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89號
KSDM,93,訴,2389,2009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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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戊○○
           巷1弄2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辛○○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緝字第1394號、1483號,93年度偵字第14697 號、18585 號
)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壬○○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蔡文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文斌」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蔡文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文斌」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丁○○辛○○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7 月起,擔任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下稱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緣於90 年間,丙○○據報得知壬○○丁○○等人正偽造信用卡, 乃報請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 雄特別偵查小組檢察官卯○○(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 理中)指揮偵辦後,查獲壬○○(綽號阿文)、丁○○(綽 號小春或土狗)等人偽造信用卡案件,壬○○等人亦因該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壬○○丁○○等人 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壬○○於90年6 月間具保停 止羈押後,丙○○即要求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以供偵辦,壬 ○○因此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團之線索予丙○○偵辦,惟均 無法令檢調人員順利破獲相關偽鈔案,丙○○亦因多次徒勞 無功,毫無績效,頗感不耐。嗣於91年2 、3 月間某日,丙 ○○即約壬○○丁○○至高雄縣調查站,丙○○為求辦案 績效,並兼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中央銀行、法務部調 查局頒發之偽鈔案件查緝獎金(破案獎金)、獎勵金不法利 益之犯意,而與壬○○丁○○共同協議印製偽鈔,並約定 由壬○○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 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之偽鈔數量五千萬 元及其他數量較少之新版新台幣、美金、人民幣等偽鈔,使 其具偽鈔工廠規模交由丙○○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丙○○ 並可藉以詐領前述中央銀行、法務部調查局所頒之獎金(並 無證據證明壬○○丁○○就詐領獎金部分與丙○○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丙○○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卯○○使 壬○○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已遭求 處之十年有期徒刑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且丙○○為取得壬 ○○、丁○○之信任,並曾帶同壬○○丁○○與卯○○見 面。嗣壬○○遂即籌措資金,交由戊○○辛○○(綽號茶 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 買全錄牌DC─1250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 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 租用高雄市○○區○○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 嗣因場地關係,在壬○○指示辦理下,由戊○○壬○○戊○○2 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蔡文斌」印章1 枚(



未扣案)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向不知情 之陳香潔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7 弄4 號房屋 ,壬○○戊○○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推由戊○○於租賃契約上偽簽「蔡文斌」之署名 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 ,連同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持之交付陳 香潔而行使。