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13號
KSDM,97,易,1313,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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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9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丙○○、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1 頁),其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亦查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告訴人戊○○、乙○○ 本為舊識,而告訴人乙○○、戊○○分別係址設於高雄縣仁 武鄉○○○路281 之1 號「祿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祿陽 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告訴人戊○○原已允諾聘用被 告甲○至祿陽公司任職,後因故而作罷,被告甲○因而心生 不滿,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共同至上址祿陽公司內,以言 詞向告訴人乙○○及戊○○恫嚇稱:「3 天內準備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否則將對其2 人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 乙○○及戊○○因害怕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同年4 月25日 下午4 時許,被告甲○丙○○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4 人共同前往上址索錢被拒後,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4 人手持木棍對祿陽公 司所有而停放於公司門口之車牌號碼1817-XA 營業用小客車 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擋風玻璃 呈蜘蛛網狀破裂之損害,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丙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2 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戊○○於警、偵程序中指述、證人即祿陽公司職員吳 振纓偵訊中之證述、車牌號碼1817-XA 營業用小客車車損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各1 份為其論據 。
㈡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 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曾在祿陽公司跟同學戊○○聊天, 當時有開口向戊○○借100 萬至200 萬元,戊○○口氣有一 點不好。97年4 月25日我和丙○○前往祿陽公司聊天,坐在 那裡的時候,聽到公司小姐說有人砸車,我們怕乙○○與其 他人的恩怨牽扯到我們身上,所以趕快離開等語;至被告丙



○○則辯稱:戊○○要我找甲○去他公司坐一坐,要教我重 劃的作業,當時甲○有向戊○○借100 萬至200 萬元。97年 4 月25日那天,我跟汪清華、乙○○及公司4 、5 人在祿陽 公司泡茶時,車子就被砸了等語。
四、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㈠有關起訴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的部 分:
⒈告訴人乙○○、戊○○分別擔任祿陽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一職,從事土地重劃、都市更新業務,因被告甲○位於西藏 街之住處欲進行都市更新,透過友人唐治民與前高中同學戊 ○○聯絡上,與同為西藏街住戶之被告丙○○一同合作辦理 西藏街都市更新計畫等事實,分別據證人乙○○、戊○○證 述明確,且亦為被告甲○丙○○所坦認(見警卷第3 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5頁),先予認定。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依憑 之證據即為告訴人乙○○、戊○○之指訴。然查,就被告甲 ○、丙○○前往祿陽公司借錢當天之情形,證人乙○○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2 人有到公司借錢,但沒有說不借會怎樣等 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被告 甲○來公司說,他現在缺錢,希望我們幫忙他,就只有這樣 ,沒有其他的話」,顯見證人乙○○並未見聞被告甲○、丙 ○○於借款當時,有何恐嚇之動作及言詞。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甲 ○》是哪裡讓妳心生畏懼?)一個不熟的人來借錢的話,反 應是這樣的」、「(辯護人問:甲○並沒有對你有任何恐嚇 的言行,只是他來借錢,你就認為他恐嚇取財?)我跟他沒 有借貸關係,他幹嘛來借錢,這樣算不算恐嚇我就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也告丙○○恐嚇取財,他是如何恐嚇你 ,讓你心生畏懼?)他們兩位是一起來的」、「(辯護人問 :丙○○有無為任何恐嚇取財的言論或行為)一起來的行為 是會吧,不然幹麻要找他一起來」(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然被告甲○丙○○因與祿陽公司副總經理戊○○合作都 市更新計畫,時有往來,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乙○○、 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被告甲○因在從事都市更新過程 中,時常到公司,故知悉車牌號碼1817-XA 之小客車為乙○ ○之座車(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62頁),益徵被告甲○ 確實時常在祿陽公司出入,被告甲○自認與告訴人戊○○有 足夠交情遂要求借款,嗣遭拒後即未進一步提出借款擔保及 還款計畫等事項,均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堪認告訴人乙○○ 徒憑主觀認被告甲○與其並無交情竟貿然出言借款,因而感



到不悅,以致過度臆測被告甲○丙○○借款之要求蘊含恐 嚇取財之意。
⒋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甲 ○、丙○○到公司說要向我及我們總經理乙○○借200 萬元 ,否則要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8 頁)。惟於本院審理 中,證人戊○○對於被告甲○在祿陽公司提出借款要求時, 有無恫稱「借不到要對公司不利」一節,先稱:甲○在公司 時有無講借不到錢要對公司不利,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當 天我有去甲○位於左營大路的店面找他,他有說借不到錢要 對公司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後於同一審 理程序中改稱:在公司時甲○沒有當著我及乙○○的面說如 果不借的話要對公司不利的話,但是氣氛是不好的,因為他 要來借錢時,我心裡面很不高興,後來我才去左營大路找他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核其對於被告甲○到公司借 款當天,有無恫嚇「借不到要對公司不利」一事,記憶甚為 模糊致其證述反覆,顯具有瑕疵,尚有可疑。況告訴人戊○ ○在對被告甲○提出借款要求已感不悅之情形下,再經被告 甲○明確以「借不到錢要對公司不利」之言詞恐嚇,竟未立 即報警或採取何防衛措施,可見斯時其心中尚未有受到威脅 之強烈恐懼感,迄97年4 月25日祿陽公司發生砸車事件後, 始報警備案,並在被告甲○拒絕為砸車事件道歉後,報案提 出告訴,故而,本件原僅為告訴人戊○○、乙○○因被告甲 ○要求借款衍生之不快,嗣因祿陽公司砸車事件之發生,強 化告訴人戊○○因借款一事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之印象,因 而有受到恐嚇之感受,亦非無可能,是自不得以告訴人戊○ ○具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⒋告訴人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甲○提出借 款要求之當天,有再前往被告甲○位於左營大路之店面,當 時被告甲○曾以「如不提出借款,就要對公司不利」等語恫 嚇之,惟告訴人戊○○歷經警偵程序均未曾提及此事,抑且 ,告訴人戊○○所指稱,被告甲○在祿陽公司與在左營大路 店內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不得以告訴人 戊○○遲於審理中始指述被告甲○另於左營大路對其恐嚇取 財,逕認被告甲○當天在公司內,亦曾以恐嚇之言詞要求借 款(另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甲○於97年4 月23日先後在祿 陽公司、左營大路為恐嚇取財犯行,惟依其指述內容,兩次 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本於我國刑事訴訟審判採取彈 劾主義及考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告訴人戊○○所指稱 被告甲○在左營大路恐嚇取財之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甲○在祿陽公司恐嚇取財之事實為不同犯罪事實,顯非起



