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經濟部92年5 月8 日以經援商字第09201136010 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迄未進行清算,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可稽(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8頁),又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為丙○○(原審卷第17頁、第52頁) ,上訴人補正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8 6 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至89年4 月間,任職於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櫃公司) ,而台櫃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計604,000 股,故 台櫃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係台櫃公司之 員工,但未任職予被上訴人公司,89年4 月間,台櫃公司未 經上訴人同意,竟指派上訴人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代 表台櫃公司所有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上訴人即 於89年4 月11日以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請辭法人代表 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另於89年4 月27日,以函 文向台櫃公司表示上訴人無擔任台櫃公司法人代表之意願( 原審卷第9 頁),並函經濟部勿將上訴人登記為台櫃公司之 法人代表,上訴人既已於89年4 月11日及同年27日向台櫃公 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以書面聲明辭去法人代表及董事職務,自
辭職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詎 於96年間,上訴人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 款書,該繳款書竟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將公 司核課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 訴人擔任董事之登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上 訴人擔任董事之登記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上訴 而確定)。
四、本院判斷: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但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 認之訴標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被上訴人董 事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經濟部97年11月18日經 商字第0970215676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亦即 台櫃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為台櫃公司 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之任期為自87年5 月13日起至90年5 月12日止,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3頁),惟上訴人 主張伊於89年4 月11日以書面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 聲明辭去台櫃公司法人之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自辭職日起,已非台櫃公司法人之代表,亦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亦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 審卷第4 頁背面)且有上開書面信函可稽(原審卷第8 頁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甲○○亦證稱該公司收發室 確有收到該信函(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已於89年 4 月11日以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請辭台櫃公司法人 之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辭職日即89年4 月 11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經成立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僅不 過於89年4 月11日因辭卸該委任關係,致使渠等間董事關 係不存在,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載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目前仍不存在者不同,上訴人以不得為確認之訴 標的之過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89年4 月間,台櫃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 竟指挀上訴人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代表台櫃公司所 有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等語。查上訴人係台櫃公司之代 表,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自87年5 月13日起至90 年5 月12日止,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89年4 月11日以 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請辭」為台櫃公司之代 表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及89年4 月27日函文台 櫃公司表示無擔任台櫃公司法人代表之意願以觀,顯然上 訴人係同意為台櫃公司之代表,並於87年5 月間當選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否則豈有其後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請 辭為台櫃公司之代表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主張台 櫃公司未經其同意,指派其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理由,原審雖非執上 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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