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1行補充為「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則為3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 規定。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隆豐」、「傅玉美 」、「陳明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 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 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 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95年 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 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 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