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4 、5 所示之刑,亦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