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4721號
KSDM,97,審訴,4721,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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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549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通 譯 陳達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7月14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 字第702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 於9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 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30日15時50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 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公園前鎮河旁,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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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