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
交易字第63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呂榮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96年7 月8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8S-2480 號( 起訴書誤載為車號8S-24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號前,原應注意車輛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繼續 沿深興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乙○○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自深興 路11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深興路,甲○○因而閃避不及,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乙○○後,再遭與甲○○ 同向在右之陳聰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乙○○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神經缺損等傷 害。甲○○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與被告同向沿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駕駛人陳 聰儀、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8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執照、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 月31日函各1 份附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98年4 月7 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 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神經缺損等傷害,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 成,被害人乙○○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 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