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324號
KSDM,97,簡上,324,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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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 月
10日97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行為、認知功能及邏輯思 考能力均受到影響,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 前往吳安忠經營、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61 號之「果 子狸水果行」(斯時尚在營業中,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因處於前開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店所有之6 顆鳳梨置入塑膠袋後,藏 置於該店後門陰暗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另持4顆 鳳梨至櫃檯結帳後,再至該店後門處,徒手拿取藏置該處之 6 顆鳳梨,以此方式竊得該6 顆鳳梨。得手後,正欲離開該 店之際,經該店店員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鳳梨6 顆(業經該店店員甲○○領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 96年12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到我們店裏買水果,約 過了20分鐘,我從店內防盜鏡發現他發現他在鳳梨區挑選了 2 包鳳梨,其中1 包未結帳便放置於水果行後門陰暗處,另 1 包鳳梨(4 顆)拿到櫃檯結帳,結完帳之後他準備從後門 離去,並在離開後門之時也順便拿了他放在後門陰暗處的另 1 包鳳梨 (6 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時間已 久,我忘記被告當天跟我們櫃檯結帳幾包鳳梨的錢,也不記 得被告離開我們店裡時總共拿走幾包鳳梨出去等語,顯對本 件案發經過之細節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44頁),而屬實質



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本院就 證人之警詢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並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 件等外部附隨情況,或從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參考),予以綜合比較判斷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供陳被告竊取店內財物之經過、 製作其筆錄之緣由、過程,相較於審判中已因事過境遷,證 人就部分情節稍有記憶不清,事屬尋常,又各無任何不法動 機、目的,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自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果 子狸水果行」店內之6 顆鳳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先挑選4 顆鳳梨結帳後,覺得很便宜,又 再挑6 顆鳳梨,還沒有結帳,塑膠袋就破掉,鳳梨掉在地上 ,我才無法拿到櫃檯結帳,並沒有要竊取鳳梨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拿取「果子狸水果行」店內之6 顆鳳 梨,嗣經水果行員工在該店後門外面發現,手持之6 顆鳳梨 並未付款一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果子狸水果行」員 工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 第24至27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晚上9 時30 分,到我們位於左營區○○○路261 號水果攤買水果,因為 他之前來買水果都挑很久,且舉動很奇怪,所以也都有在注 意他的舉動,過了約20分鐘,我從店內的防盜鏡發現他在鳳 梨區挑了2 包鳳梨,其中1 包未結帳便放置於水果行後門陰 暗處,另1 包鳳梨(4 顆)拿到櫃檯結帳,結完帳之後他準 備從後門離去,並在離開後門之時也順便拿了他放在後門陰 暗處的另1 包鳳梨 (6 顆), 當時我見到他拿了那包未結帳 的鳳梨從後門離開,我隨即追出門外,從後方將他抓住並報 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幾乎 每天都來,我們的鳳梨都是放在角落,他會習慣把鳳梨放在



桌子地下,那天我們覺得他怪怪的,因為我們有四面玻璃, 可以從玻璃看他他的舉動,就看到他結完帳後,走到後門口 拿1 包未結帳的鳳梨離開,我就追出去,在後門轉角出去約 5 至10步的地方,把他攔下來,後來裝鳳梨的袋子才破掉等 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係在店內挑選2 包鳳梨,僅結帳其中1 包的錢,而將另包未結帳之6 顆鳳梨一併取走等情。而被告 係該店之常客,該水果行店內復設置防盜用之四面鏡等情, 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則證人甲○○經由防盜鏡之作用 ,對於店內客人之舉止自可清楚觀察,是其對於案發當日, 被告之行止能清楚記憶,要非難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 本件案發經過之細節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44頁)。然依通 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 ,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 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 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則證人在距案發 時間已逾1 年3 月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不免 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其對於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 取所任職之果子狸水果內擺設之鳳梨等情,則始終供述如一 ,縱令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竊盜之細節經過無從記憶, 亦不得據此遽認其上開證述不可採。是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 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參以,證人與被告 間互不認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言,堪信為真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果子狸水果行內所擺設之鳳 梨甚明。
⒉再衡以,被告如係因購買第1 包鳳梨後,覺得便宜,才另挑 選第2 包鳳梨,理應知悉須將該包鳳梨拿至櫃檯結帳,豈有 先將該包鳳梨藏置於該店後門陰暗處,迨要離去時,併將之 攜離水果行之理?又依被告所言係在拿至櫃檯付款前掉落地 面,以致無法付款,惟該水果行係採取顧客自行選購所欲購 買之水果種類、數量,顧客應可隨手在店內水果攤處拿取塑 膠袋,亦非難事,被告大可另拿取塑膠袋裝妥後再至櫃檯結 帳付款,豈有任由該鳳梨掉落地面,而僅拿取另1 袋包裝完 整之鳳梨結帳付款之理?且其掉落之位置亦應係在該店店內 之地面,何以該6 顆鳳竟係掉落在該店後門外之地面?在在 足徵被告前開置辯,要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 ,亦即該款所謂侵入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



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自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雖係 於「夜間」所為,然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為尚在營業中之「 果子狸水果行」,屬一般人於該店營業之時間內,均可隨時 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進入上址行竊 ,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分裂合併行為異常等精神疾 病,曾至進興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多年等情,此有進興診所97 年6 月17日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佐稽(見本院卷第 32頁、第34、35頁),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 告之家庭史、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 數年,精神狀況逐漸變差,職業功能、社交功能下降,其擺 攤生意亦每下愈況,雖未有明顯之正性精神症狀,但潛藏之 精神疾病已逐漸惡化,反應異於常人,2 年前於林進興醫院 看診時,已開始呈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直至97年 中,其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正性症狀完全成型並呈現,始 被帶至長庚醫院精神科治療數次,自其病程長期縱斷面觀察 判斷,被告在精神醫學上應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涉案當時,雖非受其妄想正性症狀之直接作用,然其精 神狀況仍係處於此病程中,並未積極有效地接受治療,其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減 低。」,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再查,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其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拿取果子狸水果行店內之鳳 梨,復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購買4 顆鳳梨結帳後,從後門 離開,在店後門外被店員發現我手持4 顆鳳梨裝在1 個塑膠 袋內,另持6 顆裝在1 個塑膠袋內等語,對於本案經過情形 ,均能逐一詳述,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被告於行為 時,並無出現幻覺、妄想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未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本次犯行顯係基於生理需求 反應及外在環境之引誘下,而忽略當有之社會規範。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可詳述細節,惟其話量多、主動發言, 且其陳述內容自始均係重複為之,復經審判長數度制止卻仍 不停止發言,足認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非受其妄想 或幻覺等正性症狀之直接作用或影響,然其精神狀況應係處 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行為時,因處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病程中,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 降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 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係因精神障礙 致其控制力欠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70 元,復亦 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被害人於警 詢及本院驟理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 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因罹有前開精神疾病 ,其於本件行為時,諒係因在前開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 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 又其所竊取之鳳梨價值不高,而果子狸水果行店員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無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參以 ,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尚須醫療照護,不適宜入監服刑,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本次觸犯竊盜犯行 ,顯見其思想尚有所偏差,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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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