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丁○○與甲○○(大陸地區人民)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知悉 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 國91年3 月初某日,因丙○○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乃透 過甲○○、丁○○代為尋找人頭配偶,並與其二人約定由丙 ○○支付人頭配偶及丁○○赴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食宿等 費用,甲○○、丁○○二人旋即向乙○○商議由乙○○充當 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丙○○辦理假結婚,使丙○○得以 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乙○○應允後,三人乃共同基 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1年3 月10日,由丁○○先支出赴大陸地區所需之 機票、食宿等費用後,再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復於 同年月12日,由丁○○陪同乙○○、丙○○前往大陸地區江 西省撫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 2002)撫證台字第43號結婚公證書後,丙○○旋即依約支付 人民幣1 萬5 千元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予丁○○。乙○○、 丁○○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91年4 月 3 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其三人與大陸地區 人民丙○○(業經臺灣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3591號緩起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3 日,推由乙○○、丁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共同至高雄市楠梓區戶 政事務所,由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以乙○○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將乙○○與丙○○於91年3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 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由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右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 理對保,並表明願意負擔丙○○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 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 於翌(4) 日,其三人再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 旅行社已成年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登記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 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 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遂於91年6 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 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丙○○入境臺灣地區,先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81巷17號住處暫時居住7 至10天 後,旋即離去並在高雄地區從事粗工工作,期間丁○○、甲 ○○另向丙○○索取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丙 ○○不同意,而僅支付5 千元予丁○○。
二、乙○○復承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 意及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1年12月11日、93年1 月5 日,利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人員至境管局,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 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 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先後許 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乃 先後於92年2 月28日、93年5 月22日先後2 次以形式上合法 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從事粗工、模板工等工作。嗣於 第3次 即93年5 月22日入境臺灣後,因至境管局接受該管公 務員之面談未能通過,即自行藏匿至屏東地區,而未與乙○ ○、丁○○等人聯繫,直至97年4 月18日因欲返回大陸而向 警察自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王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除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丁○ ○、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丙○○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關於其入出境臺灣地區 之時間、次數及被告丁○○、甲○○何時另向其索討12萬元 之報酬等節,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不一致。而觀諸丙○○於97年4 月18日在警詢 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2 次陳述(警卷第3 至8 頁、第10頁) ,係其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主動到案後為之,斯時 警員尚未傳喚到被告三人到案,顯見證人丙○○在為上開陳 述時,警員尚未確知被告三人之身分,殊難想像警員有何理 由要求該證人隨意攀誣被告三人之必要。況證人丙○○於警 詢供陳與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經過、製作其 筆錄之緣由、過程,警方事後均逐一調取各項資料及傳喚被 告三人到案說明而查證屬實,且衡之其於警詢陳述與偵查中 之證詞亦大致相符,相較於審判中已因事過境遷,證人就細 節部分稍有記憶不清,事屬尋常,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 出於真意,亦兼違反自己利益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上開陳述,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丙○○辦理結婚及以配偶身分申 請丙○○來臺團聚等事實;被告丁○○、甲○○坦承有介紹 乙○○、丙○○結婚及與丙○○先後交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 及新臺幣5 千元予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辯解,分列如后:
