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4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98年4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通 譯 陳達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 字第 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6年7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8 月21日1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路113 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