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號
KSHV,98,重上,3,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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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第五三四、五四二、五四二之一、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六一六、六一六之一、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六二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B 、C、D 、E 、F 、G 、H 、I 、J 、K 、L 、M 、N 、O 所示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D 、E 、G 、H 、J 、K 、L 、M 、N 、O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國 防部軍備局令在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7 8 至17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第534 、542 、54 2-1、543 、544 、545 、546 、616 、616-1 、617 、618 、619 、619-1 、620 地號土地(下稱援中段第534 地號等 14筆)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係由海軍總司令部所管理,嗣依 法令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登記為管理機關。因上開地號土地中 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下同)72年1 月1 日起出租與上訴人丁○○耕作,租 期至7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地瓜389 公斤(下稱系爭 租約)。詎丁○○竟不自作耕作而將承租部分交由上訴人戊



○○占有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該租約已屬無效。然丁○○經被上 訴人請求耕地租約調解及調處,均拒絕返還承租土地,戊○ ○則表示被上訴人已耕作多年,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補償。 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均無租佃關係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又上訴人於租約無效後仍占有使用,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並受有使用之利益。爰依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 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 、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 O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 被上訴人30,714元及97自1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647 元,且就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原承租人丁○○係奉當時之戶長即其兄黃 海連之指定,於67年1 月間代表家族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租約,訂約當時上訴人兄弟均設籍於同一戶(高雄市 楠梓區○○路110 號),有同戶共爨之關係,即使72年1 月 1 日系爭租賃契約換約時,上訴人二人仍屬同一戶籍。嗣於 75年間因兄弟分產而由戊○○取得,並繼續耕作至今,且均 將租金辦理提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又被上 訴人在本院更正減縮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534 、542 、542-1 、543 、 544 、545 、546 、616 、616-1 、617 、618 、619 、61 9-1 、62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 E 、F 、G 、H、I 、J 、K 、L 、M 、N 、O 部分土地( 坐落各地號及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D 、E 、G 、H 、J 、K 、L 、M 、N 、O 部分土地(坐落各地號及面 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 市○○區○○段第534 、542 、542-1 、543 、544 、545 、546 、616 、616-1 、617 、618 、619 、619-1 、62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14元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 元。㈣願供擔 保就第二、三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嗣 依法令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租賃契約租給丁○○的土地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其坐落地 號為534、542、542-1、543、544、545、546、616、616-1 、617、618、619、619-1、620地號土地。租給丁○○的土 地範圍及現在占用的面積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海砂 字第12號放租契約書係記載於72年1 月1 日起出租與丁○○ 耕作,租期至7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地瓜389 公斤, 惟實際上最初租佃契約成立之始係於67年間。 ㈢系爭土地承租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 F 、G 、H 、I 、J 、K 、L 、M 、N 、O 自75年12月26日 戊○○丁○○分家後,由戊○○個人耕作。又該承租土地 現由戊○○丁○○占有使用。其中除C 、F 、I 外均有建 物或地上物存在,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E 1樓磚造房屋、 G 2樓鋼筋混泥土房屋、H 1樓磚造房屋、J1 樓鋼筋混泥土 房屋、K 1 樓石棉瓦房屋、L 1 樓磚造房屋、M 1 樓磚造廁 所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㈣被上訴人與丁○○所訂之系爭租約,其坐落之土地援中港第 73、74、75、77號土地為海軍單位自編之號碼,其目前地號 即為事實欄所載地號。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97年1 月15日止,以原 承租租金即全年租額地瓜389 公斤計算之損害賠償,而92年 高雄市甘薯(即地瓜)平均批發價格為10.1元,10.1元×38 9 公斤=3,929 元;93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17.5元 ,17.5元×389公斤=6,088 元;94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 價格為17.7元,17.7元×389 公斤=6,885 元;95年高雄市 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14.6元,14.6元×389 公斤=5,679 元 ;96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13.5元,13.5元×389 公 斤=7,763 元;97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23.2元,97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1 月1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為23.2元×389 公斤×(15/366)=370 元 ;總結上述損害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 (3,929+6,088+6,885+5,679+7,763+ 370 =30,714元),且 上訴人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個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47 元(7,763/12=647 元) 。




㈥自70年間起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丁○○戊○○向法院提存 ,再由被上訴人前往領取。上訴人丁○○或上訴人戊○○提 存之租金中,經被上訴人領取者,僅至91年12月31日止。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租約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事? ⒈查系爭土地,係丁○○於67年間與該地之前管理機關海軍 營產管理所訂定租約,嗣丁○○再於72年1 月1 日與該海 軍營產管理所訂定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租 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47頁),而 簽立上開租約時,丁○○並非戶長,戶長係丁○○之兄黃 海連,為上訴人所承認,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2 、23、157 頁)。上訴人雖提出里長證明書證明係黃海連 指定丁○○或指定丁○○代表家族向海軍承租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48、54頁),並據證人即出具該證明書之里長甲 ○○、乙○○、黃蔡綉緞分別證述係黃海連指定丁○○向 海軍單位(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0 、51頁),則黃海連既指定丁○○承租,並非黃海連或其 家族委託丁○○代理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且系爭租約 係丁○○與海軍營產管理所所簽訂,則系爭租約之耕地租 賃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即海軍營產 管理所與丁○○之間,並未及於戊○○,被上訴人與戊○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 第1124條規定,家長或最尊輩者若不願出面處理(訂約) 可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云云,惟該法條係家長之推定與指定 之規定,上訴人誤解該涵義,自非可取。
丁○○於分家時(75年12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交由戊○○ 耕作,此據丁○○於93年執字第44170 號執行事件94年7 月22日調解庭中自陳:很早以前就將系爭土地交由戊○○ 耕作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明確,並為兩造不爭執,即 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與 丁○○間之系爭租約應屬嗣後歸於無效。雖丁○○於租期 屆滿後,以提存之方式繳納租金至91年12 月31 日,仍無 解於不自任耕作,租約歸於無效之事實。
丁○○於67年及72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耕地租賃契 約時,均非具有戶長身分,此有戶籍謄本足稽(原審卷第 22、23、58、59頁),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二人於72年間 與被上訴人換約時,確屬同一戶籍,有同戶共爨關係,並 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旨所云「凡戶長出名承 租之耕地,而由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 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之租約,



