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01號
KSDM,98,易,301,2009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96年間曾為男女 朋友,甲○○並將其當時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175 巷2 號1 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鑰匙複製1 副交予被告丙○○ ,使被告丙○○即便在甲○○外出至自行開設之檳榔攤、小 吃部工作時,仍能自由進出甲○○上開住處,但96年9 月間 分手後,被告丙○○並未將鑰匙交還甲○○,而甲○○於96 年10月間,預計將於96年12月間向許天益購買高雄縣燕巢鄉 南燕村中生巷58號房屋,準備於96年12月5 日簽約時以現金 支付定金,乃開始將經營檳榔攤、小吃部之營業所得,逐筆 藏放在本件住處床頭櫃置放之薄紗質料長褲內,並將現金以 絲巾包起,至96年12月4 日止,已累積現金新台幣(下同) 130 萬元,然於96年11月間,被告丙○○至本件住處,雙方 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丙○○拿取甲○○置放在藏錢薄紗長褲 上之情趣用品時,偶然知悉長褲內有藏放現金,詎被告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至96年12月4 日 之間某日,趁甲○○外出工作家中無人時,使用鑰匙進入本 件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甲○○藏放 之上開現金130 萬元得手。嗣於96年12月4 日22時20分許, 因甲○○隔日即將簽約買屋,故欲將藏放之130 萬元取出準 備付定金,始發現現金已全數遭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丁○○之警詢證述;證人 許天益於偵訊之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與許天 益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告訴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之 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件不動產 建物所有權狀1 張、土地所有權狀3 張;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報告書1 份;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分手後 ,並無擅自進入本件住處,告訴人甲○○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確有130 萬元藏放於床頭櫃內之事實,且告訴人甲○○ 之指述前後矛盾,另證人丁○○於警詢所述目睹有人進入本 件住處之96年11月中旬之際,上開130 萬元尚未失竊,況證 人丁○○並未證實所見之人即係被告。此外,被告於96年11 、12月間均有正當工作,亦有不在場證明,被告係因告訴人 甲○○於96年12月4 日22時37分之電話聯絡,始會前往本件 住處,嗣因告訴人甲○○未接電話即未進入該處所,自不得 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本件住 處附近,即認被告有進入本件住處行竊130 萬元等語(見98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本院卷第32頁正 、反面、36至39頁)。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許天益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證述(見偵卷第90至95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許天益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98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卷第18頁反面 、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為向許天益購買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 58號房屋,於96年12月5 日以新興郵局支票1 紙支付定金 100 萬元一節,業經證人許天益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2 月初以800 萬元將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58號房屋賣 予甲○○,付款方式如契約書,原本有約定某個星期六要 付訂金,後來改星期三,之前的10、11月沒有先講好要付 訂金等語(見偵卷第90至95頁)。證人許天益單純證述與 告訴人房屋買賣交易之經過,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 實證述,證人許天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97頁), 堪認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5 日確有因購屋而以支票支 付100 萬元之情事,然證人許天益並未要求告訴人甲○○ 以現金支付訂金,亦未於甲○○購屋前1 、2 個月事先與 之約定要繳交訂金之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甲○○豈有 可能於購屋前1 、2 個月即預知日後要以現金130 萬元支 付購屋之訂金,蓋購屋訂金之數額多以房屋總價之一定成 數計算,依常情而論,於買賣契約簽署前數月買賣雙方多 處於協調買賣條件之狀態下,買受人自無必要預先存放大 量現金於住處內,徒冒金錢給付於出賣人前受遺失或失竊



