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780號
KSDM,98,審簡,1780,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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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 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 ,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未造成被害人受有 實際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先永巷1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2日(移送 書誤載為97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 路11號之「台糖展示中心」停車場內,見被害人甲○○所有 車牌號碼ND8─386之鑰匙未拔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並打開上開置物箱 內之牛皮紙袋找尋財物,案經路人舒富華發現呼叫,乙○○ 情急關上置物箱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以鑰匙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然辯稱:只是好 其,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本案另有證人舒富華之警詢證 詞可佐,並有竊盜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企圖竊取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此 有甲○○98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 在卷可稽,以上均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碧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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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