戊○○租得上開房屋後,壬○○等人即將前揭 偽造幣券之工具、原料等物品遷至該處,再由壬○○夥同乙 ○○(綽號阿成)、戊○○辛○○、庚○○(綽號斌仔, 因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另行審結)、己○○(綽號 小董)等人共同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 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 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 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 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印製偽鈔部分,因該等偽鈔自始即 係供警調人員查獲之用,並無行使之意,故就偽造幣券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情形,丙○○壬○○戊○○不另為無罪 諭知,其餘被告丁○○辛○○乙○○己○○則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丙○○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 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 領取最高達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在印 製過程中曾檢視壬○○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向壬○○表 示第一次印製之偽鈔品質不好並要求改善,修改後第二次才 符合要求,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並指示壬○○丁○○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使將來破獲之偽鈔外觀上具一 定規模,而可得到績效,並兼以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 偽鈔獎金及獎勵金。
二、嗣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丙○○即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安排壬○○於91年3 月22日 以化名「阿祥」之身份至高雄縣調查站配合丙○○製作不實 之檢舉筆錄,以方便將來可據以展開查緝行動,檢舉筆錄內 虛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印製偽鈔之事實,如與虛構之 人共同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 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影印機色比色差 等行為,並由丙○○將檢舉筆錄作為附件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高雄縣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呈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而加以 行使,再親自面報卯○○檢察官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指 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利丙○○之偵查作為,續由丙○○ 執行不實之蒐證,且丙○○又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撰擬不實之公文函而於91年4 月9



日、91年4 月11日及91年4 月16日報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 加以行使,完成形式上之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 製偽鈔供查獲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調機關依法辦案之 正確性。
三、91年4 月間,壬○○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 丙○○循卯○○檢察官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 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壬○○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戊 ○○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 願提供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安家費。戊○○因係負責印製偽 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91年4 月中 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 鈔工作僅能由較不專業壬○○製造,進度嚴重落後。而丙○ ○獲知後,又因害怕戊○○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 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恰巧當時丁○○與其友人癸○ ○又同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時,癸○○曾向丁○○表示其 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 之買家,壬○○丁○○處得知此事,即與丙○○共同基於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設計 要將全案誣陷予癸○○,並由癸○○聯繫其朋友,設計癸○ ○之朋友作為購買偽鈔之買家,屆時再一併查獲。壬○○丙○○達成協議後,丙○○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1年4 月29日撰擬不實之擬辦報告表,函報法務部 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再由丙○○壬○○共 同討論安排將印製偽鈔工廠以主嫌身份誣陷予癸○○等人及 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後,嗣為掌握狀況,在壬 ○○之帶領下,丙○○於執行前五、六天及前一天,分別勘 查了前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K TV店」等重要現場。