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785號
KSDM,98,審簡,78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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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98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辛○○
      林益良
      庚○○
      丙○○
      丁○○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228 、32085 、354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5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林益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行起補充 為「並扣得其所有與上線『香仔』、下線代理商共同提供賭 客賭博網址、帳號、密碼以簽賭所用之筆記型電腦、電腦主 機、電腦螢幕,及與上、下游共同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另引用被告戊○○甲○○辛○○、庚 ○○、丙○○丁○○乙○○林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 被告戊○○甲○○辛○○林益良庚○○丙○○部 分
1.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莊大申為「香仔」之下線,擔任太 陽城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之總代理,被告甲○○辛○○、林 益良、庚○○丙○○分別為被告戊○○、同案被告莊大申 之下線,招攬賭客至太陽城簽賭網站簽賭,被告林益良則另 為「周先生」之下線,招攬賭客至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 賭,核被告戊○○甲○○辛○○林益良庚○○、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戊○○甲○○辛○○、林 益良、庚○○丙○○於私人住處設置供賭客簽賭所用之電 腦設備,除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登入太陽城職業運動簽賭網站 下注,賺取「水錢」外,亦分別與上線約定一定成數,作為 其所招攬賭客輸或贏錢時賭資、彩金之分配比例,而與賭客 對賭,渠等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4.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莊大申、另2 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向陳銀泰稱不還債要砸毀陳銀泰經營之滷味店、抓人及 對陳銀泰家人不利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5.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被告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6 日為 警察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 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前揭被告透過網 站多次與賭客對賭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各僅 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另被告辛○○為向陳銀泰追討賭債,與 同案被告莊大申及另2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 次恐嚇陳銀泰,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之恐嚇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之數行為,而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6.上開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辛○○所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甲○○辛○○(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林益良、庚 ○○、丙○○分別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莊大申、「香仔 」間,被告林益良與「周先生」間,被告戊○○與同案被告 莊大申、「香仔」間,及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莊大申、另 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丁○○乙○○部分
1.被告丁○○除自己上網簽賭外,另透過擔任太陽城簽賭網站 代理商之林益良簽注,被告乙○○則利用電話委託林益良簽 賭,而被告林益良擔任簽賭網站代理商,長期於其私人住宅 內利用網路簽賭,該處之性質無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



如前述,是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賭博罪。
2.被告丁○○乙○○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下注、簽賭之 舉動,為接續之一行為,已如前述,其下注、簽賭之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與沒收
1.爰審酌賭博乃以射倖行為賺取暴利,因沈迷於賭博而致家庭 破裂、荒廢正事者時有所聞,被告戊○○甲○○辛○○林益良庚○○丙○○為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其行為影響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以被告被查扣之賭博 用具、所經手之賭資金額觀之,上開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甚 鉅,造成對社會法益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戊○○甲○○辛○○林益良庚○○丙○○分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竟均下注簽賭,企圖以此不正方式取財,其行為亦屬不 當;被告乙○○丁○○參與賭博,助長賭博之歪風;被告 辛○○為催討賭債,竟出言恐嚇陳銀泰,及被告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個人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辛○○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 ,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 2 分之1 ,並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莊大申、被告戊○○甲○○林益良庚○○丙○○所有營利聚眾賭博之工 具,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305 條、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55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號│ 沒 收 物 │數量│單│
