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 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甫於民國96年7 月 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7 月13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YR ─236 號重 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巷口,見高雄縣鳳山市 ○○街20巷1 之3 號4 樓住戶之陽台處鐵門僅以鐵絲綑綁, 並未上鎖,遂徒手解開鐵絲後,直接由該鐵門進入該4 樓屋 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勞力 士女用手錶1 只、白金項鍊1 條及黃金片1 片(市價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4萬5 百元),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 物品變賣,得款約5 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又於97年11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YR ─236 號重型 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巷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持以毀壞拆卸高雄縣鳳山市○○ 街20巷1 號住戶之廁所窗戶鋁管後,繼而由該窗戶踰越攀爬 進入該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洋酒2 瓶(品牌:約翰走路 ,市價共計約6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自行飲用殆盡。二、嗣由亦曾險遭甲○○侵入住宅竊盜之被害人洪秀珠於同年11 月18日,在自宅附近,發現甲○○蹤跡後,報警處理(甲○ ○涉嫌竊盜被害人洪秀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犯 犯罪事實之㈡所用之未扣案老虎鉗1 支既足供敲擊拆卸窗 戶鋁管使用,顯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又按刑法 第32 1條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以使用鑰匙啟門入室,則不可謂係越進,有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 號判例可參,今某甲於日間以抬起門扇,使門栓 脫落之方式,推開房門入內行竊,其所為與用鑰匙啟門入室 者極為近似,兼無毀損或超越之情形,自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討結 論(73年8 月9 日(73)廳刑一字第718 號函)可參。是故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為,檢察官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參以上開說明及座談會結論 ,恐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確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罪手法未盡相同,且時間有間、 被害人不同、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分別實行者,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兩次竊取 他人財物,其中一次更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手 段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及居住安寧,均構成相當大之威脅,誠屬不該,素行非 佳,業如前述,及兩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被告於 犯後即坦承全數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具體請求各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1 年4 月等語,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嫌過重,仍應 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事實 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拋棄, 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