並由丙○○協調卯○○檢察官於91年 5 月6 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壬○○使用之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線行動電話,藉 以掌控瞭解壬○○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91年5 月7 日事先 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巷七弄四號偽鈔 工廠所在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由丙○○備用,丙○○並承前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5 月7 日製作不實 之簽呈及附件上呈辦高雄縣調查站而加行使,均足以生損害 於檢調機關依法辦案之正確性。期間藉由丁○○介紹壬○○ 與癸○○認識後,壬○○佯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工廠 為由誘使癸○○南下,並於同年5 月9 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 工廠誣陷癸○○等人之計畫,由壬○○駕駛車號8M─63 49三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癸○○、甲○○、癸○○之朋友陽



鎮麟、黃德年四人至甲○○上班之「玲瓏冰果KTV店」飲 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 巷七弄四號住址之鳳信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及 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 及威脅甲○○等在「玲瓏冰果KTV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 局,由壬○○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 果店」209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癸○○保 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 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 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8M─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 上地址將癸○○帶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巷七弄四號 印製偽鈔之工廠,扣得上述製造偽鈔之設備、工具、原料、 已印製之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而藉此誣陷癸○○為該印 製偽鈔工廠之主謀負責人,陽鎮麟、黃德年二人為買主,隨 即以癸○○等涉犯偽造幣券罪嫌將全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並即實行前開詐領破 案獎金及獎勵金之犯意,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向中央銀行申請 詐領破案獎金,惟因在工廠內扣得之偽鈔品質較差,雖有電 腦、印刷機等機具,中央銀行僅頒發破案獎金40萬元予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計獲得17萬6 千元,另法務部調查 局亦核發獎勵金4 萬8 千元予高雄縣調查站,丙○○即由前 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 破案獎金中,詐得3 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 站之獎勵金中詐得6200元。
四、前開癸○○等人印製偽鈔案件在一、二審審理期間,丙○○ 為避免壬○○曝光,致前述詐領獎金及栽贓犯情被法官識破 ,另行起意,於92年7 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喚 其出庭作證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述不 實之證詞,謊稱:確有「阿文」這個人,但真實姓名不知道 等詞,以掩飾壬○○之真實身份。另壬○○亦因害怕自己身 份及誣告之犯行曝光,教唆甲○○(藝名可可或柔柔)做不 實之證詞,致甲○○於本院審理癸○○等人妨害國幣條例案 件時,為隱匿壬○○於該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竟於91年7 月 30 日 具結證述:「當天有三名男子(即指癸○○、楊鎮麟 、黃德年三人)在包廂內、有三名女孩先進去,…我確定只 有三名男子(隱匿壬○○在場之事實),…」,「….我那 一天在上班之前,有去大同醫院看病,看內科,我是坐計程 車去的,看完病也是坐計程車去上班(隱匿壬○○駕車載癸 ○○,至醫院接她一同離去,至米琪泡沫紅茶與楊鎮麟、黃



德年會合,嗣再一同前往「玲瓏冰果KTV店」之事實)」 等語,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其後 雖經本院調得證物後再行於92年2 月27日再次傳喚,及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一案件92年8 月22日審判期日再為傳 喚時,甲○○固改口稱當天阿文確實在場,但仍稱不清楚阿 文的真實姓名,以掩飾壬○○之真實身份,就阿文係何人此 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不實之證述。