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753號
KSDM,97,審簡,4753,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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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竟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意圖,在高雄縣大社鄉○○路45巷6 之1 號「鴻利模具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向乙○○訛稱因母親生病住院,亟需 1 支行動電話以供使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與甲○ ○一同至高雄市○○區○○路19號「國菲實業有限公司」之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據點,由乙○○以自己名義申辦 上開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 1 支後,隨即將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交付予甲○○。詎 甲○○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並可預見他人 無故收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能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被 害人並逃避查緝之用,竟仍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另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23日在高雄 楠梓車站將上開詐取所得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0月間,以上開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 號撥打電話予鄭嘉藶,佯稱其有1 線電話費未繳,經鄭嘉藶 依指示打電話查詢,對方對鄭嘉藶佯稱其遭檢舉為詐騙集團 之人頭,需將所有之金錢匯至指定之金融單位代保管,致鄭 嘉藶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陳柏廷(另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開立之臺中縣神岡鄉 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被害人鄭嘉藶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之匯款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論罪法條雖漏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述及,是該 部分亦應視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又查,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是在手機辦好以後才看到報紙決定 販賣手機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足認其所 為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幫 助他人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較正犯為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圖 小利,竟以詐術騙得被害人乙○○交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另行起意出賣該物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不法利益,幫助不 法之詐騙集團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鄭嘉藶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 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131號 居高雄市○○區○○路240巷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且無自己持用行動電話之必要,仍於民國95年10月 20日前之某日,見報紙所刊登之辦手機換現金廣告訊息後, 為達到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目的,竟於95年10月 2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45巷6之1號「鴻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向乙○○ 訛稱因母親生病住院,亟需1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等語 ,而隱匿其欲以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換取現金之事實,致乙○ ○陷於錯誤,乃與甲○○一同至高雄市○○區○○路19號「 國菲實業有限公司」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據點,由 乙○○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門號,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甲○○,而甲○○得手後 ,乃於95年10月23日在高雄楠梓車站將上開詐取所得之行動 電話暨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因該詐騙集團以前揭門號向鄭嘉藶詐取30萬元,致 乙○○受訴追,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有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坦 承為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然因信用及經濟狀況不 佳,乃隱匿上情並央求告訴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 使用,致告訴人接收前揭不實資訊後陷於錯誤,將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財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即轉賣他人等情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被告向告 訴人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物等相關事實亦為相同認定,並 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 日法亞字第097026625 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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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