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之姊鄭陳美玉在高雄縣大社鄉○○路63巷14號開設代 書事務所,除代客戶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外,並兼營代客申 辦貸款或自行貸款與客戶之業務。乙○○在該代書事務所協 助處理代書、貸款等業務。緣甲○○需款使用,於民國82年 9 月底經由任職於貫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 負責人柯清福)擔任會計之姪女劉玉茹介紹,由劉玉茹將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90之2 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第10526 號建物,即高雄市○○區○ ○路151 巷2 號房屋二層樓房,面積共158.96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 資料,交付鄭陳美玉收執,委託鄭陳美玉、乙○○代向銀行 申辦第2 順位抵押貸款。詎鄭陳美玉、乙○○以貫騰公司借 款未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2年10月1 日, 在該代書事務所內,推由鄭陳美玉接續盜用甲○○之印鑑章 ,偽造甲○○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權利人為乙○○,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甲○○,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存續 期間為82年10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並在推由 其中一人擅自在其執有貫騰公司所簽發之台灣銀行楠梓辦事 處發票日期分別為82年11月4 日(2 張)、82年11月5 日( 1 張),面額依序各為150 萬元、250 萬元、150 萬元之支 票3 張,盜用甲○○之印鑑章蓋於支票背面,而偽造甲○○ 之背書,作為甲○○上開抵押貸款之債權憑證,並於同年月 8 日上午10時許,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不實之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 性及甲○○之財產(鄭陳美玉、乙○○前揭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刑事判 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詎 乙○○明知此情,竟基於意圖使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0年5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指稱:因貫騰公司須現金週轉,由 該公司員工劉玉茹於82年9 月下旬,持甲○○所有上開房地 所有權狀等物,及上開由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 550 萬元,渠等取得借款後,事後竟拒絕清償等語,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2 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劉玉茹及柯清福提 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告訴 之內容均屬實在,貫騰公司須現金週轉,劉玉茹持甲○○所 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及由貫騰公司簽發、甲○○背書 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元,82年10月4 日在高雄縣仁 武鄉農會提領550 萬元,扣除11萬元之利息後,在農會前將 借款539 萬元交與劉玉茹,並當場收受劉玉茹交付之上開支 票。因此,甲○○等人確實有向伊借款,且未償還債務,伊 依法提起告訴,並非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5 月15日具狀,以貫騰公司須現金週轉,由該公 司員工劉玉茹於82年9 月下旬,持甲○○所有上開房地所有 權狀等物及上開由甲○○背書之支票3 紙,向其借款550 萬 元,渠等取得借款後,事後竟拒絕清償之情節,具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共同涉犯 詐欺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0年10月22日以90 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 確定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893 號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6至31頁),是被告 確實意圖甲○○、劉玉茹及柯清福受刑事詐欺罪訴追,向該 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應堪認定。
㈡甲○○等人從未向被告借款,甲○○僅係委託劉玉茹交付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與被告、鄭陳美玉,請渠等向銀行代 辦抵押貸款,上開支票3 張背面之甲○○背書,則係被告盜 用甲○○之印鑑章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被告利用持有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為之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3頁),並有上 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及支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628 號卷第6 至14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貫騰公司需現金週轉,由該公司會計劉玉茹持甲 ○○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前來向伊調借現金云云,惟劉玉茹 之所以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乃係代理甲○○請被 告代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此業如前述, 且甲○○並非貫騰公司員工,與貫騰公司亦無何金錢利害糾 葛,何以甲○○必須以其所有之房地,作為貫騰公司借款之 擔保,是借貸關係有否存在已令人置疑。
