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034號
KSDM,98,審簡,2034,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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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第14行「東亞電話企業行(下稱東亞通訊 行)」應更正為「亞東電話企業行(下稱亞東通訊行)」; 第15行「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前揭甲 ○○所申請之門號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坦承將聲請書所載門號交付乙○○;而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 僅收購被告甲○○之空手機,不包括門號云云,惟查:被告 甲○○所申辦如聲請書所載門號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被害人丙○○及丁○○,業據被害人警詢中指述歷歷,復 有匯款回條、行動電話服務及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 卷可憑。被告乙○○雖辯稱甲○○未交付門號與伊,惟甲○ ○於警偵訊時均堅詞供稱有將聲請書所載門號SIM 卡連同空 手機交付被告乙○○等語,又證人即亞東通訊行負責人詹陳 碧珠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僅拿空手機賣我,並沒有拿門 號SIM 卡來賣等語綦詳,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卷證 所示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被告乙○○,嗣被告乙 ○○交付前揭門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 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 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甲○○乙○○單 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乙○○自承曾在報紙上刊 登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且不記得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是否為 自己所申辦,然此僅能證明可能尚有他人參與收購門號之行 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 人認被告乙○○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可 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以一行為,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丁 ○○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柯 進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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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