│ │ │ │位│
├───┼────────────────┼──┼─┤
│ 一 │筆記型電腦(Joybook7000) │1 │部│
戊○○├────────────────┼──┼─┤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 │張│
│ ├────────────────┼──┼─┤
│ │電腦主機(ASUS) │1 │部│
│ ├────────────────┼──┼─┤
│ │電腦螢幕(View Sonic) │1 │部│
│ ├────────────────┼──┼─┤
│ │傳真機(Panasonic KX-FT938TW) │1 │部│
│ ├────────────────┼──┼─┤
│ │戊○○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 │(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 │張│
│ ├────────────────┼──┼─┤
│ │交易讀卡機(SMART) │1 │部│
├───┼────────────────┼──┼─┤
│ 二 │電腦 │ │組│
甲○○│(含螢幕、鍵盤、主機、滑鼠等) │1 │ │
│ ├────────────────┼──┼─┤
│ │帳冊 │3 │本│
│ ├────────────────┼──┼─┤
│ │聯絡紙 │1 │張│
│ ├────────────────┼──┼─┤
│ │帳冊(單) │14 │張│




├───┼────────────────┼──┼─┤
│ 三 │電腦主機 │1 │部│
林益良├────────────────┼──┼─┤
│ │記事本 │1 │本│
│ ├────────────────┼──┼─┤
│ │存款簿 │7 │本│
│ ├────────────────┼──┼─┤
│ │簽單 │3 │張│
├───┼────────────────┼──┼─┤
│ 四 │記事本(帳冊) │2 │本│
庚○○├────────────────┼──┼─┤
│ │電腦主機 │2 │部│
├───┼────────────────┼──┼─┤
│ 五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 │部│
丙○○├────────────────┼──┼─┤
│ │無線上網卡(遠傳) │1 │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5228號                    96年度偵字第32085號                    96年度偵字第35463號   被   告 莊大申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307巷6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901巷26弄3             2號11樓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85巷3號  辛○○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07號 林益良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7之32號  庚○○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0巷34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88巷13號  張定賜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61之14號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106之3號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2巷             48號3樓
    林松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72巷             17號
            居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72巷             13號
    洪榮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7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鼎成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陳維知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名陳朋祺)住高雄市○○區○○路837巷3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大申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年初某月起,擔任「太陽城」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5 77.amon-re888.com)之總代理,以二人共用之專屬帳號WC8 88與密碼aa1234,再行邀集不特定之賭客透過網路登入網站



後,依網站所示讓分盤下注之方式對賭,賭客賭贏時,可獲 得依各場賠率計算之賭金,賠率則由莊大申戊○○各自決 定;賭客賭輸時之賭金,由莊家獲得賭金,其中2成由上線 即綽號「香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獲得,其餘 8成則由莊大申戊○○均分;賭客不論輸贏,莊大申戊○ ○均不計以新台幣(下同)每1萬元退150元之「水錢」。莊 大申與戊○○並承前犯意,分別邀集甲○○辛○○、林益 良、庚○○林松柏丙○○等經營下層代理商負責招攬賭 客,並從中抽取上開「水錢」,或依與莊大申戊○○約定 之輸贏成數利潤。莊大申戊○○累計經手簽賭金額高達10 餘億元。嗣經檢舉而為警於96年11月6日,分別在高雄縣大 樹鄉○○路307巷6號莊大申住處、高雄市左營區○○○路 901 巷26弄32號11樓戊○○住處搜索、拘提,並扣得所有供 經營職業運動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電腦螢幕 、存摺、金融卡。
二、甲○○於96年7月間,向莊大申取得渠等稱為「板」之網上 簽賭帳號、密碼,且將下注簽賭用之電腦主機設置在高雄縣 大樹鄉○○路61之12號之張定賜家中後,即招攬張定賜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並抽 取150元之「水錢」。張定賜累積下注簽賭10次,共賭輸10 餘萬元。綽號「阿生」之男子則於96年7月中旬陸續下注簽 賭2次。嗣經檢舉而為警於96年11月6日,在上開張定賜家中 搜索,並扣得所有供經營職業運動賭博所用之電腦乙組、聯 絡紙、帳冊3本、帳單14張。
三、辛○○於95年5月間,向莊大申取得渠等稱為「板」之網上 簽賭帳號、密碼後,並與莊大申約定佔輸贏成數3成,即招 攬陳銀泰與周健祥等賭客下注簽賭。累計簽賭金額陳銀泰部 分高達330萬元,周健祥部分則為60餘萬元。嗣經檢舉而為 警於96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421巷9號12樓拘 提到案。
