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54號
KSHM,98,聲再,54,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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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中華民
國98年3 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87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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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