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638號
KSDM,98,審易,638,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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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5 號、90 年度易字第4359號、90年度易字第4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年、5 月確定,上開第2 、3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7年3 月7 日 上午9 時31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彌陀鄉○○路 150 號之「新德陽企業社」前時,見有鐵片放置在工廠內,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鐵片1 片(價值新 台幣200 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 以所騎機車載運逃逸而去。嗣經報警後,由警循監視錄影畫 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8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



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200 元, 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進入上開工廠竊取3 片鐵片等情。然查 ,被告於本院供述僅竊得1 片鐵片等語,另被害人甲○○係 依據進貨資料推定上開工廠遭竊得3 片鐵片,所憑之證據則 係監視錄影光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觀 諸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騎乘重型機 車僅載走1 片鐵片,有該照片8 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 ~3 、10~14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 於上開工廠內另竊得2 片鐵片,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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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