另丙○○為 影響法院之審判,復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指示 撰寫癸○○等偽鈔案之偵辦經過報告時,明知癸○○與綽號 「阿彬」者並非同一人,全案係渠等共謀協議製造之案件, 但仍基於隱匿前揭犯行曝光之同一目的,及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91年5 月9 日以前之概括 犯意聯絡不同,係另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22日在 其職務上所撰寫之報告內,登載綽號「阿彬」之人即是癸○ ○等不實之內容,提出欺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 ,足以生損害於審判機關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惟癸○○ ,陽鎮麟、黃德年三人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後,丙○○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示撰寫報 告時,明知其於該案審判時,並未告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之審判長,「阿文」係本案之檢舉人阿祥,亦未告知審判 長係卯○○檢察官指示將「阿文」放掉等情,猶意圖狡辯, 承前述隱匿犯行曝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3年3 月5 日撰寫不實之內容之職務報告,提出欺瞞法 務部調查局,謊稱其於審判中已有告知審判長周賢銳庭長前 開情節,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掌握本案件真實原因及經 過之正確性。嗣該案因陸續被一、二審判決無罪,丙○○為 避免壬○○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及隱 匿前揭犯行曝光,並於92年12月4 日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宣判日之後至93年2 月19日前 期間之某日,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指使壬○○丁○○ 潛逃國外,使之隱避。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判決書分案,並經檢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就被告甲○○93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認 係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就被告壬 ○○93年7 月1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辛○○93年5 月10日調



查局調查筆錄,認係審判外陳述故為傳聞證據,因此否認其 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就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 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亦認係審判外之陳述故為傳聞證據,或 係出於利誘不具純潔性,故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查本院就上 開被告辯護人否認具證據能力之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 調查局之證述,均不採為認事實之基礎,自毋庸論述其證據 能力。但就被告甲○○93年6 月3 日之調查筆錄,偵查檢察 官曾具體告知被告壬○○詳細內容並請壬○○表示意見,被 告壬○○亦已表示意見,因甲○○該等陳述已屬檢察官具體 向被告壬○○發問之內容而由被告壬○○為部分自白,此時 本院縱加以採用,並非被告甲○○93年6 月3 日之調查筆錄 作為證據,先予述明。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否認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認仍屬審判外之陳述,及檢察官 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雖然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未賦予 被告有對質及交互詰問之權利,故證據能力有待斟酌云云。 但本案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本案其他 被告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及有 部分筆錄雖均未經依法具結擔保其正確性,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 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 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 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證人癸○○、壬○○丁○○戊○○己○○、庚○ ○等既均經本院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3年11月9 日庭呈之丙○○丁○○ 談話錄音帶內容二捲及譯文二份,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 ,因檢察官具體表示該談話錄音帶內容二捲及譯文二份,為 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例外情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認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該談話錄音帶內容二捲及 譯文二份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得認為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無證據 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本院未引為證據之各被告具體否認有證據能力 之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只要於其後經交互詰 問程序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利即仍有證據能力外,公訴人 