不足採。
㈢末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及 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
,且出售行動電話SIM 卡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甲○○之教育程 度為大專畢業(見偵卷第16頁),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5 歲,又已出社會工作長達13、14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院 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衡情應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SIM 卡,乃可能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被告將本件門號之行 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 且就他人將持該門號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結果應 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SIM 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甲○○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又犯後猶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上開SIM 卡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再者,因幫助 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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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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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00元 │在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 │59 分 │ │以無摺無卡存款方式│
│ │ │ │存入中國信託帳號5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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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萬元 │在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 │35分 │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
│3 │97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萬元 │000000000帳戶轉帳 │
│ │42分 │ │ │
├──┼──────────┼─────────┼─────────┤
│4 │97年7 月2 日下午4 時│4,000元 │在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 │56分 │ │以無摺無卡存款方式│
├──┼──────────┼─────────┤存入中國信託帳號51│
│5 │97年7 月2 日下午4 時│3,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57 分 │ │ │
├──┼──────────┼─────────┼─────────┤
│合計│ │30,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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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