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98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 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 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立一汽車行吳鄭秀琴,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98年3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且查受處分人為異議 人之母親,並無受禁治產宣告,而以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之 情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是 以,異議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 其異議為不適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