㈠、被告乙○○辯稱:第1 次到大陸去的時候,是要跟丙○○真 結婚,但他到臺灣後,就跟我說他不是真的要與我結婚,而
第2 次、第3 次丙○○入臺,是他跟我說要到屏東照顧他公 公,所以才幫他辦理入臺手續,丙○○並沒有給我好處,一 開始是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要找到老伴互相照顧,才經由丁 ○○、甲○○介紹,跟丙○○結婚,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身體不好,所以她結婚的目的 是為了找個人照顧她,而有與丙○○結婚的真意,不能因被 告乙○○未與丙○○發生性行為,就認定二人一開始沒有結 婚之真意,而且縱使丙○○沒有結婚真意,但被告的認知是 結婚之真意,其既不知丙○○無結婚之真意,就沒有主觀的 犯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辯謂:當初是因為乙○○見我與甲○○夫妻感情 不錯,所以他想要找個大陸人結婚作伴,因為我先生甲○○ 與丙○○係遠房親戚,所以才介紹丙○○跟乙○○結婚,當 初是由我帶乙○○去大陸,有先跟丙○○約好到大陸的機票 等費用由他負擔,但是由我先墊付,之後到大陸再向他要, 至於5 千元是因為先前的錢不夠,等到丙○○到臺灣後,才 要他補的,除此之外,並沒有額外多收其他的錢等語。㈢、被告甲○○辯稱:因為乙○○看到我與我太太丁○○結婚後 感情很好,她就要我幫她介紹,後來我就打給丙○○,再由 我太太與乙○○去大陸辦理結婚,我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拿 到丙○○給的錢等語。
㈣、被告丁○○、甲○○之共同辯護人辯以:就丙○○之先後供 述觀之,91年3 月他與乙○○結婚的時候,二人都有結婚真 意,是後來93年5 月面試沒有過,才會說是假結婚,丙○○ 是為了要回大陸,才會自首編造是假結婚。但實際上被告芮 娟、甲○○一開始介紹他與乙○○就是真結婚。被告二人主 觀上並沒有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係被告丁○○、甲○○之居中聯繫、介紹, 而於91年3 月10日與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 12日由被告丁○○之陪同下,與證人丙○○在江西省撫州市 公證處政廳辦理結婚手續後,由被告丁○○、乙○○一同前 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丙○○入境臺灣,第2 、 3 次則由被告乙○○1 人前往境管局辦理申請證人丙○○入 境來臺,丙○○於第1 次入境臺灣地區前支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入境後另支付5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 ○、甲○○自承在卷,核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2002年3 月12日(2002)撫證台字 第4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97年6 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0970003077號函檢附乙○○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右昌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丙○○、乙○○、丁○○ 之入出境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34至36 頁、第48至49頁,偵㈠卷第23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8頁 ,偵㈡卷第12至14頁)。上揭事實,堪信屬實。㈡、被告三人雖辯稱:乙○○與丙○○一開始是真結婚云云。惟 查,丙○○況其確係基於來臺灣打工賺錢之目的,方透過甲 ○○介紹與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之事實,復據 證人丙○○於97年9 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其與被告乙○○並未曾發生性行為,且除第1 次來臺時曾 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81巷17號住處短暫居 住7 至10日外,即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等情,亦據證人 丙○○證述綦詳,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其二 人若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丙○○來臺期間,除第1 次來臺 曾短暫居住在被告乙○○之上開住所外,均未與被告同居生 活?其謂係真結婚一節,已難認採信。再者,被告乙○○與 丙○○二人於93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接受境管局面 談時,對於二人何時認識、認識多久後結婚、結婚時有無拍 攝結婚照、結婚後有無在證人丙○○位於大陸地區之住處同 居、過夜等情,二人所述互核不一致,亦難認其等於結婚當 時係出於結婚之真意。參以,丙○○在與被告乙○○辦理結 婚登記前,在大陸已有1 名萬美珍,經由被告甲○○指示下 ,與其大陸籍配偶辦理假離婚後,再與被告乙○○辦理假結 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85年 7 月28日、86年2 月19日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係假結婚而無 實質夫妻關係甚明。被告三人前開置辯,均不足採。㈢、證人丙○○於97年6 月13日偵查中固證稱:我跟乙○○剛開 始有結婚之真意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與乙○○ 是經由甲○○、丁○○兩人介紹,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賺錢 ,才藉著假婚名義來臺工作,沒有與乙○○履行夫妻義務等 語,已明確證述藉假結婚來臺工作一節,且其於上開偵查中 復改稱:意思是要來臺灣,也有要賺錢的意思,沒有與乙○ ○同居、也沒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之前認定結婚是假的等 語,已難認其於97年6 月13日證稱:剛開始有結婚之真意一 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沒有說剛開 始結婚是真的,當時(即97年6 月13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
我說剛開始有是何意思,我回答說我們結婚當作跳板,就是 來臺賺錢的意思,之前筆錄不對等語,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證述,應係筆錄記載之簡略,要難僅因上開偵查筆錄 不完整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關於入出境時間、被告 丁○○、甲○○另向其索討報酬及其於被告乙○○家中居住 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認其所言不足採云云。惟 查:
