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5 日7 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XQS -718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8 號「元氣早餐屋」前 時,本應注意靠路邊停車時,應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依 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 機車向右側行駛,並停靠在上開早餐屋前,適有同向之乙○ ○騎乘腳踏車在甲○○右後方往前直行,見狀後急向右閃避 以致撞擊停放右側路邊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左膝挫傷併傷口、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 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