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出拳徒手毆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 力之正當作為,惡性非輕,且犯後復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之行為,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並考量其行為強度,所造成警員所受傷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7號8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0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106 號「勵志新城甲區」西二門管理室附近之中庭持續 大聲喧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接獲報案 後,即派遣擔服巡邏勤務之陳其良、林俞岑2 位員警,帶同 實習生許延彰、義警劉振聰駕駛警用巡邏車,於同日0時47 分許到場處理,嗣陳其良本於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之任務,即 請甲○○偕同返所避免繼續影響住戶安寧(未施以強制力) ,詎甲○○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拳 徒手毆打陳其良頭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並致陳其良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頰紅腫脹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與陳其良 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2、證人陳其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且給予反對詰問機會) 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證人林俞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且給予反對詰問機會) 證述:證明被告知悉陳其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且被告 有突然舉手之動作,陳其良的頭部隨即偏到一側之事實。4、證人郭建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地大聲喧嘩 ,員警隨即到場處理之事實。
5、職務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陳其良於98年1月20 日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頰紅腫脹之傷害之事實。7、現場照片2幀:證明案發地點之事實。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作一 個抬手的動作揮到1 位先生,那位先生就說襲警,在此之前
伊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經查,證人陳其良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當時是執巡邏勤務,穿制服開巡邏車,到場之後 伊本來請被告降低音量回家休息,但被告不肯,所以才想請 他到派出所後由家屬帶回,起初被告不願意,後來繼續勸導 之後他就半推半就走在前面,走沒幾步,被告突然回頭轉向 伊揮拳攻擊等語明確;另證人林俞岑則證稱:伊到場時管理 員說住戶反應被告妨害安寧,因為被告疑似酒醉,所以有請 他出示證件,後來被告有出示,伊請他降低音量或回家,在 溝通過程中,其實被告已經有作勢揮擊的動作,但沒有打到 人,當時伊就有告知請他注意言行,否則有妨害公務之嫌, 後來伊請他離開中庭回派出所,被告就往外走,伊沒有看到 被告是如何攻擊陳其良,但有看到被告突然舉手,然後陳其 良的臉偏到一邊,陳其良喊襲警,所以就把被告壓制等語明 確。是從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在員警勸導被告降低音量之時 ,既曾請被告出示證件,且在被告作勢攻擊之時,告知此等 行為可能涉嫌妨害公務,另曾請被告隨同返回派出所,則被 告主觀上顯應知悉陳其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又被告當 時確係出拳直接毆擊,並非是抬手之際不慎碰觸乙節,復據 證人陳其良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各節顯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是陳其良警 員於接獲報案後,到場勸導被告勿妨害安寧,自屬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 ,自不能併以該罪論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行簽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