四、林益良於96年7月間初,自莊大申取得「太陽城」簽賭網站 之網路登入帳號cwc888與密碼a1234,及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 http://tts8888.net)簽賭網站之網路登入帳號bg617與密 碼as8368後,即分別招攬賭客乙○○丁○○簽賭,賭客贏 則可獲得下注金額0點96倍之賭金,輸則需付下注金額0點99 倍之賭金,林益良則與莊大申約定佔3成之輸贏成數。乙○ ○、丁○○乃分別向林益良下注簽賭各5次。嗣經檢舉而為 警於96年11月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之32號住處搜 索、拘提,並扣得所有供經營職業運動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



、記事本、簽單、存摺。
五、庚○○於95年下半年間,以賭客代號「阿拉伯」自莊大申取 得「太陽城」簽賭網站之網路登入密碼ww886與密碼a1234 後,即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2、3人,該等賭客隨 即簽賭數次。庚○○莊大申約定開始經營之前2個月不依 輸贏成數分配,退給「水錢」150元,之後依輸贏分配5成。 庚○○僅從96年7月7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96年10月1日起 至96年11月5日止,受理簽賭筆數即分別高達6690筆與1656 筆,金額分別高達3896萬3242元與1386萬37 84元。嗣經檢 舉而為警於96年11月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86 號住 處搜索、拘提,並扣得所有供經營職業運動賭博所用之電腦 主機、帳冊。
六、丙○○於96年6月至9月間,以賭客代號「阿賓」自戊○○取 得「太陽城」簽賭網站之網路登入密碼wh886與密碼a1234後 ,即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4、5人,該等賭客隨即 簽賭數次。丙○○戊○○約定除退給「水錢」150元外, 之後依輸贏分配2或3成。丙○○僅從96年7月7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受理簽賭筆數 即高達5365筆,金額高達3171萬1555元。嗣經檢舉而為警於 96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0號住處搜索、拘 提,並扣得所有供經營職業運動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無 線網卡。
七、莊大申經下線代理商林益良告知陳銀泰先後在辛○○與林益 良下注簽賭,已積欠賭金180餘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 。乃與辛○○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使辛○○於95年 10 月間某日,在電話中以「如不還債將要砸毀陳銀泰經營 之滷味店、抓人及對陳銀泰家人不利」等,欲加害陳銀泰暨 家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言語恐嚇陳銀泰,致生危害於陳銀 泰暨家人之安全,陳銀泰因而心生畏懼。莊大申嗣更於95年 11月間,以電話向陳銀泰表示討債事情會交給辛○○負責, 致陳銀泰更加畏懼,而迅速調借30餘萬元,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交予莊大申。詎莊大申仍嫌不足, 數日後又率領辛○○及其餘年籍不詳男子共3人,前往高雄 市○○區○○路287號3樓陳銀泰之住處,以「你不還也沒關 係哪」之言語向陳銀泰索討剩餘債務。
八、林松柏前向莊大申取得渠等稱為「板」之網上簽賭帳號、密 碼後,即於95年9月間招攬「楊任富」下注簽賭,並抽取約 100元之「水錢」。嗣因賭客積欠鉅額賭金200餘萬元後即不 知去向,林松柏亦無力支付乃避不見面。嗣於96年8月28日 晚上某時許,莊大申經人通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2號



之「鼓波洋樓餐廳」見到林松柏,乃指示綽號「瘋狗」之洪 榮煌前往確認。經洪榮煌回報確是林松柏後,莊大申旋即與 陳維知(原名陳朋祺)聯繫商量,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妨害自由,以及即使傷害林松柏身體以不違背渠等本意之 傷害犯意,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榮煌強行將林松柏帶 往「南華KTV」,洪榮煌隨即要求林松柏共乘計程車前往。 途經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之「來來碳烤店」附近時, 洪榮煌林松柏不斷接聽伊兄及其他友人撥來之電話,恐讓 林松柏召來援助,乃動手強取林松柏之行動電話。林松柏見 狀大駭不給,洪榮煌即承上開犯意,徒手往林松柏臉上打去 。林松柏跳車逃逸數步,即被洪榮煌強行施以勒頸之非法方 法,致使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後被拉回。林松柏乃任由洪榮煌 另行以行動電話召來車輛,並改押往高雄市○○區○○路與 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其間林松柏則趁洪榮煌單手 勒頸不備之時,撥打行動電話向伊母林陳春香求援,然仍旋 遭制止。洪榮煌林松柏押抵「古德曼咖啡店」並交予莊大 申與陳維知看管後,即先行離去。莊大申與陳維知為向林松 柏索討債務,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承前洪榮煌 已以強暴手段致使林松柏不敢抗拒之狀態下,推由莊大申以 「今晚如果不能處理好,就不能回家」等,將加害林松柏身 體安全之言語恐嚇林松柏,致生危害於林松柏之安全,林松 柏因而更加畏懼,不得不以電話通知伊母前往「古德曼咖啡 店」協助處理債務。嗣經1時許,林松柏提議改赴伊家處理 債務,經莊大申與陳為之同意後,即由莊大申單獨駕車搭載 駛離。途中林松柏接獲伊父林瑞祥告知已抵達「古德曼咖啡 店」,莊大申乃駕車搭載林松柏折返。莊大申搭載林松柏返 回「古德曼咖啡店」並與陳維知會合後,即為據報前往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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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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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一:莊大申與葉怡│①被告莊大申戊○○於警│
│ │誠共同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 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站之事實。 │②被告甲○○辛○○、林│
│ │ │ 益良、庚○○林松柏與│
│ │ │ 丙○○於警詢與偵訊中之│
│ │ │ 供述與證述。 │




│ │ │③莊大申戊○○甲○○
│ │ │ 、林益良庚○○、陳志│
│ │ │ 濱經搜索、查扣之物品暨│
│ │ │ 翻拍相片。 │
├─┼────────────┼────────────┤
│二│犯罪事實二:甲○○經營簽│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
