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2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縣與臺南市 交界之某處,拾獲乙○○於97年1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德光幼稚園」旁失竊之皮包1 只,竟 萌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乙○○所有 放置於該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予以侵占入 己。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 月 30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至設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23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高雄營運處」,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而在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及「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 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偽造 成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 ,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受理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 人員行使,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當場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與尤筱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30日起至
同年2 月15日止,接續撥打使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乙○○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繼續提供 通訊服務,甲○○與尤筱瑩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6,359 元(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費 計3,997 元、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費計2,362 元)。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被告表弟吳書岳、被告友人陳元耀、李明達、共犯 尤筱瑩友人陳姿穎、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4 份,以及「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 異動)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玲」、中華電信公司97年2 月22日函檢附乙 ○○之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 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 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而通話服務 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 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 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 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 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被 告在臺南縣、市交界處,拾獲乙○○失竊之皮包後,將乙○ ○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據為己用,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 告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及「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簽 乙○○之署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上開2 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 2 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撥打使用上開2 個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詐得免費使用行動 電話通訊之利益合計6,359 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除供自己插入手機 撥打使用外,尚曾提供尤筱瑩撥打使用,此經證人即提供手 機供尤筱瑩插入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友人陳姿穎證稱 :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曾提供綽號「麻吉」之尤筱瑩下載 遊戲,尤筱瑩借到手機後,即換插入SIM 卡下載遊戲、撥打 電話,並向其表示插入之SIM 卡門號是不用錢的,可以盡量 打等語明確,而被告亦自承:不認識陳姿穎,不清楚尤筱瑩 之真名,只知她叫「麻吉」等語,因被告與陳姿穎並不相識 ,自不可能借用手機使用,是向陳姿穎借用手機,以插入甲 ○○前開詐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者,應為尤筱瑩無誤,且依 陳姿穎之證詞,尤筱瑩亦知被告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 ,係冒名詐得,而得以撥打以享免費通訊之利益,是被告就 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與尤筱瑩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冒用乙○○名義申請取 得之前開2 個行動電話門號僅由其1 人單獨撥打使用云云, 尚無可採。
㈢被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3G影音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2 枚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以持有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行使,以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 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又被告以詐得之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後,自97年1 月30 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 000000 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罪3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明知乙○○失竊之皮包,非其所有,竟將乙○○放置於皮包 內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以侵占,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更貪圖小利,冒用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享受中華電 信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不僅造成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失,更 造成乙○○無端遭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 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取利益非多,犯罪手段和平, 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被告冒用乙○○名義,在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 動)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基本資料,並在該2 份申請 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上開之2 份申請書,因均屬中華 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