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