│ │賭網站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②被告莊大申張定賜於警│
│ │ │ 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
│ │ │③甲○○莊大申經搜索、│
│ │ │ 查扣之物品暨翻拍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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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三:辛○○經營簽│①被告辛○○於警詢與偵訊│
│ │賭網站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②被告莊大申於警詢與偵訊│
│ │ │ 中之供述。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陳銀泰於警│
│ │ │ 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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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四:林益良經營簽│①被告林益良於警詢、偵訊│
│ │賭網站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②被告莊大申乙○○、陳│
│ │ │ 豊木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
│ │ │ 述。 │
│ │ │③莊大申林益良經搜索、│
│ │ │ 查扣之物品暨翻拍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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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事實五:庚○○經營簽│①被告庚○○於警詢與偵訊│
│ │賭網站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②被告莊大申戊○○於警│
│ │ │ 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
│ │ │③莊大申庚○○經搜索、│
│ │ │ 查扣之物品暨翻拍相片。│
├─┼────────────┼────────────┤
│六│犯罪事實六:丙○○經營簽│①被告丙○○於警詢與偵訊│
│ │賭網站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②被告戊○○於警詢與偵訊│
│ │ │ 中之供述。 │
│ │ │③戊○○丙○○經搜索、│
│ │ │ 查扣之物品暨翻拍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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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犯罪事實七:莊大申與蘇國│①被告莊大申辛○○於警│
│ │展恐嚇陳銀泰之事實。 │ 詢、偵訊中供稱確有向陳│
│ │ │ 銀泰討債之供述。 │
│ │ │②證人暨被害人陳銀泰於警│
│ │ │ 詢、偵訊中證稱遭莊大申
│ │ │ 指使辛○○恐嚇討債之證│
│ │ │ 述。 │
├─┼────────────┼────────────┤
│八│犯罪事實八:莊大申、陳維│①被告莊大申、陳維知、洪│
│ │知、洪榮煌傷害、剝奪林松│ 榮煌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
│ │柏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 發現林松柏下落後,將林│
│ │恐嚇及使林松柏為無義務之│ 松柏帶往「古德曼咖啡店│
│ │事之事實。 │ 」,並林松柏索討債務之│
│ │ │ 供述。 │
│ │ │②證人暨被害人林松柏、林│
│ │ │ 陳春香、林瑞祥於警詢與│
│ │ │ 偵訊中證稱:林松柏以遭│
│ │ │ 人擄走求援,林松柏並有│
│ │ │ 遭打傷、押走、恐嚇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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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二、四、五、│
│ │ │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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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莊大申戊○○甲○○辛○○林益良庚○○  丙○○林松柏所為,均係犯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張定賜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莊大申辛○○就犯 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莊大 申另與陳維知、洪榮煌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與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莊大申戊○○甲○○辛○○林益良、庚○ ○、丙○○林松柏,就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與第268條 前段與後段之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莊大申辛○○就犯罪事實七之罪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莊大申、陳維知與洪 榮煌,就犯罪事實八之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莊大申戊○○甲○○辛○○、林 益良、庚○○丙○○林松柏等,於每場比賽勝負確定前 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 一部行為;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均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集合 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莊大申、陳維知與洪榮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各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莊大申辛○○所為上開各 犯罪事實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上開電腦主機暨其內電磁紀錄、帳冊等,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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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