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98年度,16號
KSHV,98,重抗,16,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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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康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7年8 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逾限,仍未遵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一、二、三審法院駁回確定(原審97年度審救字第93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號),是其起訴自非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駁回其訴,核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因老病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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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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