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3548號
KSDM,97,審訴,3548,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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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半截香菸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 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笫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5年1 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6巷 15號前矮牆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述地 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過餘下半截之香菸 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經調查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參警卷第2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 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 98年2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9800058480 號鑑定書(參本院卷



第46-48 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餘下之 半截香菸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 毒害之決心,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參院卷 第35頁背面),經本院採集DNA 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送驗尿液確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業如前述,被告 始坦承犯行(參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態度惡 劣,空言否認犯行又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其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本件施用毒品次 數為一,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最終才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刑1 年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之半截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不諱(參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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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