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乙○○(民國92年12月10日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及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07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4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乙○○、丙○○遷讓返還房屋、增建建物及給付損害金部分;㈡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損害金部分;㈢上開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 年度執字第17156 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弘仁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王弘仁所有系爭坐落高 雄市○○區○○段1 小段1341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4之3 號房屋及增建未 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拍定後, 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現由上 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川公司)並主張係基於與王弘仁間之租賃契約而合法占用。 惟王弘仁於84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借 款時,曾簽立「無租賃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地並未出租, 且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認證日期為91年7 月19日,但簽 約日為84年5 月1 日,租期自84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
31日止,租期長達16年8 個月,租金則僅每月新台幣(下同 )4,000 元,顯與常情不符,該租賃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又依戶籍資料顯示,王弘仁於96年5 月17日始遷離系 爭房地,而89年2 月24日執行查封時(高雄地院89年度全字 第625 號假扣押案件),系爭房屋1 至4 樓整修,無人居住 ,91年5 月30日現場執行測量時(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6 074 號執行案件),係王弘仁在場,現況並未出租他人使用 ,93年2 月24日現場測量時(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77 號 執行案件),亦係王弘仁在場,並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曾 發生火災燒毀,現有建物為事後興建等語,顯示王弘仁於96 年5 月17日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出租, 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且,王弘仁與弘川公司間之租賃關 係,並未經公證,且約定之租期逾5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 2 項,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擇 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之利益。雖系爭房地 係以1, 028萬元價格拍定,惟其鑑定價格為1,169 萬1,464 元,依此換算年租金約為51萬4,000 元(計算式=10,280 , 000 元×5%)至58萬4,500 元(計算式=11,691,464元×5% )之間,採中間值為55萬元,換算每月為4 萬5,800 元。則 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因上訴人無 權占有所受損害,或上訴人因該期間所受利益均為11 0萬元 (計算式=550,000 元×2 年)等情,爰依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自96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4 萬5,80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弘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760 元,上訴人甲○○、丙○○、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 9,152 元,及均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均自96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上訴人弘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65 元,上訴人甲○ ○、丙○○、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48 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弘川公司自62年12月21日設立時,即向王弘仁 承租系爭房地,營業所在地並設於該址,期間曾換約2次 , 並於84年5 月1 日重新換約,租期則自84年5 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王弘仁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每年租金收入 4 萬8 ,000 元 ,足認弘川公司確有向王弘仁承租系爭房地 而為有權使用。因王弘仁乃弘川公司負責人甲○○之父,王 弘仁將系爭房地以每月4,000 元之租金租予弘川公司,乃基 於親情倫理,期盼弘川公司能永續經營,難認有違常情。至 於王弘仁向被上訴人貸款時所簽立之不實切結書,要屬王弘 仁個人之誠信問題,與弘川公司無涉。另弘川公司與王弘仁 係於91年7 月19日就該租賃契約為認證,其日期早於94年間 遭法院強制執行時,自非為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為認證 。又丙○○、乙○○均為弘川公司負責人甲○○之家屬,而 由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其2 人使用,其2 人自非無權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弘仁於84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作 為借款之擔保,嗣王弘仁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依高雄地院94 年度執字第17156 號將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並由被上 訴人以1,028 萬元拍得,並於94年10月11日取得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
㈡弘川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王弘仁之子,系爭房地自94年10 月11日起,即為弘川公司、甲○○、丙○○、乙○○占有使 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 4,00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56萬3,000 元(計算式 =20萬4,300 元+35萬8,700 元)。四、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 有權,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則上訴人
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 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無非以弘川公司與王弘仁間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25至26頁)。惟查 王弘仁曾於91年7 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對系爭房地執行 ,隨即於同年7 月19日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至本院公證處認 證,此有陳情書及經認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94至96頁);王弘仁並於93年4 月6 日、同月19日 、同月29日一再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高雄市新 興區○○○路14之3 號房屋曾於90年8 月17日因發生火災而 燒燬殆盡,現有房屋非其所有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3 份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倘若現存高雄市新興區 ○○○路14之3 號房屋曾於90年發生火災燒燬,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之標的即因不存在而失效,王弘仁即無可能於91年7 月19日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法院認證。另系爭房屋如已 因燒燬而非王弘仁所有,則王弘仁於91年7 月11日請求被上 訴人暫緩執行時,為何未以此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何況系爭 房屋僅牆面受波及並未燒燬,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足認王弘仁對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房地之執行,多所阻 擾,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弘仁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至法院認證 ,其目的在於妨礙強制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屬有據。雖弘川 公司於81年、83年至86年、9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均列 載每年4 萬8,000 元之租金支出,而王弘仁於87年至88年、 90年至91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申報每年4 萬8, 000 元之租金收入等情,此有弘川公司81年、83年至86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弘川公司所開立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2月26 日 函 檢送王弘仁87年至88年、90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7至37頁、第39至 52頁),惟觀諸前述弘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 載之稅率,均為25 %(原審卷第27、29、31、33、35頁), 而王弘仁於87年至88年,以及90年至91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除88年之稅率為13% 外,其餘均為最低之6%稅率(原 審卷第41、44、47、51頁),是王弘仁所得稅率遠低於弘川 公司之稅率,則被上訴人主張弘川公司與王弘仁基於節稅考 量,而刻意增加弘川公司之租金成本,即非無據。