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13號
KSDM,97,自,13,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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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105 號「尖美市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尖美市社區」)之 住戶,而自訴人丁○○則係「尖美市社區」第10屆(任期自 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0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明 知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並無指述被告「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 」等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本院對自訴人提 起誹謗之自訴(本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冠縉水電行96年3 月15日之請款單、「尖美市社區 」管理工作報告單、「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 秀真出具之切結書、自訴人所書寫會議紀錄之手稿、尖美市 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自 訴人及被告甲○○○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97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6、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誣告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行為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範圍,業經自訴人於本院97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中 特定為:被告虛構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被告「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 多萬」,而向本院對自訴人自訴誹謗(本院96年度自字第65 號誹謗案件,下稱誹謗案件)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院卷第25頁)。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參與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住戶己○○、丙○○、乙○○、戊○○於誹謗案件中之證 述、本院於誹謗案件中勘驗「尖美市社區」96年10月13日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6 部分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以「尖 美市社區」住戶之身分,參與該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於會中討論提案6 時與自訴人發生爭吵,會後於96年11 月12日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之「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確實有以「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 對伊加以誹謗,伊並無虛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尖美市社區」之住戶,於「尖美市社區」第8 屆管 理委員會(任期自93年11月至94年10月,主任委員為戊○○ )及第9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94年11月至95年10月,主任 委員為庚○○,監察委員為王秀真)期間擔任幹事,自訴人 為「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5 年11月至96年10日,副主任委員為己○○),於自訴人接任 「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即未再聘 任被告擔任幹事;於96年10月13 日 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 市三民區寶珠溝里活動中心1 樓召開「尖美市社區」96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自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會議,被