之風險,況購屋之訂金數額非低,買賣雙方為減少保管大 量現鈔之不便及促進交易之便捷、安全,豈會不以支票或 匯款方式完成訂金交付之手續,告訴人甲○○實無必要為 支付購屋款項而事先將鉅額現鈔置於本件住處無訛。(二)被告否認有在本件住處竊取告訴人甲○○之130 萬元現金 乙節,而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指述:我最後1 次看到13 0 萬元是96年11月23日22時左右,而11月底、12月初我2 度發現房間內三段式之電燈開關打開,該開關只有丙○○ 會操作,後來我在96年12月4 日22時20分返回本件住處時 ,到床頭櫃檢查翌日購屋之簽約金130 萬元,始發現以絲 巾包裹後藏於褲內置於床頭櫃最下層之130 萬元不見,因 我準備購屋,故將經營檳榔攤、小吃部之每日營收藏放於 床頭櫃內,每月淨利約6 萬元。我與丙○○同居時,丙○ ○均有看到,且丙○○有本件住處鑰匙可自由出入,又他 於96年9 月底分手搬離本件住處後,曾於11月間2 次到本 件住處與我發生性關係,我要求丙○○到床頭櫃內找情趣 用品,之後他在我藏錢之長褲下找到,故我認為他有摸到 錢。我發現130 萬元失竊時,本件住處沒有翻箱倒櫃,門 、窗均未遭破壞,房間內3 支手錶亦無遭人竊取云云(見 警卷第12至26頁)。另於97年5 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 訴:自96年底開始不再將每日開店之盈餘存入銀行帳戶, 迄籌足130 萬元之購屋頭款,於96年12月4 日發現失竊, 因本件住處未遭破壞,被告既有鑰匙,顯係內賊所為云云 (見偵卷第23頁)。復於97年5 月28日、97年7 月9 日偵 訊中指述:96年11月20幾日我還有拿錢出來算,該130 萬 元是工作收入慢慢累積,我一直擺在床頭櫃內,且用類似 長褲包起來,本件住處沒有被破壞,與被告同居4 年,只 有我、被告各持有1 支鑰匙,但我白天都在上班,不知被 告有無到本件住處內,該130 萬元我沒有存入帳戶,只有 我自己知道,失竊後我只好從郵局領錢出來購屋云云(見 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3 月至 96年2 月僅跟先前老闆的車,每月收入2 萬元,當時無存 錢在郵局,96年3 月才開始經營檳榔攤,每月實賺約有15 萬元,警詢時警察扣掉1 半,但我沒有統計正確金額,我 自己每月開銷約2 萬元,我每日將店內現金帶回本件住處 藏放,不只存2 個月,10萬元1 捆,累積整數130 萬元以 絲巾包裹後再用長褲包第2 層,就直接放在床頭櫃內中間 ,與衣服混在一起,另外還有零錢3 萬多的部分是放入便 當盒,再將便當盒藏在電視機旁有放塑膠花之下方的塑膠 椅內的小洞,再蓋起來,失竊時3 萬多還在。我96年10月



底去看房子才開始有購屋之想法,看完1 個月後就決定買 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遲 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及檳榔攤每月淨利高達15萬元,其將現 金藏放本件住處不只2 個月,本件住處尚有餘額3 萬多元 未遭失竊等情,核與其先前警詢、偵訊之指訴檳榔攤之每 月淨利係6 萬元,從96年底開始籌款購屋等節不一致,惟 證人甲○○於96年10月底始有購屋想法,前已敘明,則證 人甲○○自無可能於96年10月底之前即開始籌款預備購屋 被告亦無可能於96年9 月底搬離本件住處前目睹告訴人甲 ○○藏放金錢於床頭櫃內。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分手前 曾目睹告訴人甲○○藏錢入床頭櫃,則被告早已知悉本件 住處床頭櫃內有錢之情事,自無可能遲至96年11月間至本 件住處的床頭櫃內找情趣用品之際才知道告訴人有藏錢。 再者,證人甲○○就上開餘額3 萬多元之藏放方式乃先放 於便當盒,塞入塑膠椅之小洞,再覆蓋該洞並將塑膠花置 於上方之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倘證人甲○○就 餘額僅3 萬多元之現金尚以前揭迂迴、複雜之方式藏放於 本件住處內,豈有可能將130 萬元之鉅款反以絲巾、長褲 簡單包裹後混入床頭櫃之衣服中,致該筆款項有散逸於多 處衣物內之可能,造成日後清點之不便,而被告與告訴人 同居多年,本件告訴人遭竊之金額僅130 萬元,業如上述 ,則被告應不難知悉告訴人其他財物藏放之處所,倘被告 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豈有可能僅竊取床頭櫃內之130 萬元,而未一併將其餘手錶、零錢等有價之物帶走,蓋被 告無需耗費多時即可輕易在本件住處找到該等財物。又證 人甲○○使用帳戶僅有中壢郵局1 處,96年3 月開始經營 檳榔攤,如上所述,而該帳戶自96年1 月6 日起至96年12 月5 止僅因壽險分紅、利息、代收票據之原因有收入總計 12,968元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3 月13日營字第098110015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98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卷第29、30頁),顯見 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均未存款入上開帳戶,告訴人甲 ○○前揭97年5 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即與事實相違 ,退萬步言,即便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述 之96年3 月開始經營檳榔攤,每月淨利15萬元,扣除每月 開銷2 萬元,所剩現金累積至96年11月底,總計金額不過 117 萬元((15萬元-2萬元)X9個月=117 萬元),更遑 論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所證述其經營的檳榔攤每月淨利僅6 萬元,告訴人自無可能為達購屋目的而將檳榔攤之營收帶 回本件住處累積藏放達130 萬元。綜上,告訴人甲○○上