⒉又被告辯稱確有交付借款539 萬元與劉玉茹乙節,雖被告於 82年10月4 日自其弟陳祖惠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第012655 活儲帳戶,分2 次提領各250 萬元、300 萬元之事實,固有 卷附取款憑條及仁武鄉農會提款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893 號卷第19、20頁)可按;惟證人 劉玉茹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等交付之539 萬元; 證人吳秋龍雖於另案證稱:伊至仁武農會時,約12時許,鄭 陳美玉已將錢領出來,正要出來,伊只知道她們領了2 包錢 ,然又證稱:乙○○手上也有拿錢,有幾包伊不清楚,乙○ ○與鄭陳美玉的錢都有交給劉玉茹。伊在榕樹旁,有見到鄭 陳美玉與劉玉茹,當時劉玉茹手上拿2 包塑膠袋,鄭陳美玉 拿1 包塑膠袋云云(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70至72 頁、第128 頁反面),其就被告2 人當天究竟提領幾包現金 之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況且,本件借款數量不小, 且係以現金交付,而非匯款等其他方式,衡情多有收款憑據 等書面資料以為佐證,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又前揭提領款項 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 確有交付借款一事,尚難認為信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交付借款與劉玉茹當天,取得劉玉茹所交付 之上開支票,當時支票背面上已蓋有甲○○之印章云云。然 查被告所提出經甲○○背書、面額共550 萬元之支票(金額 分別為2 張150 萬元、1 張為250 萬元),其背書均以蓋用 甲○○印鑑章之方式為之,該印鑑章之真正固為被告與甲○
○所不爭執。惟甲○○否認在上開支票背書,指稱該印鑑章 連同辦理抵押權所須印鑑章等資料,經由劉玉茹於82年9 月 底交付被告處,至12月底始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劉玉茹於另 案證稱:伊於82年9 月底,將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與被告等,於同年10月間, 被告等說等萬泰銀行新庄分行開幕,要新客戶再辦理,之後 ,伊打電話至萬泰銀行新庄分行詢問,並無該件貸款案,始 決定另行貸款,而於82年12月底,向被告等取回設定抵押權 資料,請其母吳雪雲至貫騰公司拿取上開設定抵押權資料還 告訴人,發現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 份,伊有打電話問 被告鄭陳美玉,她說那些資料3 個月就失效,沒有關係等語 明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㈡第122 頁);又證人吳 雪雲亦另案證稱:82年12月底時,劉玉茹打電話要伊至其辦 公處所取回抵押權設定資料,發現缺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各1 張,有去問鄭陳美玉,她說那些證明3 個月即失效,沒 有關係等語屬實(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 39 號卷㈡第123 頁 );且被告於另案供稱:劉玉茹先拿告訴人印鑑、權狀等資 料放在鄭陳美玉處,辦好後,劉玉茹說要拿回,伊就還她等 語(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18頁),又甲○○所有 上開房地,係於82年10月9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亦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登記簿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28628 號卷第6 至14頁),則甲○○之印鑑章, 顯然自82年9 月底劉玉茹交付起迄82年10月9 日辦理抵押權 設定止,均在被告處保管之中,甲○○之印鑑章,在82年10 月9 日前,既在被告鄭陳美玉持有中,證人劉玉茹或甲○○ 自不可能於82年10月4 日持該印鑑章在上開3 張支票上蓋章 背書,並交付被告收執,足認上開3 張支票上之甲○○背書 之印文,係被告及鄭陳美玉利用持有甲○○印鑑章之機會, 予以盜用背書無疑。上開3 張支票既係被告及鄭陳美玉盜用 甲○○印鑑章背書,益徵被告所辯於82年10月4 日在高雄縣 仁武鄉農會前,交付劉玉茹借款539 萬元並收取上開背書支 票乙節,顯非真實。
⒋被告又辯稱甲○○借得本件貸款後,有以現金或貫騰公司之 支票繳納每月11萬元之利息,繳納4 個月即未再繳利息云云 ,然為甲○○及劉玉茹所否認,被告等又迄未能提出甲○○ 或劉玉茹繳息之證據以供審酌,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等以 放款收息及代書為業,就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既設定600 萬 元之抵押權借與告訴人550 萬元,而該550 萬元資金來源係 銀行貸款而來,轉貸與告訴人,並非自有資金,必須負擔利
息;被告又執有告訴人背書之支票3 張,如告訴人僅繳息4 個月,何以從未催繳利息,亦未提示支票,或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實現其債權,反遲至於85年7 月25日告訴人向原審民 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始主張有貸款及抵押 權存在之抗辯,於92年7 月18日才聲請拍賣抵押物,是難認 定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實。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甲○○交付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狀等物與被告及鄭陳美玉,僅係委託渠等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並未向渠等借款550 萬元,被告及鄭陳美玉卻利用持 有印鑑章等物之機會,冒甲○○名義為虛偽抵押權設定及在 支票背書(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支票背書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刑事判決確定), 是本件實無所謂借款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告訴,顯與事實相左,亦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甲○○交付之上開所有權狀等物,偽造虛偽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支票背書,顯見被 告明知甲○○、劉玉茹及柯清福並未向其借款,甲○○僅係 委託代辦其抵押貸款,被告明知如此,仍以甲○○、劉玉茹 及柯清福向其與鄭陳美玉借款550 萬元,事後未清償之不實 內容提起詐欺告訴,其誣告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甲○○、 劉玉茹及柯清福受刑事詐欺罪訴追,而以不實之事實為告訴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不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以一狀誣 告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司法 院31年院字第2306號解釋),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甲○○、劉玉茹及柯清福三人,仍僅 成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誣告劉玉茹、柯清福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如前所述 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僅係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請其 辦理抵押貸款,並無向其借款之事,竟以甲○○等人欠款未 還,實為詐欺之情節,誣告甲○○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犯行, 除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並使甲○○等人有 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