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組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 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號YE8- 973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成功路口前,遭 員警當場以「汽車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為由開單告發,惟 員警舉發時並未持儀器實施檢測,全憑一己臆測,舉發程序 難謂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 第89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參照)。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 騎乘車號YE8-973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成 功路口前,遭警當場以「拆除消音器而產生噪音」為由,掣 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 噪音」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課處6 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四、又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係以拍照及攝影方式採證,並未持 分貝儀器檢測,亦未會同環保機關共同稽查之情,有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4 月1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80007174號 函及附件之採證相片1 張及錄影光碟1 片可證。足見本件並 無分貝儀器顯示之客觀數據,自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換裝之 排氣管已產生相當之噪音。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曾函示略稱 :對於汽車改裝排氣管行為可能牽涉到的「噪音問題」,該 噪音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 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此有該署92年9 月16日警署交 字第0930109536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尚難單憑取締警員個
人之感覺,遽予舉發異議人確有以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 ,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 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