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續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 30日府觀管字第097010306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聲請書所載溫泉民宿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所經營之民宿屬違建且未經建築物安全檢查,堪認 被告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且被告就此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甲○○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擔任溫泉民宿負責人,對於民宿內供顧客使用之設 備,本應注意其安全性,並提供必要安全防護,以確保顧客 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取得合法建照及安全檢查,並於民宿 房間附設浴室內裝設必要防止地板濕滑或其他防護設置,亦 未注意警告消費者,致告訴人進入浴室內行走時,因地板濕 滑而不慎滑倒而受有傷害,自有不該,復慮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犯 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