開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甲○○雖指訴:本件住處之主委丁○○曾告知丙 ○○最近半個月有趁其上班時進入本件住處2 次,待一下 就離開云云(見警卷第14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是有1 次見有1 人之背影自行開啟本件住處進 入,我沒看到正面,沒確定是11月中旬,警詢所述時間是 警察問我11月中旬有無看到被告,員警寫完筆錄給我簽名 ,我沒從頭看到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 丁○○僅客觀證述其目睹之經過,與被告無特殊之情誼, 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而維護被告,證人丁○○上 開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丁○○所見背影未必然係被告, 尚難遽認被告於96年11月23日22時起迄至告訴人發現130 萬元失竊止之期間內,有獨自1 人進入本件住處之情事。 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4日14時 59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係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18 號4 樓 一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 然被告於同日駕駛車號XL-253號大卡車從事「阿公店水庫 96年度清淤工程」,出車行經田寮新興路、岡山山隙路、 高14線道、大莊路、水庫路等地來回11趟之情,亦有經濟 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7年5 月23日水南工字第09750034 33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40頁),即 便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本件住處附近,然行動 通信基地台接收手機電磁波本均有相當距離之範圍,尚難 僅憑該基地台所處位置,即推認被告有於上開通聯時間進 入本件住處。
(四)而告訴人甲○○復指訴:曾聽聞丙○○之財務狀況不佳, 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另丙○○新女友陳冠菱曾在96年12 月12日主動告知丙○○欲幫其償還170 萬元之房貸,且綽 號「甘蔗」之友人亦告知丙○○於96年11月間有匯款2 筆 予迅速保養廠之「車斗賢」云云(見警卷第14、18、19頁 )。而被告、被告之配偶朱金純、被告之女友陳冠菱所開 設之金融帳戶於96年11月底迄至97年7 月間止均未有異常 款項存入、匯入或支出等情,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 易型分行97年7 月16日(97)新光銀九如簡易型字第44號 函及所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7 月18日(97 )安鳳作字第9770315 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銀行中屏分 行97年7 月23日中屏營密字第09700023721 號函及所附資 料、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97年7 月22日陽信里港字第97 0036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7



月23日(97)國世屏東字第137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97年7 月29日(97)兆苓營字第098 號函及所附 資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6日儲字第097071 7718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6 至11 1 、116 、117 、121 至123 、125 、126 、135 至140 頁),又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賭博、財務 狀況不佳或大額匯款之情事,尚難僅以告訴人聽聞之傳言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倘實施測謊之程式合乎法定程式,未侵害受測者之緘 默權,而實施鑑定者又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用以測試之設 計題組無不妥之處、供檢測之儀器復無不正常情形,則依 補強性證據法則,該測謊鑑定結果,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又測謊結果,僅得採為判 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並非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3、18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測謊鑑定之際,對「未拿 走甲○○的錢、未進入甲○○的房屋」之回答,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 日調科南字第0970048245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8 至154 頁),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倘 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僅依該測謊鑑定結果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有失竊13 0 萬元現金,即便證人即告訴人甲○○有該等現金遭人竊取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現金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逕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 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