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742號
KSDM,98,審訴,742,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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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
號、98年度偵緝字第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搶奪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因個人經濟短絀、需款孔急,竟起意以不法方式取得 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予以變賣,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7 月9 日9 時30分許,前往友人陳秀珍位於高雄 縣仁武鄉○○○路7 號住處拜訪,因見陳秀珍所有行動電話 1 支(TOSHIBA 906 ,序號000000000000000) 擺放於房間 桌上,遂頓生貪念,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既遂 。繼而將之持往呼恩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79 號「大眾手機通信行」加以變賣。
㈡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以電話或網路聊天室邀約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前往該附表所示地點見面,繼而偽稱欲 向渠等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云云,俟各該被害人取出行動電話 之際,即猝然乘人不及抗拒、防備,逕以徒手方式公然掠取 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遂(共計8 次), 事後再分別持往陳科宇葉秀華呼恩青等人所經營之通訊 行變賣。
㈢另於97年7 月24日6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民族路口,逕向謝佳和佯稱行動電話沒電、必須借用手 機與朋友聯絡還車事宜云云,使謝佳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同意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K610i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交予己○○使用。詎己○○取得前 開行動電話後,乃藉故要求謝佳和騎乘機車在後跟隨、繼而 趁機騎車逃逸,事後再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持往不詳通訊行 加以變賣,使謝佳和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被害人黃煌傑(即陳秀珍之夫)、庚○○○ 、壬○○、丙○○、甲○○、乙○○、丁○○、辛○○、戊 ○○、謝佳和呼恩青陳科宇葉秀華等人先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犯罪事實㈡與 附表編號⑧)及讓渡切結書7 份(附表編號①至⑦)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與詐欺罪雖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同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必要,然有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仍有所差 異。所謂「搶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 ,客觀上猶須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有形力 ,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至於「詐欺」則係以行為人 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職是,詐欺罪之被害人雖 因行為人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然被害人在「接受資訊」 、「陷於錯誤」到「做成決定(法益處分)」之過程中,仍 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決定,並未受到外力不當地強制干 涉,因此刑法之所以處罰行為人施用詐術,目的乃係禁止行 為人於被害人意志形成過程中施以錯誤的干擾,令其無法在 接收正確資訊之情況下進行判斷(意思決定不正確),其程 度與施用強制力影響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情況(意思決定不自 由),二者在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程度上具有顯著差異,此 節透過刑法各類財產犯罪法定刑比較之結果,即屬灼然。準 此,本案茲據被害人謝佳和詳述其係因誤信被告果有借用行 動電話之意、方始同意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持有 而任由其使用等情綦詳,是觀乎被告所為僅係傳達不實事項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其間並未對 被害人實施任何不法有形力或對其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之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為當。另就前揭犯罪事



實㈡所示各次犯行言之,被告乃以不法腕力、猝然奪取被 害人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審諸案發當時被害人等既係緊密 持有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是以被告主觀上雖意在搶取行動 電話、然其行為無異於攻擊被害人本人,且被告著手實施該 等犯行之際,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或有因反抗、掙扎而有 受傷之虞,是其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搶奪既遂罪之要件 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 遂罪(犯罪事實㈠部分)、第325 條第1 項搶奪既遂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共計8 次)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所為乃係該當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搶奪既遂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 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 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所犯竊盜(1 次)、搶奪(8 次) 及詐欺(1 次)等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 ,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詐欺所得財物 │
├──┼─────┼─────┼───────────┤
│ │97年5 月13│高雄市前金│庚○○○所有行動電話1 │
│ ① │日5 時30分│區○○○路│支(SONY ERICSSON │
│ │許 │、南台路口│K610i ,序號0000000000│
│ │ │ │69520) │
├──┼─────┼─────┼───────────┤
│ │97年5 月中│高雄市左營│壬○○所有行動電話1支 │
│ ② │旬某日20時│區○○路、│(SONY ERICSSON K800i │
│ │許 │裕誠路口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7年7 月13│高雄市三民│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 │
│ ③ │日23時許 │區○○○路│(NOKIA 6085,序號3532│
│ │ │、九如二路│00000000000) │
│ │ │口 │ │
├──┼─────┼─────┼───────────┤
│ ④ │97年7 月中│高雄市三民│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 │
│ │旬某日23時│區○○○路│(SAMSUNG X488,序號 │
│ │許 │、龍江街口│000000000000000) │
├──┼─────┼─────┼───────────┤
│ ⑤ │97年7 月21│高雄市三民│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 │
│ │日1 時30分│區○○路、│(AMOI V600 ,序號3573│
│ │許 │鼎中路口 │00000000000) │




├──┼─────┼─────┼───────────┤
│ ⑥ │97年8 月2 │高雄縣鳳山│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 │
│ │日23時30分│市○○○路│(NOKIA 3021,序號3562│
│ │許 │、中山路口│0000000000) │
├──┼─────┼─────┼───────────┤
│ ⑦ │97年8 月5 │高雄市三民│辛○○所有行動電話1支 │
│ │日20時許 │區○○路、│(SONY ERICSSON W810i │
│ │ │鼎山路口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⑧ │97年8 月24│高雄市三民│戊○○所有行動電話1支 │
│ │日22時許 │區○○路、│(NOKIA 1600,序號3562│
│ │ │鼎泰路口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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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