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305號
KSDM,98,審簡,2305,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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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9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丁○○乙○○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四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告謝元彬部分除外,被告謝元彬另行審理)。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不遵從警員詹超評、林俊佑 進行刑案調查之程序,反而包圍警車、阻止調查、咆哮、拉 扯警員,致使員警詹超評受傷、隨身物品受損(傷害、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所為誠無可取,然斟酌被告四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4 份存卷可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四 人均與員警詹超評、林俊佑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 2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顯有悔意,暨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本件所犯情節、被告四人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各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四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知錯悔悟,復斟酌渠等均與本件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人取得諒解、達成和解,業如上述,顯見已有悔意,是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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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