從而,前 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弘川公司業已擅行歇業,而王弘仁並未辦理89年及92年至95 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高雄市政府96年9 月14日函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 所96年12月26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7 、130 、 39頁),因上訴人提供之弘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亦欠缺89年,以及92年至95年之部分,足認弘川公司於 89年,以及92年至95年,確未曾支付租金予王弘仁。倘若前 開租賃契約,並非弘川公司與王弘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致,則弘川公司支付租金之時期,豈有可能斷斷續續而不 連貫,再參以王弘仁於91年7 月間出具印鑑證明聲請,仍住 復興一路14號之3 ,此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租賃契約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信屬真實。準此,弘川公司自不 得基於無效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㈢再查:弘川公司係於62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而甲○○ 為王弘仁之子,且係62年7 月17日出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9 、125 頁) ,是弘川公司於62年12月21日設立時,甲○○甫出生未滿半 年,不可能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又弘川公司於81年及83年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列王弘仁為公司負責人,84年度 始列甲○○為負責人,此有81年度、83年度及8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30頁) ,由此足認84年以前,弘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弘仁。又王 弘仁於84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辦理 貸款時,曾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一 節,亦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證(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 794 號卷第20頁)。甲○○為王弘仁之子,而王弘仁、甲○ ○均曾先後擔任弘川公司之負責人而對外代表弘川公司,足 認王弘仁、甲○○與弘川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則王弘仁提供 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房 地並未出租,以王弘仁曾擔任弘川公司之負責人,甲○○為 王弘仁之子,嗣後並接手經營弘川公司,弘川公司與甲○○ 對於王弘仁出具切結書保證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一事,自難諉 為不知,足見弘川公司與王弘仁於84年5 月1 日所簽訂租期 84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顯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至弘川公司提出68年1 月1 日起至79年 12月31日止及80年1 月1 日起至84年4 月30日止與王弘仁簽 訂之2 份房屋租賃契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98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均不足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 ,弘川公司執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弘川公司與王弘
仁間之租賃契約,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致,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 權占有。弘川公司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而甲○○ 雖為弘川公司之代表人,惟其另基於供住家使用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房地亦無正當權源,足認弘川公司與甲○○係共同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至上訴人丙○○、乙○○分別為甲○○之 妻及子,一直皆以甲○○之上開住所為住所,而乙○○(92 年12月10日生)亦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依傳統家庭,丙○ ○、乙○○顯係受甲○○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地,依上開事 實堪認丙○○、乙○○為甲○○之占有輔助人,對甲○○請 求遷讓交還效力自及於其占有輔助人,無再對之請求之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弘川公司與甲○○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請求丙○○、乙○○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自94年10月11日起,即為弘川公司、甲○○占 有使用迄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7頁反面 )。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面積239.57平方 公尺之4 層樓透天店舖,增建部分為60.8平方公尺,係於59 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域之第五 種商業區,地形為長方形,西側緊鄰復興一路,交通運輸及 民生供給之便利性均佳,且鄰近規劃設有捷運紅線R10 (大 港埔站)等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原審96年度雄簡調字第794 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143 至14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建築年代已久,系爭房地由弘 川公司、甲○○共同占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弘川公司、 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 按鑑定價格與拍定價格之5%計算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過高,尚無可採。上訴人弘川公司、甲○○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1 萬2,730 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44,000元×7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563,000 元〕×4% ÷12個月=1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弘川公司雖已 歇業,惟其代表人甲○○竟將系爭房屋供住家之用,本院認 弘川公司、甲○○就上開不當得利額應平均負擔為適當,即 弘川公司、甲○○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各為6,365 元( 計算式:12,730÷2 =6,365) 。準此,自94年10月11日起 至96年10月10日止,弘川公司、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數額各為15萬2,760 元(計算式:6, 365 元×12個月×2 年=152,760)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弘川公司、甲○○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各15萬2,760 元,及 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弘川公司、 甲○○按月各給付6,365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弘川公司、甲○○返還上開利益,既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弘川公司、甲○○ 賠償損害,因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上開利得,故不 再論究,併此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丙○○、乙○○返還利 益及賠償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弘川公 司、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弘川公司 、甲○○各給付15萬2,7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均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弘川公司 、甲○○按月各給付6,36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弘川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弘川公司、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命 ㈠上訴人乙○○、丙○○遷讓返還房屋、增建建物及給付損 害金部分;㈡上訴人甲○○給付超過15萬2,760 元本息暨按 月給付超過6,365 元損害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 丙○○、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乙○○、丙 ○○、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弘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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