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7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中午 某時許,騎乘車號OVN-051 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高雄縣美 濃鎮吉安74號住處出發,沿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往中壇方向 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 經該產業道路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該產業道路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疏未注意暫停 於該交岔路口,讓騎乘車號CR8-98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美 濃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本元,先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 岔路口,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本元騎乘機車之 左側車身而肇事,致陳本元摔落地面,受有額頂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肇致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本元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陳本元胞妹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1張,以及被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 照影本1 份在卷可攷,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 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 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 片3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 ,且該交岔路口未裝設號誌,亦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 支線道,亦無少線道與多線道之分,而屬車道數相同之車道 ,被告與被害人陳本元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 陳本元先行,詎被告以超越速限規定之50公里至60公里,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讓陳本元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 為灼然。被害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當場死亡,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 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已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