⒈證人之證言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 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甚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信,亦非法所不許。且 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 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 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 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被告就上開 各節,所述估前後略有不一致之處,惟其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經由被告丁○○、甲○○介紹,而與被告乙 ○○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情節,自始供述並無不同。而 其先後3 次以結婚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分別為91年 6 月10日、92年2 月28日、93年5 月22日,距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各該次供述之時間,均已相隔5 年以 上,則其各該次所為之陳述,不免因時間久遠而產生錯誤記 憶之可能。
⒉況證人魯滿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康律師詰以:「91年6 月10日至同年12月9 日止,此期間做何工作?」,答以:當 時在高雄作粗工,2003年也是,2004年與甲○○一起作模板 工,但沒做很久等語;檢察官就其有無於91年間入境臺灣及 來臺數等情節詰問時,回以: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只記得我 來臺2 次等語,足認證人丙○○確係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不 清。況其出境臺灣地區之正確時間亦可由卷附之入出境查詢 資料等相符資料查核辨明,是其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 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得以證人丙○○先 後證述略有不同,而認其之證言不可採之依憑。,證人丙○ ○與被告甲○○為遠房親戚,與被告乙○○、丁○○間本不 認識,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而負有刑法偽證責任 擔保之情下,仍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三人之陳述,且與一般經 驗或論理法並無相悖之處,是其上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
三人及辯護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㈤、被告丁○○、甲○○雖辯謂:除1 萬5 千元之機票、食宿費 用,曾與丙○○約定由其負擔外,並未另向其開口索討12萬 元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甲 ○○、丁○○在我第1 次進來時,就口頭跟我要酬勞12 萬 元,說一般行情是人民幣5 萬元,12萬元加上先前的人民幣 1 萬5 千元,以當時的匯率就差不多是人民幣5 萬元了,但 第1 次回去的時候,我想沒有賺到什麼錢,他跟我要錢,我 就拿5 千元給他,該5 千元不並是證件費用,因為證件費用 ,我每次來臺,都有給乙○○等語,核與被告與被告乙○○ 供述:每次幫丙○○聲請來臺,都是委託旅行社的人幫我送 件,這些費用丙○○過來之後會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乙○○為丙○○辦理來臺許可,丙○○來臺後,會另行給 付代墊之證件費用甚明,從而,證人丙○○給付丁○○之5 千元確非辦理相關證件之費用,其上開所言,洵堪採信。參 以,被告丁○○、甲○○對於丙○○確曾支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及新臺幣5 千元予丁○○一節復不否認,被告丁○○復 於本院審理自承:只是跟他講機票的錢及路費等語,堪認被 告丁○○、甲○○確有於丙○○第1 次來臺時,向其索討介 紹與乙○○假結婚之報酬甚明證人上開證述,要堪採憑。被 告丁○○、甲○○上開置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參與乙○○、丙○○結婚的事情等 語。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甲○○問我是否要 與臺灣女子結婚,當做來臺賺錢之跳板,我問他怎麼結,他 說辦假的,要我先離婚,當時甲○○是在臺灣,他是打電話 跟我說的,後來91年3 月左右,丁○○就在大陸紹我與乙○ ○認識,甲○○先跟我講12萬元的事情,之後丁○○也有跟 我講,來臺後我先到乙○○家住不到10天,後來就在甲○○ 自己租的房子一起住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 ○○供述:丙○○係甲○○之遠房親戚,是他介紹乙○○與 丙○○結婚一節相符。參以,被告丁○○、乙○○於91年3 月10日至大陸地區後,係由被告甲○○指示其子至深圳接其 二人至江西省撫州市與丙○○碰面,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足認 被告甲○○除居中介紹同案被告乙○○與丙○○辦理假結婚 外,並指示其子接應同案被告乙○○、丁○○二人自深圳前 往江西省撫州市,事後並與丁○○共同向丙○○索討12萬元 甚明。其謂並未參與乙○○、丙○○假結婚事宜一節,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被告乙○○另辯稱:丙○○第2 次(應係第3 次)來臺後因
面談沒過,跟我吵架就跑走,我有向警方報他行方不明等語 。而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 基料查詢結果,固足認被告乙○○確有於93年7 月19日通報 丙○○「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乙○○確係 透過同案被告丁○○、甲○○居中介紹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 ○○辦理假結婚,並協助其辦理丙○○第1 次入境臺灣之各 項手續,丙○○第2 次、第3 次入境手續則由被告乙○○自 行辦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其事後因丙○○來臺後不 知去向,而向警方通報丙○○行方不明,要無解於其本件犯 行之成立。是要難僅因被告乙○○曾向警方通報一節,而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故行 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 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⒈本件係由被告丁○○、甲○○居中介紹被告乙○○擔任人頭 配偶,並推由丁○○陪同乙○○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 理結婚登記,返臺後,丁○○、乙○○再共同以丙○○係乙 ○○配偶身分,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推由乙○○ 以丙○○配偶之身分,代為申請丙○○於91年6月10日來臺 探親,待丙○○入境臺灣後,復先後由乙○○、甲○○以其 住處供丙○○居住,已經認定如前。被告甲○○雖未實質參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部分,惟其與被告丁○○ 、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各該行為之最終目的,乃在於 使大陸大地區人民丙○○得以假藉結婚探親之名義順利入境 臺灣地區,縱使其所為非屬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負責與丙○○聯 絡,告知其事前須與原配偶辦理假離婚,並與被告丁○○居 中介紹丙○○與被告乙○○假結婚,復指示其在大陸地區之 子接應被告丁○○、乙○○赴江西省撫州市,使乙○○與丙 ○○得以順利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進而得以假結婚 方式,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 全部發生之結果,與共同被告乙○○、丁○○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乙○○、丁○○、甲○○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向戶政機關辦理 不實之結婚登載並行使之犯行部分,與丙○○間,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於之後92年2 月28日、93年5 月22日丙○○第2 、3 次申 請入境臺灣部分,係由丙○○委託被告乙○○持前開戶籍資 料,以丙○○配偶之身分,代為申請而入境,亦如前述。