、辯護人及各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本院準備程序訊據各被告時,被告丙○○否認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被告壬○○則只承認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行使偽 造文書部分,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伊和丙○○有共謀協議, 伊也承認,其他均否認,被告丁○○則承認整個案件伊知情 ,但沒有參與,只承認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被告戊○○則 承認有偽造貨幣,但沒有拿到外面行使,也沒有行使意圖, 另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乙○○則承認 有製造偽造貨幣,但沒有行使意圖,被告己○○則否認犯罪 ,辯稱伊只是受被告壬○○之託把食物及飲料送到那邊,但 沒有參與偽造貨幣行為,被告甲○○則承認犯行,但稱是別 人指使伊的,被告辛○○則承認犯行(各被告之具體答辯詳 如下述)。經查:
(一)被告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就本案製造偽鈔案件,檢方最初認定係綽號「阿文」者所製 作,「阿文」並以每月15萬元代價雇用證人癸○○負責看管 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工作,認證人癸○○與阿文係偽造 幣券之共犯,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1年度 偵字第10095 號將證人癸○○提起公訴,但嗣經各級法院調 查證據及本案被告甲○○之證詞等,始知證人癸○○係於91 年5 月9 日被刻意帶到高雄縣仁武鄉之玲瓏冰果KTV店, 並由事先已埋伏在當地之警調人員逮捕,「阿文」並刻意於 現場留下諸多如偽鈔、停於玲瓏冰果KTV店停車場之汽車 鑰匙、偽鈔工廠之大門鑰匙、載有偽鈔工廠住址之收據等物 證,以使調查局人員得以依該等物證追溯偽鈔工廠,及警調 人員早已預知訊息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一俟獲得訊號 即衝入癸○○3 人所在包廂捉人、當時「阿文」因走避不及 留在現場,其後即在警調人員同意下逕行離開而未與癸○○ 3 人一起遭到逮捕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嗣經判決癸○○無 罪而追查本案被告壬○○丙○○。被告壬○○丙○○就 所謂綽號「阿文」即係壬○○、及上述證人癸○○3 人係於 91年5 月9 日被刻意帶至玲瓏冰果KTV店、「阿文」攜帶 諸多物證及警調人員早預先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警調 人員衝入時「阿文」走避不及,其後又經同意逕行離開現場 等事實均不加爭執,顯見被告壬○○與被告丙○○早有一定 協議,2 人預先就要以製造偽鈔之犯嫌名義逮捕證人癸○○ 。




⒉而就被告丙○○與被告壬○○協議之內容,被告壬○○於93 年開始遭到追查後,93年7 月12日於偵查時明確表示:90年 間,伊與丁○○因另案製作偽卡案遭卯○○檢察官及調查員 丙○○查獲,90年6 月該案交保後,卯○○、丙○○即與伊 聯繫,要求提供其他案件案源,他們向伊表示,如果伊可以 提供其他重大案件讓他們破獲,除可領取檢舉獎金外,並允 諾伊可將前案偽造信用卡案件之刑責予以減免,當時剛好戊 ○○向伊表示其有技術可印製舊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因此 伊與丙○○談妥由伊製造一件製作偽鈔之案件並交出一間製 鈔工廠,給丙○○查獲作為績效,丙○○則允諾破案後可以 領取檢舉獎金並可減免前案偽造信用卡之刑責,及解除伊前 案偽造信用卡案之限制出境。91年2 月間,伊及丁○○遂與 丙○○雙方協議由伊等以2 個月的時間印製偽造之新台幣成 品至少五千萬元並製造一間偽鈔工廠,交由高雄縣調查站查 獲,然後丙○○解除伊限制出境、領取檢舉獎金並減免前案 刑責,惟當初雙方協議是要交出一間僅有成品及機器設備而 沒有嫌犯的偽鈔工廠,到時將以主嫌已於執行時逃脫為由交 代,丙○○並表示到時破獲之工廠未查獲涉嫌人將由其全權 處理想辦法解決,而伊與丁○○配合印製偽鈔予丙○○之目 的是減免刑期,所以伊等均向丙○○表示有關檢舉獎金部分 伊等都不要,當時雙方協議尚未討論將偽鈔案件設計栽贓給 他人,惟其後事情有變,因此才會與丙○○研議將全案設計 栽贓給癸○○等人。協議印製偽鈔並栽贓給他人的討論,只 有伊、丁○○丙○○參加(丁○○實際上並未參與,詳如 下述),伊不知道丙○○事後如何向卯○○檢察官報告。伊 與丁○○答應配合丙○○印製偽鈔後,伊隨即於91年2 月初 透過戊○○籌畫購買機器設備及尋找印製偽鈔之處所。至91 年3 、4 月間相關籌備工作告一段落,伊即通知丙○○告訴 進度,在此期間之前,伊與丁○○並陸續與丙○○聯絡討論 印製偽鈔之期限、成品數量及偽鈔種類,並且拿偽鈔樣本給 丙○○看,但丙○○看了以後,認為偽鈔印的不漂亮,91年 3 月22日丙○○即找伊與丁○○到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 錄,隨後丙○○自行詢問並繕打筆錄,伊與丁○○在表格上 簽下真實姓名及化名,接著再以伊化名「阿祥」製作檢舉筆 錄。之後不久,丙○○又約伊跟丁○○一起到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找卯○○檢察官討論,檢察官告知若此偽鈔 案件能破獲,他會與法官商量或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或減免 其刑。戊○○即在伊指示下,在高雄市○○區○○路承租一 棟二樓透天厝,並隨即在該處印製偽鈔,當時僅有我及戊○ ○印製偽鈔,之後將工廠遷到高雄縣仁武鄉○○路267巷