告及其他住戶合計約四、五十人參與會議,會議中於討論被 告所提之提案6 時,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吵;嗣被告於96年 11月12日以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被告「當 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誹 謗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且經 自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第9 屆主任委員庚○○及參與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0屆副主任委員己○○、第8 屆 主任委員戊○○、住戶丙○○、乙○○於誹謗案件中分別證 述明確,復經本院於誹謗案件中勘驗「尖美市社區」96年10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6 部分之錄音內容屬實,此經 本院調取誹謗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有誹謗案件98年2 月27日 審判筆錄(誹謗案卷二第54、55、71、77、80、81、84、86 、92頁)及98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誹謗案卷二第113 至11 8 頁)、判決書、記載被告擔任幹事之「尖美市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誹謗案卷一第168 頁)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6 討論時之錄音內容,經本院於誹謗案件勘驗結果,固未能具 體清楚聽聞自訴人有對被告指述「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 百多萬」等語之情形,惟於上開會議討論提案6 時,除有人 持麥克風發言外,尚有多人未持麥克風發言,於會議錄音中 多次出現「聽不清楚」、「聲音微弱」、「背景有吵雜人聲 ,有人發言爭吵」、「無法辨識何人發言」等情形,有誹謗 案件勘驗筆錄(誹謗案卷二第113 至118 頁)附卷可參,可 知會議當時情形,除持用麥克風發言之聲音,可較清楚收錄 外,就未持用麥克風之人同時發言爭吵之聲音,因音量不足 ,無法清楚收錄於錄音中,僅能約略聽見吵雜人聲,不能辨 別所發言之內容。又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有 未持用麥克風而發言之情形,此觀上開會議錄音內容中,戊 ○○為解釋種花爭議(詳下述)而持麥克風發言時,背景有 相互爭吵之混雜人聲,雖無法清楚聽聞爭吵之內容,但其中 可清楚聽見自訴人大聲說:「…總共四萬多元、種花10天2 萬元…」等內容即明,有誹謗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誹謗 案卷二第118 頁),參以證人己○○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於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自訴人講話大部分使用麥克風, 當不是在會議正常程序時,自訴人有時就不會拿麥克風講話 等語;證人丙○○亦證述:會議中主席台上之麥克風,在自 訴人發言時,則由自訴人拿著,輪到其他委員發言時,則由 其他委員拿著等語(誹謗案卷二第58、71 頁) ,可見自訴



人於會中除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會議而以麥克風發言外,亦 有未持用麥克風之發言之情形。是自訴人於會中未持麥克風 時之發言,在錄音中僅收錄內容不清楚之吵雜人聲,致誹謗 案件勘驗時未能清楚聽見自訴人發言之內容,自不能以內容 未盡清晰之會議錄音,遽認被告指述自訴人陳述「當假義工 、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為被告所虛構。(三)關於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爭吵之事由: 證人乙○○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會議時,台上自訴人與台下 之被告有發生爭吵,爭吵內容主要是被告攻擊自訴人在管理 委員會中對冠縉水電行請款案之報告不實在,另外爭執種花 的事情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0頁);證人己○○亦證述:我 於96年10月13 日 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為在會議前 有一個廠商冠縉水電行於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向「尖美市 社區」請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請款時沒有附議價及 決標紀錄,我提出質疑後,冠縉水電行來管理委員會中報告 其請款三萬多元是上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多次維修之費用, 但自訴人認為被告與冠縉水電行間有不清楚之情形,故而被 告與自訴人在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發生爭吵等 語(誹謗案卷二第55、56頁);證人戊○○亦證述:我有參 加96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有發生爭吵, 當時情形很亂,我和幾位住戶在後面聊天,發生爭執之真正 原因我一開始不清楚,但會中因種花的問題,有請我上台解 釋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6、87頁)。參以上開會議錄音中可 聽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情緒激動、互相大聲爭吵之情形, 且有下列發言:自訴人:「我跟你講,我會提書面報告,我 會提書面報告,我會詳細向各住戶報告,三萬多元找不到收 據我怎麼付錢?你去問沒做主委的看是要怎樣?要有維修單 ,你有沒有維修單?(聲量提高,情緒激動)」、被告:「 維修單是你們抄(台語)不見的,笑死人沒維修單。(聲量 提高,情緒激動,與自訴人有爭吵情形。)」、自訴人:「 我會詳細向住戶報告,冠縉跟你有什麼關係。」、「對阿! 哪有找不到資料要付三萬多元,我沒有這樣做,變成圖利他 人,這件事監委已經寫切結書,錢給他(即冠縉水電行)領 了,她(即被告)還重吵。」、「我給你問(台語),他( 即冠縉水電行)去年6 月23日請一萬五仟多元時,這3 萬元 為何不一起請,怎留到今年才要請,又發現重複請款啦!」 、「我講給你聽啦!她說她在做義工啦!種花,種一千三百 多棵,我們尖美市有辦法種一千三百多棵的花嗎?種一千三 百多的花二萬多元,工資種植10天的花2 萬元,總共4 萬35 50元,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2 萬元。(背景有吵雜人聲,