訴書之誤載,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事實 加以審判,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之聲請,礙難採憑,併 此敘明)。
⒍另被告丙○○因西藏街都市更新計畫而結識告訴人戊○○, 其陪同被告甲○前往拜訪告訴人戊○○及向告訴人借款,與 一般素昧平生之人突然造訪借錢的情形畢竟有別。況本件借 款人為被告甲○,分別據證人乙○○、戊○○證述明確,是 借款一事與被告丙○○自身權益無涉,其並無甘冒觸法風險 對告訴人乙○○、戊○○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動機。再參酌告 訴人乙○○、戊○○對被告丙○○恐嚇取財犯行之指訴內容 ,告訴人乙○○僅稱:被告丙○○甲○是一起來的(見本 院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戊○○亦僅稱:我告丙○○是因 為他講的話意思就是他們一定要借到錢,只是他沒有開口, 甲○有開口而已(本院易字卷第57頁),均難據以認被告丙 ○○有何恐嚇取財之動作、言詞,是亦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 之罪責相繩。
㈡有關起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的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無 非以監視錄影勘驗報告、車損照片及證人吳振纓偵訊中之證 述為據,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中,監視錄影勘驗報告記載:「 監視器畫面有4 格,本件發生在右下角的畫面。不詳白衣男 子手持棍棒自畫面左上角出現,不詳白衣男子向汽車走近, 另一不詳民眾走避... 不詳男子持棒第一次敲擊,其他3 名 不詳男子陸續出現...3 名 不詳男子持棒敲擊車子,另一不 詳白花褲男子在旁觀看...2 名 不詳男子準備離去,不詳白 衣男子仍持棒敲擊車子,另一不詳白衣花褲男子至旁拾起不 詳物體向該車丟擲... 該4 名不詳男子自畫面左上角離去」 (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證人吳振纓則證稱:97年4 月 25日下午4 時許,我在祿陽公司聽到聲音後,透過玻璃門看 到有人在砸車,當時有3 、4 個人拿著類似高爾夫球桿或棒 球棒之類的長型棒狀物在砸我們老闆乙○○的車子,砸車前 並無何特殊情事發生,因為當時我在辦公室內,有無他人去 找老闆或總經理,我並不清楚,只知道約有5 、6 個人在公 司客廳聊天,但砸車前沒有看到有人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卷 第44頁),堪認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祿陽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1817-XA 營業用小客車遭4 名不詳男子持棍棒敲擊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該砸車事件與被告2 人有何關連性。 ⒉再參以證人乙○○就被告2 人於97年4 月25日在祿陽公司停 留期間至砸車事件發生時,有無以行動電話或手勢與外界聯 絡一節,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在第二次《



即車子被砸該次》被告2 人進來公司後,你有無發覺他們2 人有何可以和外界聯絡的方法,例如手勢或打電話等方法? )他們走出去車子就被砸了」、「(檢察官問:你認為有可 能是被告和動手的4 個人約好,沒有辦法拿到錢就會立刻走 出來,作訊號嗎?)我不知道」(件本案易字卷第48頁), 是當時在祿陽公司現場並與被告2 人對談之證人乙○○,亦 未見聞被告2 人有何與外界聯絡之手勢或訊號。又依卷附被 告甲○丙○○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發生砸車事 件前後,亦無何第三人之行動電話有打入與被告2 人進行事 前聯繫或事後回報之明顯異常情形,是該4 名男子是否係應 被告2 人之邀約前來砸車,誠然有疑。
⒊另衡酌在借錢不成挾怨報復的情形,因意在洩憤或給予教訓 ,多以趁其不備之突擊方式為之,使其不及反擊,確保自己 得以全身而退。惟據證人乙○○所述,在被告2 人尚未脫離 祿陽公司範圍內時,4 名不詳男子已分持木棍砸車,如被告 2 人確與該4 名砸車男子共謀,則豈不自陷於危險之境地, 顯與常情有違,可徵97年4 月25日之砸車事件與被告2 人之 造訪非無純屬巧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犯行之確切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何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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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