7弄4號時,伊即陸續找辛○○乙○○、庚○○、己○○丁美文陳雅貞到場幫忙。伊曾告訴大家伊與丙○○協議 之內容,所以他們才會幫忙印製偽鈔。印象中曾在辛○○乙○○、庚○○等人於高雄市○○路○○路口之租屋處告訴 辛○○乙○○己○○、庚○○等人,伊已與司法單位人 員談妥將製造一個偽鈔新台幣之工廠交由其等破獲作為績效 ,目的是為協助伊本人涉及偽造信用卡之刑期,至於戊○○ 伊僅告知印製偽造係為販售他人使用,避免其害怕而不願配 合印製偽鈔。開始印製偽鈔後,戊○○負責操作彩色影印機 ,並教導伊等如何印製浮水印、防偽線、噴膠並灑石膏粉讓 偽鈔與真鈔的質感雷同,先由戊○○在空白A3宣紙上印製 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之正面或反面各三張,再由乙○○、丁美 文、陳雅貞、庚○○等人將一長條防偽線加工黏貼在正面之 偽鈔上,其後交由伊、乙○○己○○辛○○等人噴膠黏 合,再由伊、乙○○丁美文陳雅貞等人裁紙,並由戊○ ○灑上石膏粉及噴亮光漆,最後完成的偽鈔成品,伊與戊○ ○以每十萬元為一捆將偽鈔裝入紙箱,總共裝了兩箱,總金 額約兩千多萬元,放置在工廠一樓,由戊○○保管。伊等印 製偽鈔之資金支出,全部由伊一人出資,卯○○、丙○○未 有出資。在高雄縣仁武鄉前開工廠內使用之機器設備,除原 在高雄市○○路即向高雄市楠梓區某一廠購買二手之彩色影 印機乙台外,另又向該廠商租用乙台彩色影印機,除此之外 偽鈔工廠內尚有空氣壓縮機乙台、碎紙機乙台…壓縮浮水印 之機器乙台及偽鈔鋼模八塊等,前開除鋼模外,均是由許龍 陸續向伊請款購買。除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及偽 鈔鋼模外,其餘均是確實印製偽鈔之用,而空氣壓縮機、壓 縮浮水印之機器、偽鈔鋼模及現場留置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 、美金、港幣、人民幣等偽鈔則是為配合使該處所符合印製 偽鈔工廠之規模而採購,並未實際使用在印製偽鈔上。伊曾 向丙○○表示為使該處所實際狀況符合印製偽鈔工廠之規模 ,而採購前開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偽鈔鋼模及 現場留置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美金、港幣、人民幣等,丙 ○○表示該等機器設備已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應可著手執 行偵辦作為。高雄市○○路及高雄縣仁武鄉○○路267巷 7弄4號之地點,均由戊○○全權處理承租過程及相關事宜 。千采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蔡文斌」之身 分證影本,就是戊○○冒用並持之與屋主簽約承租高雄縣仁 武鄉267巷7弄4號房屋之證件。高雄縣調查站91年3 月 22日製作化名「阿祥」檢舉阿彬等涉嫌偽造國幣案筆錄就是 伊以化名「阿祥」所製作並簽名之筆錄。伊與丁○○係依丙



○○之指示在當日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但是伊 等之前即與丙○○針對本案籌劃很久,為何丙○○未於伊提 供訊息當時即製作檢舉筆錄伊不清楚。伊以化名「阿祥」所 做的檢舉筆錄內容不實,伊在做檢舉筆錄時,僅係將製造偽 鈔所籌畫進行之作為記載於筆錄內,並虛擬不實之涉嫌人阿 彬、吳董輝哥、雙林仔、阿炮作為丙○○立案偵辦之依據 。檢舉筆錄中供述「阿彬自台中市西屯取回印製偽鈔用鋼模 計八塊…印出之偽鈔成品經檢驗後,舊版壹仟元台幣偽鈔券 藍色色比偏高,色差值較高,阿彬又上台中找人來調校色比 及色差,91年3 月7 日色差、比等問題解決後,印出之舊版 壹仟元台幣偽鈔成品品質極佳」等,並不實在,事實上是伊 與丁○○為使偽鈔工廠符合相當之規模,因此至台中透過他 人製作該等鋼模八塊,另伊叫戊○○先印製舊版一千元偽鈔 及人民幣一百元偽鈔共五張樣品,由伊與丁○○拿到高雄縣 調查站交給丙○○及寅○○(按為丙○○當時所屬之組長) 檢視,所以前述檢舉筆錄內容均是由丙○○依該樣品而自行 撰擬出之內容,實際上伊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根本不曉 得色差色比為何,丙○○如何記載伊完全配合。偽鈔鋼模係 為使該處所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偽鈔印製過程中並沒有使 用。筆錄中記載偽鈔具有之特色內容都是丙○○自行撰擬的 。伊僅將伊等購買機器設備及印製偽鈔之處所告訴丙○○, 相關筆錄內容均是丙○○自行編撰再交伊檢視後簽名。相關 筆錄均是丙○○自問自答,筆錄中詢問人員張志堅並未實際 詢問案情,僅係掛名。伊隨時會主動與丙○○連絡,報告印 製偽鈔之進度,並由丙○○配合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立案偵 辦,但伊只告知卯○○檢舉案件之內容。當初伊與丙○○協 議於偽鈔數量達原定目標後,即告知偽鈔工廠之處所,丙○ ○則安排相關司法人員先於該處所執行一、二天之現場蒐證 作為後,再進入該處所查獲偽鈔工廠,裡面有四、五千萬元 成品。伊等沒有依協議之規定將偽鈔案件交給丙○○、卯○ ○偵辦,因為在印到約四千萬偽鈔時,戊○○因為害怕被伊 陷害,所以自行攜帶二千萬元偽鈔成品離去,導致伊沒有足 夠數量的偽鈔交差。伊將情形報告丙○○,希望他能將時間 延後,伊想辦法補足數量。後來伊曾試圖自行以彩色影印機 印製偽鈔,但技術不佳,為符合數量,伊等逕以A4紙張印 製偽鈔正反面,所印製之偽鈔僅以簡單裁切後夾雜於宣紙偽 鈔內補足約定數量。伊等最後提供給丙○○查獲之偽鈔成品 、半成品數量約為新台幣三、四千萬元。在伊向丙○○報告 戊○○離開之情後,丙○○表示沒有涉嫌人之工廠不符合查 獲偽鈔工廠之性質,要伊安排工廠的師傅及偽鈔買主供其查



獲,當時剛好丁○○與癸○○配合五大信用卡中心至大陸購 買偽造信用卡之雷射標籤,伊經由丁○○之介紹認識癸○○ ,伊告知癸○○有前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可製造販售偽造新台 幣,伊向丙○○報告後,丙○○即與伊討論設計陷害癸○○ 作為本案主嫌之細節,並由丁○○電話告知癸○○要其南下 幫忙。91年4 月底,伊到縣調站找丙○○、寅○○研究如何 行將偽鈔案件栽贓給癸○○等人之方式,丙○○便指示伊要 安排在伊熟悉具有包廂之KTV或酒店內,把癸○○及買主 一同約往,並由伊攜帶一只手提包內裝有新台幣、人民幣之 偽鈔樣品,在現場桌上留下租用之車輛鑰匙乙串,雙方約定 由伊以二通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寅○○,並藉口離開包廂現場 ,寅○○在收到伊的二通簡訊後,即會通知已在現場埋伏之 警調人員至包廂執行逮捕作為,同時藉由現場留下之汽車鑰 匙,查獲伊等設計栽贓給癸○○等人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癸 ○○遭查獲時無法確切描述偽鈔工廠現址,因此伊與丙○○ 決定在該車輛上前座乘客置物箱內置放高雄縣仁武鄉○○路 267巷7弄4號地址之單據及該處大門鑰匙一把,該鑰匙 與伊事先交給癸○○之工廠大門鑰匙是同一把,後再藉由該 自來水單據上之地址由警調人員帶癸○○至工廠內搜索。丙 ○○表示案件係渠在偵辦,筆錄係渠安排人員製作,因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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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