有人發言爭吵)」、「連當時之主委都驚訝!『請林大姐( 即被告)確認數量及金額』恐怖!我們有辦法種下一千三百 多棵花嗎?說在做義工,10天,種花種10天,10天賺2 萬元 ,那麼好賺嗎?好了,現在投票、開票,這件事情已經結束 了,還提案。(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等語 ,此有誹謗案件會議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自 訴人就上開會議中確實因廠商冠縉水電行請款及社區種花等 事務,彼此間發生激烈之爭吵。
(四)關於廠商冠縉水電行請款之爭執:
1、查案外人冠縉水電行就其於95年6 月、7 月間所維修之費用 30,490元,於96年3 月間向「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 ,因冠縉水電行之請款資料中,並無維修單、核准文件、修 繕驗收紀錄,自訴人以欠缺證明為由而拒絕付款,嗣經第9 屆管理委員以在「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上簽名之方 式,追認冠縉水電行就請款30,490元之工作內容確有維修, 且由第9 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王秀真出具切結書證明該 筆修繕費用屬實後,自訴人即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與冠縉水電 行,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己○○於誹謗案件 審理中證述無訛(誹謗案卷二第60頁),且有冠縉水電行96 年3 月15日之請款單、第9 屆管理委員簽名之「尖美市社區 」管理工作報告單、第9 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秀真出具 之切結書(誹謗案卷二卷第150 頁、卷一第6 、7 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上開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協調過程,證人庚○○於誹 謗案件中證述:我知道冠縉水電行的老闆與被告認識,冠縉 水電行的老闆跟被告說請款沒有拿到,被告告訴我這件事, 要我去跟自訴人確認要如何處理,後來自訴人要求我們要補 程序,所以我請幾位第9 屆之委員確認當時是否有執行這項 工作,委員也簽名表示確實執行,我們有補正程序等語(誹 謗案卷二第94頁);證人己○○亦證述:有一個廠商冠縉水 電行的請款超過3 萬元,這超過管委會的3 萬元權限,而冠 縉水電行送來之請款資料只有請款單,沒有相關憑證,也沒 有該次議價及決標的紀錄,我因而提出質疑後,冠縉水電行 才來第10屆管委會報告說這是上屆管委會任期中多次維修的 費用,被告亦有到第10屆管委會說明冠縉水電行修繕之經過 等語(誹謗案卷二第56、59、60頁);證人乙○○亦證述: 於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過程中,被告及冠縉水電行之負責 人有到第10屆管委會說明,我當時有在場(誹謗案卷二第78 頁),再參以經第9 屆管理委員簽名之「尖美市社區」管理 工作報告單說明第3 點記載:「職(即製作該報告單之大樓



管理人員姬兆熊)已就疑案施工項目查詢相關人員及B-13F 之協助,得以確認工程確有執行之事實」,其中所謂「B-13 F 」即指被告,復經證人庚○○於誹謗案件證述在卷(誹謗 案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在冠縉水電行上開爭議款之請款 過程中,有主動要求第9 屆主任委員庚○○與自訴人協調如 何請款,亦與冠縉水電行負責人一同向第10屆管理委員會說 明,於大樓管理人員姬兆熊調查時,亦向姬兆熊確認冠縉水 電行修繕之情形,堪認被告積極涉入冠縉水電行之請款過程 ,並促使「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款項之 情形。又被告於誹謗案件之自訴狀中亦自承上開爭議款項之 維修內容,係由被告請求冠縉水電行前來修繕,有該自訴狀 附於誹謗案件卷可憑(誹謗案卷一第2 頁),而自訴人於96 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就會議中 被告提案6 部分,提出親自書寫之手稿,內容記載:「林淑 珍為前兩屆幹事,任內管委會的事務,似乎都是她在負責推 動及執行,如果本於熱心無私為社區服務,大家都會感恩。 