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104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顏文洲」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 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 始足當之;若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 台灣地區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 私罪。
㈡次按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有效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第5 款乃定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 至第8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 品」等語。本件查扣之海產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 ,且重量合計分別已達31噸、18.4噸,自屬管制進口物品無 訛。
㈢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因懲 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是 以係屬事實變更,要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再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 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 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 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 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將私運管制進口物
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論科,應予指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 走私罪(檢察官漏載第12條)。被告與詹昭銘、李柏明、顏 賢彰、林明輝、陳忠良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載2 次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起訴書所示漁產品進 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被 告係受雇於人任船員,於本件走私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其定應執行刑。
㈦本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查⑴被告雖另犯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59 號審理中,惟其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1年間曾受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 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可佐,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宣告。又其僅 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目前改從事遠洋漁業,顯有悔意,諒以經此起訴 、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復向本院 陳明縱使事後本件緩刑經撤銷,法院所課之義務不得取回或 要求補償,其仍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⑵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本件 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依渠等犯罪次數、身 分等情節,諭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3 萬至30萬元 不等之金額後,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經檢察官所 賦予之負擔、及其為船員非立於主導之地位,所犯次數2 次 ,且其緩刑可能因另案為有罪判決而被撤銷,將入監服刑之 不利益,認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 萬元為適當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課負擔2 萬元顯然過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