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6號
KSDM,98,易,28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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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24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處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以97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 定將上開毒品2 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 與前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6年3 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宋達明及綽號「黑肉」 之陳昰裕(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4 日 中午12時30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由甲○○駕駛 其所使用之車號D8-889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達明及陳昰 裕至高雄縣美濃鎮竹山溝附近物色行竊對象,行經乙○○位 於該地12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家,遂由甲○○在車上負責把 風,宋達明陳昰裕則下車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烤該住宅 窗戶玻璃,再以水潑灑使玻璃破碎之方式,將窗戶打開後, 陳昰裕即自該窗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開啟大門使宋 達明進入屋內,2 人徒手竊取卡拉OK音響1 台、無線電視接 收器1 台(共價值約新臺幣5 萬8,000 元)得手後,該2 人 旋即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甲○○開車搭載 宋達明陳昰裕及上開贓物離去。嗣於97年6 月5 日上午10 時30分許,乙○○返家發現窗戶遭受破壞,並有上開物品失 竊,經調閱住處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宋達 明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6 月4 日伊和「黑肉」(即 陳昰裕)一起去高雄縣美濃鎮廣德里竹山溝12號行竊,是伊 叫甲○○去站門;當天由甲○○開車,「黑肉」在車子裡說 這間沒有人,去偷這一間,甲○○也知道伊與「黑肉」要下 去行竊,伊2 人叫甲○○在車上等,等偷完後再載伊2 人回 去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6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問 :幫陳昰裕偷卡拉OK等物有無獲得利潤?)陳昰裕本來說要 拿2,000 元給伊及甲○○,但卻都沒給伊2 人等語明確(見 98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卷第8 頁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 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紙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宋達明陳昰裕等2 人,由宋達明陳昰裕 破壞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被告在屋外把風之方 式,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宋達明陳昰裕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昰裕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窗戶玻璃破碎後 ,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 仍應僅成立一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 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與宋達明陳昰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房屋窗戶玻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宋達明陳昰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 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 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竊盜 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 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24年上 字第328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搬運贓物行為既為 其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二者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結夥三人行竊,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渠等以侵入住宅手 法竊盜,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



迄今未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係聽從宋達明陳昰裕之指示在外把風,於本 案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宋達明陳昰裕為輕,參以 上開竊得之物品事後均由陳昰裕處置,業據證人宋達明證述 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第8 頁背面),被告並未獲 得分贓利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用以毀損上開住宅窗戶玻璃之物 ,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宋達明陳昰裕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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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