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35號
KSDM,97,訴緝,235,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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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 15號
被   告 甲○○
      張國雄
      黃國昌
      陳其生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9920 號、第30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張國雄黃國昌共同犯走私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張國雄處有期徒刑捌月;黃國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其生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昌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民國96年3 月8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二、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張紹度為「穩豪號」( 編號CT6-0904)漁船之船員,蔡其長為該漁船之船長,翁忠 義、顏明讓為該漁船之輪機員,林發展則為該漁船之廚師, (蔡其長、翁忠義顏明讓三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 80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林發展業經本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張紹度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其等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且魚類為海 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總額由 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 0, 000元或重量不得超過1,000 公斤。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下午5 時 許,共同搭乘由蔡其長所駕駛之「穩豪號」漁船,自高雄港 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6 日某時航至我 國領海以外之東經117 度00分、北緯21度至22度30分海域, 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之不詳人員購得如附表所示屬於海關進口 稅則第3 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總計約251, 990 公斤之漁獲,並共同將上開漁獲搬運至該漁船船艙冷凍 庫內。復於96年9 月14日早上7 時20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 所報關入港,以偽稱如附表所示漁獲均為「穩豪號」受「宏 偉傑18號」、「宏偉傑21號」及「得發號」等漁船委託載運



入港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在高 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 ,經查得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條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張國雄、黃 國昌及共同被告蔡其長、林發展翁忠義顏明讓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就本案共同被告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71203228 號函所附航跡資料,為儀器紀錄「宏偉傑21號」、「宏偉傑 18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均有證據能力。三、其他不爭執之證據:
卷附之共同被告蔡其長、翁忠義張紹度張國雄顏明讓 陳其生甲○○於岸巡總隊之陳述、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 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穩豪號)、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 10 日 南五總字第0960015710號函、97年4 月27日南五總字 第0970 011977 號函、97年5 月7 日南五總字第0970012224 號函、97年11月3 日南五總字第0970015712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71203228號函、97 年11月3 日漁二字第0971223754號函等書證,其性質雖均屬 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對與共同被告蔡 其長等人一同搭乘由共同被告蔡其長所駕駛「穩豪號」漁船 出境,並於96年9 月6 日間某時,由我國領海以外之東經11 7 度00分、北緯21度至22度30分海域,載運如附表所示漁獲 後,於同年月14日早上7 時20分許將之載運進入臺灣地區等 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漁獲並非購買而來,而係因「穩豪號 」漁船出港後,船上副機損壞要先行回港,所以「宏偉傑18 號」、「宏偉傑21號」及「得發號」三艘漁船就委託「穩豪 號」先行載運如附表所示漁獲回港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為「穩豪號」漁船之 船員,其等於96年9 月3 日與共同被告翁忠義顏明讓、林 發展、張紹度等人共同搭乘由共同被告蔡其長所駕駛之「穩 豪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 96 年9月14日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穩豪號」上裝 載有如附表所示總計約251,990 公斤之漁獲乙節,有高雄市 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單、穩豪號機漁船(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 60 015710 號函及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以上見警㈠卷第 74頁、77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6 頁、96偵30945 號卷 第11頁、12頁),且為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 生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東經117 度00分、北緯21度至22度30分海域,距離高雄港約 197 至220 海哩,顯係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3 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03228號函 在卷可參(參本院96訴5380號卷㈠第60頁)。又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魚類,重量共計251,990 公斤,已逾1000公斤,有如 前㈠部分所述,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 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 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魚類,係屬懲治 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五款所指「海關進 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所規範之管制物品,要無疑義。故被告 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等人自我國領海以外之海 域,載運如附表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且逾公告 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乙節,亦堪認定。 ㈢「宏偉傑21號」及「宏偉傑18號」漁船,於96年9 月3 日至 14日間均在印度洋海域作業,距離高雄二港口約4790海哩, 而「穩豪號」漁船最高船速11節,來回印度洋約需38天等情 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7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71203228號函暨附件各乙 份在卷可參(參警㈠卷第76頁、本院96訴5380號卷第60至79 頁),是「穩豪號」漁船若於上開時間內,受「宏偉傑21號



