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號
KSHV,98,上,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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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 止,陸續向伊購買材料貨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4 萬183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均已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就應給付之貨款,均未給付,屢經催 討,亦無結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204 萬1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歷年來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或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工程,被上訴人尚有未履行瑕疵修護及保固者,且伊 於96年1 月間發生冷軋廠火災,部分火災重建工程亦由被上 訴人承攬,承攬工程金額高達6.3 億元,伊並將對保險公司 之火災理賠金額3.6 億餘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於取得該保險理賠債權讓與及完工試產報告後,因得知 債權銀行將對伊之債權讓售訴外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預見伊之財產及經營權將被拍賣由中鴻公司取得,即藉詞業 已完工,拒不修復工程瑕疵及交付後續相關零組件,故實際 承攬修繕部分僅4 千餘萬元,顯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造成 伊極大之損失,伊遂於96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撤銷保險金債權讓與,及就所生損害及保險理賠金對被 上訴人訴訟中。本件貨款固為被上訴人平時維修伊公司機械 零件所產生,惟因上開被上訴人保固責任與火災重建工程責 任所生相關費用,及伊對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3.6 億元之返 還請求權,伊自得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供抵償之用;㈡伊 曾於96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一批,貨款32萬元, 約定交貨日期96年11月15日,並已支付預付款10萬0800元, 嗣因被上訴人經催告迄未交貨,伊已於97年12月17日通知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預付款,及按合約即訂購單之約



定,每逾1 日依未交部分貨款千分之3 計算遲延罰款,自96 年11月16日計至97年12月15日止,罰款共38萬0160元,主張 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61至62頁): ⒈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材 料貨品,總價款為204萬1830元,上訴人均未付款。 ⒉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受讓對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 災理賠請求權,現由被上訴人對華山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中( 原審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訴人在該訴訟中為參加 人,並有起訴狀可稽。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及拒絕給付系爭貨 款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 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 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 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平日維修上訴人公司之機械零 件所產生,總價款204 萬1830元,與火災重建工程無關,且 未經付款之事實,業為自認在卷(原審卷33至34頁,62頁) ;就所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未履行之瑕疵修護與保固責任之事 實,及是否與系爭貨款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有互為 對待給付關係,亦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按之上揭說明,自不 得據以就系爭貨款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上訴人於95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嗣上訴人工廠於96年 間發生火災之保險事故,由被上訴人承攬火災重建工程,並



由上訴人於96年3 月14日讓與保險理賠金債權予被上訴人, 因華山保險公司迄未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訴請華山保險 公司給付保險金,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事件審 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該火災 重建工程有嚴重違約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已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該承攬契約並撤銷讓與保險金債權之意思表示,固經提 出存證信函(原審卷41至46頁),及於上開97年度保險字第 1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參加人,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 訴人違約及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尚不能證明 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及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且縱 然有各該債權存在,與系爭貨款債權亦無對待給付關係,無 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復未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 則上訴人抗辯: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供抵償之用云云,亦 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以兩造間96年6 月27日訂購材料契約,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預付款及遲延罰款計38萬0160元,與被上訴人本 件貨款請求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筆訂購契約曾 預付10萬0800元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違約事由,稱:上 訴人於96年6 月27日訂購的材料,是向國外特別訂製的零件 ,於同年10月就已經進口,準備交貨,但因上訴人從同年3 月23日起,已累計16件貨款(即系爭貨款)未支付,故要求 上訴人付款才交貨;有電話連繫上訴人付款取貨,上訴人均 未回應,伊因該批貨無法銷售第三人,扣除預付款後,尚受 有約22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為憑(本院卷34頁 ),及經證人即負責倉儲及送貨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丁○○ 證稱:這批貨是96年10月18日入庫,入庫後有打銷貨單,準 備送貨,公司交代要等上訴人付錢才能送貨;是依照上訴人 指定規格特別訂購,控制PC的電路板,只能銷售給上訴人 ,目前貨品還在倉庫(本院卷38至40頁);被上訴人業務丙 ○○稱:因為上訴人有半年以上貨款沒有支付,所以我與上 訴人採購人員口頭約定先付30% 訂金,餘70% 貨款交貨之前 付清,本件貨到後,我打好幾次電話給採購,請他付款,對 方說要先請款,錢下來再通知我,之後再催他,他說錢一直 沒有下來等語(本院卷40頁),而證人丁○○固仍受僱被上 訴人,及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然其證詞合於 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情節及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 定,且上訴人確未支付本件採購材料款餘額約22萬元,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證人所陳屬實,足以採信。又上訴人未 提出已為付款準備並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證明,尚難認被上



訴人應負債務人遲延責任,則其於距本件約定交貨日期96年 11月15日1 年餘之97年12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是兩造間本件訂購材料契約 仍屬存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應返還預付款及給付遲延罰款計38萬0160元,主張與系 爭貨款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被 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4 萬183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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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