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 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 轉租無效之適用」等語,主張丁○○將系爭土地交由戊○ ○耕作者用,並無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惟系爭耕地, 丁○○並非以戶長名義承租,與上開判旨所指之情形有間 ,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上訴人又抗辯依內政部91年10月 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如確係同戶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於換約續 租,所謂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則被告2 人於丁○○訂定系爭租約時,確係同一戶籍,並共同耕作 ,嗣於75年間兄弟分家始由戊○○分得系爭土地繼續耕作 ,並無不自認任耕作或轉租情事乙節。查該函釋,姑不論 屬行政釋示,並非法律,且該函釋係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 (50)台六字第007 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 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 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 ,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以為解釋(原審卷第185 頁) ,依該函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 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其前提係原耕 地以家長身分承租,系爭土地67年或72年間均由非家長身 分之丁○○承租,再者72年換約時,更非由戊○○換約續 租,上訴人據該函釋,抗辯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要無可採 。
⒋上訴人再抗辯:丁○○戊○○於75年間因兄弟分家,雙 方約定以丁○○名義承租之系爭租約由戊○○取得租賃權 ,雙方並於93年9 月2 日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由戊○○取得,且該調解書 亦經法院核定云云,有調解書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可證 (本院卷第21頁)。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訴訟上之和解成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 41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之和解成立者,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   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   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丁○○戊○○於93年9 月2 日經高 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丁○○承認援中港第 73、74、75、77地號砂田承租耕作權利,全部屬戊○○擁 有,而日後領取海軍營產管理所將該租地收回後,全部補



償費用,均轉返還戊○○收取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可證, 而丁○○與海軍營產管理所間之系爭租約,既因丁○○於 75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戊○○耕作,不自任耕作,而 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與丁 ○○間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丁○○就系爭租約既無租賃 權,已如前述,則丁○○戊○○約定將該無效之租賃契 約之租賃權,移轉由戊○○承受,係違反強制規定,該調 解仍屬無效,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 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租約係存在海軍營產管理所與丁○○之間,並 未存在海軍營產管理所與戊○○之間,且因丁○○不自任 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又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 判例要旨: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即75 年12月26日丁○○戊○○分家,丁○○將系爭土地交由 戊○○耕作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 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之範圍,並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之意旨 ,被上訴人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因丁○○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發生向後當然無效之效力者,而戊○○ 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上訴人 2 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承租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 N 、O 部分。其中A 、B 、D 、E 、G 、H 、J 、K 、L 、M 、N 、O 地上均有建物及地上物,而D 、E 、G 、H 、J 、K 、L 、M 地上建物均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為 兩造不爭執,亦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職權,行使所有 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上述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於75年12月 26日分家不自任耕作後,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其與戊○○



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丁○○戊○○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與丁○○所定海軍營產管理所砂田 (營產)放租契約書海漁字第12號第3 條原約定:「乙方 (即丁○○)於每期農作物收割後1 個月內,遵照第2 條 表列規定租額向甲方(即海軍營產管理所)繳納實物,繳 納地點,由甲方指定,不得逾時或拖欠。」第5 條:「甲 方如不需要實物時,乙方應改繳實物代金,其價格依行政 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登載台灣區躉售 物價表,繳租前三個月平均價格折算,繳納代金,乙方不 得異議。」第2 條:「全年租額:地瓜389 公斤」等約定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自92年1 月1 日起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7年1 月15日止,共30,714元之損 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其計算式如下:92年高雄市甘薯 (即地瓜)平均批發價格為10.1元,10.1元×389 公斤= 3,929 元93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17.5元,17.5元 ×389 公斤=6,088 元;94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 17.7元,17.7元×389 公斤=6,88 5元;95年高雄市甘薯 平均批發價格為14.6元,14.6元×389 公斤=5,679 元; 96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13.5元,13.5元×389 公 斤=7,763 元;97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為23.2元, 97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1 月1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23.2元×389 公斤×(15/366)= 370 元,此為上訴人不爭執,則總結上述損害金額合計為 (3,929+6,088+6,885+5,679+7,763+370 =30,714元)。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應於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每 個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47 元(7,763/12=647 元)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714元,另自97年1 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647 元為 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 在本院更正減縮請求其中㈠確認兩造間就援中段第534 地號 等14筆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部分 土地(坐落地號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D 、E 、G 、H 、J 、K 、L 、M 、N 、O 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及面積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自應由本院依其 減縮後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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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