但結果不是,經查,他任內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 出,明顯故意做出嚴重涉嫌違法弊端」、「有維修、維護及 設備採購支出金額共達一百多萬元,一百多筆都沒有取得合 法會計憑證,僅憑廠商1 張請款單或估價單,或應開統一發 票之廠商卻開立普通收據就付款,甚至有些該有維修單、核 准文件、比價、維修照片之資料文件也沒有」、「你是住尖 美市,不應幫助外人,除非…(住戶自己想)」等內容,由 「尖美市社區」大樓管理員繕打為會議紀錄,此為自訴人與 被告於誹謗案件所不爭,且有自訴人所書寫上開內容之手稿 、「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誹謗 案卷一第114 至122 頁、第12至23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 ○○為自訴人之配偶,業經其於誹謗案件中陳明無誤(誹謗 案卷二第75頁),其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持麥克風發言:「我是住戶,所以我有權利 調查管委會的運作,前二年管委會的幹事就是林住戶,林淑 珍,我跟你講,她是有正式聘請的幹事,我去查帳,94、95 年所有修繕費的憑證,都沒有憑證,全部只有估價單就付錢 ,這是大家住戶要委託管委會來運作就是要相信,結果我非 常的痛心,我們家的錢結果2 年,近百萬元,幾百筆的修繕 費,和採購監視系統2 、30萬全都沒有憑證…。(背景有吵 雜人聲,似有人發言爭吵)」,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誹謗案卷二第115 頁),是自訴人與被告就冠縉水電行請款 之事,在會議中有聲量提高、情緒激動之爭吵情形,在爭吵 中自訴人質疑「冠縉跟你有什麼關係」等語,可見自訴人主



觀上懷疑被告與冠縉水電行間有無私相授受,否則被告就與 自身無利害關係之冠縉水電行上開請款爭議,何以予以積極 涉入,促使自訴人在無相關修繕書面憑證下同意付款,且冠 縉水電行上開欠維修單及核准文件之維修,係由被告請冠縉 水電行前來維修,益增自訴人質疑被告身為「尖美市社區」 之住戶,卻反而協助外人冠縉水電行向「尖美市社區」請款 之動機,又自訴人於自己提供手稿而繕打製作之會議紀錄中 ,亦表明其認為於被告擔任幹事期間「尖美市社區」在無單 據憑證下支出一百多萬元之不明款項,與被告有關,而自訴 人之配偶乙○○於會議中確有陳述關於百萬元維修費均無憑 證等語,益明自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涉入「尖美市社區」在欠 缺單據憑證下支出一百多萬元費用,心懷強烈質疑,故被告 辯稱自訴人於會議中指述其貪一百多萬元,即非無可能,難 指為憑空虛構。
(五)又依上開自訴人於會議中關於種花一事以麥克風發言:「我 講給你聽啦!她說她在做義工啦!種花,種一千三百多棵, 我們尖美市有辦法種一千三百多棵的花嗎?種一千三百多的 花二萬多元,工資種植10天的花2 萬元,總共4 萬3550元, 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2 萬元。(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 言爭吵)」、「連當時之主委都驚訝!『請林大姐(即被告 )確認數量及金額』恐怖!我們有辦法種下一千三百多棵花 嗎?說在做義工,10天,種花種10天,10天賺2 萬元,那麼 好賺嗎?好了,現在投票、開票,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還 提案。(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等語,且當 證人即被告種花時之主任委員許宏業於會議中持麥克風發言 :「我想整個大樓裡面,我想美化環境是很重要,當然那個 數量,其實花草的東西,A 棟、B 棟…(好啦,沒關係)因 為我想大家做委員都有願景,當然可能要去了解,因為我當 時…(聽不清楚),當然工程做多少算多少,花跟樹不一樣 ,樹可能…(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其中可以聽 見丁○○說:…總共4 萬多元,種花10天2 萬元…)」等語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自訴人於會議中認為被告 名為義工,卻利用「尖美市社區」進行植裁工程時,以種花 10日工資之名義領取2 萬元,且質疑被告領取2 萬元之正當 性,並於會議中以麥克風發言時,明確有使用「義工」、「 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賺2 萬元,那麼好賺嗎」等用語 ,而在證人許宏業上台持麥克風解釋種花問題時,自訴人在 未持麥克風情形下仍繼續爭吵「…種花10天2 萬元…」,可 見自訴人主觀確實質疑被告是否真心為義工,又因自訴人之 爭吵內容,除上開「…種花10天2 萬元…」較清楚外,其他



爭吵內容則未能清楚收錄於會議錄音中,尚難遽斷被告辯稱 自訴人於會議中指述其為「假義工」一節,必屬故意虛編。(六)證人己○○於誹謗案件證述:當時聲音很吵雜,自訴人有說 園藝貪污的事情,我當時在勸架,勸當事人不要激動,在會 中我聽見有人說胡亂修繕的金額有一百多萬、有聽見有位女 性住戶說「貪污的事情要講清楚」及在混亂中有聽到有人說 「假義工」等語(誹謗案卷二第56、57頁);證人戊○○亦 證述:我有參加96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 有發生爭吵,當時情形很亂,當時我有聽見在場之吳林炒說 假如有「貪污」就要提出來這樣的話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6 、87頁);乙○○亦證述:我當時看見在台下發言爭吵的人 ,除被告發言爭執外,其他人部分我只知道陳文意(音譯) 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0頁),參以上開會議錄音中,除自訴 人與被告之爭吵聲音外,確實尚有其他住戶加入爭吵之發言 聲音,此觀誹謗案件中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時,可聽見被告於 台下未持麥克風發言,但因收錄之音量太小而不能清楚聽見 內容,同時其背景中尚有其他人未持麥克風發言之吵雜聲, 有不明住戶發言:「…(聽不清楚)」、「我有…(聽不清 楚)」、「…讓他表達一下狀況…」、「…才多少而已,你 也拜託一下(無法辨識何人發言)…」等情形即明,有前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誹謗案卷二第114 、115 、116 、11 7 頁),是證人己○○、戊○○均證述於會議情形吵雜混亂, 核與會議錄音情形相符,且證人己○○及戊○○均證述聽見 