是 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查本件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佈全文,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第79條關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丁○○、甲○○行為時 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丁○○、甲○○ 確有藉由居中介紹同案被告乙○○與大陸地人民丙○○假結 婚,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丙○○獲取酬勞,固 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 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以此為業,且除本件犯行外,其二 人亦無仲介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犯行,是依修正前 之同條例規定,應僅成立同條例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規定,其等既有以 此牟取利益,則應成立修正後同條例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是就 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應依修 正前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 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 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先後3 次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 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如后 述),惟該3 次行為一部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舊法,一部涉及該條例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論處,即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㈢、再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 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被告丁○○、甲○○部分:
⑴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而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得併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同案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因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變更。於修正前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丁○○、甲○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 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 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 ;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且其二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論處,惟依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⒉被告乙○○部分:
⑴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而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得併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丁○○ 、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同案 被告丁○○、甲○○、大陸地區人民丙○○就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與大陸地區人民就事實欄二所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有變更。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
外。而本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 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復因自首而 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 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 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 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 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 ;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罰金刑之加重,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其所犯連續3 次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再成立連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此二罪依修應予論一罪、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亦僅從一重論處,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予分論 併罰。是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丁○○、甲○○部分:
其二人明知同案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 婚之真意,乃居中介紹共同被告乙○○擔任人頭配偶,推由 被告丁○○陪同共同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 理結婚登記後,並為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 再由丁○○與共同被告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向不知情、承辦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佯稱:「91年3 月 12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