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1738號
KSDM,98,審交簡,1738,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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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開始,在屏東縣萬巒鄉



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飲用至凌晨5時45分許方 停歇,酒後在前開友人住處暫時休息,休息至同日中午,仍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仍騎乘車號851- ENG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處所欲回高雄上班,於同日14時許 ,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縣與開封街口時,因酒後駕車 反應不及,致與柯伶蓉所駕駛車號7298-PB號自用小客車擦 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 發現甲○○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隨後於同日14時41分許, 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 測酒精濃度高達0.78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 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 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 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 因酒醉騎乘機車而肇事,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 駕駛之程度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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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