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947號
KSDM,97,審簡,6947,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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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及第16行之「97年4 月9 日」均更正為「97年4 月7 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丙 ○○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開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 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 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村○○路1巷11              弄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1月 29日,以92年合審字第6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若將金融帳 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 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 分,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 前某時,將其申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係爭帳號)之存款簿、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址以不詳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7年4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高雄地檢署人員名義 ,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涉及商業詐欺,需依指示將錢匯 出,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



乙○○係爭內,而後即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爭帳戶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4月9日晚間9時許, 將係爭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而於高雄市 新崛江附近遺失了,當天我有語音掛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係因前開犯罪集團 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所 有係爭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警卷 內所附被告係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憑據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是否每次出門均 會將係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其竟 答以︰我如果出門就會帶著存摺,這是我從89年當兵開始就 養成之習慣云云,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對於一般人而 言係屬重要且貴重之物,雖因辦理金融業務而有隨身攜帶之 可能,惟應無只要出門即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 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經函詢亦 查無97年4月9日係爭帳戶有何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0月28日鳳營字第0970101349號函在 卷足憑,亦與被告辯稱當日有語音掛失亦不相符,參以詐騙 集團成員若不是知悉被告不會去掛失係爭帳戶,應不至於大 膽從事詐騙行為,即詐欺集團既不能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會 掛失帳戶,豈會令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平添因掛失而無法 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且被告竟反於常情,將係爭帳戶密碼 寫在提款卡後面,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係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屬無訛。復參以 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集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 實,自應有認識。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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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