」及「宏偉傑18號」漁船委託,代為載運漁獲返回臺灣,必 須以最高船速,行駛38天,方可達成,然穩豪號此次出港, 如前所述,僅11天即返港,依其出港時間估算,顯無可能抵 達「宏偉傑18號」及「宏偉傑21號」漁船所在地,是「穩豪 號」漁船於上開時間,並無可能受「宏偉節21號」及「宏偉 傑18號」漁船之託,代為載運漁獲入港。另「得發號」漁船 於上開時間,並未有何出港資料,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 助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3 月5 日漁 二字第0971203228號函暨附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4 月27日南五總 字第097001 1977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參警㈠卷第76頁、 本院96訴5380號卷第60至79頁、第136 頁),是「穩豪號」 漁船於上開時間,亦無可能受「得發號」漁船之託,代為載 運漁獲入港。再「穩豪號」漁船,於本次出航期間,因漁船 副機損壞,故未曾自行捕魚即行返航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其長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警㈠卷第3 頁),則如附表 所示之漁貨,既非「穩豪號」漁船受他船之託代為載運返台 ,亦非「穩豪號」漁船所自行捕撈,且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又 重達251,990 公斤之漁獲,殊無可能憑空掉落於「穩豪號」 漁船之上,顯然該漁獲係被告蔡其長等人利用「穩豪號」出 海期間,向不詳人士購買而得,至為灼然。
㈣至共同被告蔡其長雖提出委託書以證前詞,且證人即負責調 度「得發號」、「宏偉傑18號」、「宏偉傑21號」漁船之林 長田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委託書所證亦與被告蔡其長所述相 符(參警㈠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96訴5380號卷㈠第232 頁至第239 頁),惟查證人林長田於本院審理中就「宏偉傑 21 號 」、「宏偉傑18號」漁船之航跡,與前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97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 71203228 號函附件 衛星航跡資料顯不相符,經本院提示證人林長田觀看後,證 人林長田亦已澄清其於本院所證係自行猜測(參本院96訴53 80號卷㈠第239 頁)。再者「穩豪號」漁船於前開時間,並 無可能受「宏偉傑21號」、「宏偉傑18號」及「得發號」漁 船之託,代為載運漁獲返台,已明確論述如㈢所示,共同被 告蔡其長所出示之上開委託書,顯與事實有背,是證人林長 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被告蔡其長所提出之上開委託書,均 難為有利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所辯扣案 如附表所示漁獲係該次出海代他漁船載運返台之詞,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其於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未經許可購買



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漁獲,並私運入港乙節,洵堪認定。又 本件共同被告蔡其長擔任船長職務,綜理船上事務,而共同 被告翁忠義顏明讓擔任輪機員職務;被告黃國昌張紹度張國雄陳其生甲○○為該船船員;被告林發展則為該 漁船之廚師,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等人顯 係於船長即共同被告蔡其長指揮下,共同出海購買如附表所 示漁獲,故其等對載運魚貨及航程計劃,均當知悉,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 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 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 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 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 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 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



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 ,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 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 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發展等人行為時,因該等魚類 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 公斤,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 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 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 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 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 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 ,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而本件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魚類,係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 生等人自不詳漁船購買而得,已如前述,卻於申報時偽稱該 漁獲係代「宏偉傑18號」、「宏偉傑21號」及「得發號」漁 船載運返港,自係未據實申報無訛。故核被告甲○○、張國 雄、黃國昌陳其生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甲○○張國雄黃國昌陳其生與共同被 告蔡其長、翁忠義顏明讓林發展張紹度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國 昌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度上更一字第35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96年3 月8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國雄於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黃國昌甫因上述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服刑完畢 ,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猶 不知戒慎警惕,復與被告甲○○等人為貪圖私利,自境外私 運管制進口魚貨回台,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 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又私運魚貨數量 非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 竭,謀生不易始行犯之,且其等均僅係船員,受船長即共同



被告蔡其長指揮行事使,可責性較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 年、被告張國雄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其生甲○○各有期徒刑6 月,應屬妥適,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陳其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其經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其生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 開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 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 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 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 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係共同被告蔡其長所有,且為共犯 本件走私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1.鯊魚 22,170公斤
2.油甘 9,800公斤
3.粗油魚 50,470公斤




4.黑皮刀 36,010公斤
5.旗魚 19,050公斤
6.魷魚 6,750公斤
⒎鮪魚 106,160公斤
⒏鯊魚肚 1,580公斤
合計:251,990公斤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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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