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
98年2 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4
號、審簡字第13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
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恐 嚇告訴人是同一時地發生,如本案恐嚇罪成立,與公然侮辱 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為數罪 併罰而未為免訴判決,亦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黃貴鳳證言,其時間是在96年10月3 日之時(並非在告訴人 所申告之96年10月1 日之時),且受判決人當時並非對告訴 人為加害之通知,不涉及恐嚇之事實,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確定判決對此當時已存在 之不起訴處分書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逕以證人黃貴鳳 該證稱為依據,其恐嚇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且未敘明捨棄 之理由,有再審之理由。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 ,此由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不會很慌等語, 及證人張庭鈞於97年1 月7 日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故原確定 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規定提起再審,請求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諭知受判決人恐嚇 部分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 院漏未審酌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 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 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否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或數罪併罰,然本件既已判決確定,即使適 用法律有所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並不得作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先此敘明。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並未認定被告於96年10 月3 日並未對黃貴鳳稱:「我是快50歲了,要是我是10幾歲 ,洪綉雯早就不在了。」等語,此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既可瞭解,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並無要求證人黃貴鳳 轉告告訴人上開言詞,故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何況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黃貴鳳之上開證詞,係佐證被告所顯現出對告 訴人洪綉雯不滿及欲對其侵害之語氣,已表露無遺,故認定 被告於96年10月1 日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你沒看過流氓是不 是,我看你是弱女子,只是用這種方式,否則不只這樣」等 語,原確定對此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甚 明。㈢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就證人賴麟煌、林建池、黃貴 鳳、林莚樺、張庭鈞、涂世明、告訴人洪綉雯之證詞,綜合 所有證據分別定其取捨,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合理之判 斷,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認定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且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張庭鈞於偵查時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詞,何以未予採納,已於理由欄予以說明;至告訴人洪綉 雯因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會心生畏懼?其經原審訊問時,即已 明確表示:「會,因為我是壹個人在社區,而且後來開會時 ,來拍我桌子,還找人罵我。」,繼稱:「害怕加痛心,都 有。」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又同一 證人前後證言彼此不能容,而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故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告訴人於法 院調查審理之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告訴人部分證言之 理由者,當然即有排除其他證言之效力,並無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原判決係依職權認定本件事實,尚無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縱原判決有對證據取捨失當,亦屬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問題,自與前揭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 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