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亞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亞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 於「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 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翟大順上路」 ,並補充證據:「被害人呂政一、蔡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陳慧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 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 1 紙、診斷證明書3 紙、估價單2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亞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