有人說「貪污」的事,證人己○○復證述聽見有人說「假義 工」,雖於會議錄音中未能清楚聽聞「貪污」或「假義工」 ,惟此應係收錄之音量不足所致,且證人己○○、戊○○與 本案及誹謗案件均無利害關係,經具結擔保證述真正及負擔 偽證責任後,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可見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除被告與自訴人有相互爭吵外,同時另有其 他與會住戶在台下未持麥克風發言爭吵,造成會議現場存有 爭吵之雜亂人聲,在此多人發言爭吵之雜亂情形下,確實有 人說「假義工」、「貪污」等語,參以會議當時,與被告針 鋒相對者為自訴人,所爭吵之內容係有關被告以義工身分種 花有無收取報酬及有無與請款廠商間有無不當往來等節,皆 與「假義工」、「貪污」等詞義相關,故被告於會議中聽聞 有人指述「假義工」、「貪污」,認為係自訴人對於自己之 指述,尚非無因,是被告指述自訴人以「假義工、真貪污」 為誹謗,難指為憑空虛造。
(七)證人丙○○、乙○○、戊○○於誹謗案件中雖均證述於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沒有聽見自訴人指述「假義工、真貪污



、貪一百多萬」等語,惟證人丙○○同時亦證述:「(問) 吵架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在聽?(答)沒有。」等語(誹謗 案卷二第72頁),可見證人丙○○就於會議中雙方爭吵之過 程並無全程注意;另證人乙○○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有持麥克風為自訴人發言而與被告爭吵之情形,此觀前述勘 驗筆錄即明(誹謗案卷二第114 、115 、117 頁),故於證 人乙○○發言與被告爭吵時,其注意力應在被告,而未能分 心於自訴人有無如何之發言;又證人戊○○亦證述:當時情 形很亂,我和幾位住戶在後面聊天,發生爭執之真正原因我 一開始不清楚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6頁),可見證人戊○○ 對於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過程,亦非全然清楚,是證人丙○ ○、乙○○、戊○○所為證述,應係其等參與會議中所注意 之部分過程,尚非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全部經過,故尚不得 以證人丙○○、乙○○、戊○○之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自訴人於被訴誹謗部分,雖因欠缺積極證據, 自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尚有不明,不能證明有誹謗 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惟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誹謗自訴既非憑空捏造,亦 非全然無因,已如上述,自不得僅因缺乏積極證據,使自訴 人受無罪判決,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況被告與自訴人於 上開會議中確有爭吵,爭吵過程中有人指述「假義工」、「 貪污」、「胡亂修繕一百多萬元」等語,被告出於誤會或懷 疑為此指述之人,即與其針鋒相對、激烈爭吵之自訴人,進 而提起誹謗自訴,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自訴人 不負誹謗刑責,惟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
(八)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尖美市社區」住戶陳紋玉王聰賢姜純娟及「尖美市社區」大樓管理員林柏榮、冠縉水電行 負責人吳全壽、「尖美市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王秀真等人,惟關於證人陳紋玉王聰賢姜純娟、林柏榮 等人之待證事實,均為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進行之情形,然此項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己○○、 吳林炒、乙○○、戊○○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會議 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可參,該項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訊證 人之必要;另證人吳全壽王秀真之待證事實為吳全壽與王 秀真就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接洽過程,然此項接洽之過程 ,僅涉及王秀真同意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原因,與本案被告有 無虛構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曾指述「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之誣告情節間 ,尚無直接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陳



紋玉、王聰賢姜純娟、林柏榮吳全壽王秀真等人均無 再傳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 旨所指誣告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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